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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昭瑩楊貴雄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7號;併辦案號:95年

度偵字第3807號),提起上訴,暨以95年度偵字第8918號移送併

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3年10月8日在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50號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下稱社子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㈠95年1 月19日12時17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親人因積欠公司債務未還,限制其親人自由,要求丁○○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不許丁○○將電話掛掉,致丁○○陷於錯誤,前往就近之臺中縣大甲郵局,依指示將帳戶內新臺幣20萬元匯款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丁○○與親人取得聯繫,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社子郵局將上開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㈡95 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子沈明輝在伊手上,要求匯款贖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及3時33分,在屏東縣內埔郵局,依指示匯款12萬元、9 萬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旅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丙○○與沈明輝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㈢95年1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親人因積欠公司債務未還,限制其親人自由,要求甲○○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不許甲○○將電話掛掉,因甲○○警覺係詐騙手法,遂只匯了1 元至戊○○前開帳戶,嗣經甲○○與親人取得聯繫,確認係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㈣95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綁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郵局,依指示將帳戶內新臺幣18萬元匯款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乙○○與其子取得聯繫,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丁○○、丙○○及甲○○前於警詢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效果(含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此同意即屬同意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甲○○之供述筆錄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經本院斟酌證人丁○○、丙○○、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援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丁○○、丙○○、甲○○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6頁),另被害人乙○○部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第7753號偵查卷第6 頁),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80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807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4199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775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報案三聯單4紙(見第3804號偵查卷第9 頁、第3807號偵查卷第7頁、第4199號偵查卷第11頁、第775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見第3804號偵查卷第17至29、35頁)及匯款單6紙(見第3804號偵查卷第11-1 、44、46、48、49頁,第4199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社子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之人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等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等帳戶之行為,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等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於95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併此敘明)。

㈤公訴人對於被害人丙○○、乙○○遭詐騙匯款入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尚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社子郵局帳戶予他人,致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入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尚微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