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捌紙支票背面偽造「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沒收。
事實
一、丙○○係攏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攏拿公司)之負責人,因攏拿公司承作東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全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尊公司)工程,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嗣攏拿公司承作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豐公司)工程時,曾詢問華豐公司得否以該工程款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惟華豐公司並未同意為其於票據上負背書之責任,丙○○竟仍於民國94年6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盜刻華豐公司之印章,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8紙支票背面偽造華豐公司之背書,而持以行使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要求票貼借款,使上海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華豐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背書擔保,錯估該票據貼現之擔保,而同意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並悉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華豐公司及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經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向華豐公司追索,始發現背書係偽造。
二、案經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華豐公司負責人陳葉美惠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海商銀應收帳款明細等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先後8次偽造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背書並行使 、詐欺貸款,其行為時、地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連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及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得論以一罪,且所犯二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數罪,且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二罪係連續犯,有如前述,原審認係基於單一決意,論以接續犯,所持見解,自有可議;又被告犯罪所得高達 240萬元,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銀行重大損害,原審竟予以緩刑宣告,亦非允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 8紙支票背面「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 8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印章,則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東榮公司 │94.10.25 │641,561元 │P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全尊公司 │94.11.01 │639,780元 │CA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 ├─────┼──────┼─────┼─────┼───────────┤ │全尊公司 │94.11.10 │631,890元 │CA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 ├─────┼──────┼─────┼─────┼───────────┤ │東榮公司 │94.11.12 │641,067元 │P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全尊公司 │95.02.13 │649,780元 │CA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 ├─────┼──────┼─────┼─────┼───────────┤ │東榮公司 │95.02.22 │651,762元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全尊公司 │95.03.01 │651,460元 │CA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 ├─────┼──────┼─────┼─────┼───────────┤ │東榮公司 │95.02.25 │639,410元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