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現
義務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飲料空杯參個、含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貳拾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生活無著,明知其母及本人前因上呼吸道感染、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經醫師開立給付之內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三級毒品,惟甲○○不知係屬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分別具有抗焦慮、改善睡眠不良、鎮靜安眠之作用,服用後會有嗜睡作用,屬於安眠鎮靜劑,且服用者會因嗜睡造成昏眩跌倒,於:
㈠9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2號4樓「富邦證券公司」內觀看股票盤勢認識已年近73歲之乙○○,年老可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當日中午即9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93年2月6日),藉口邀約共進午餐,即在臺北市○○街某間池上便當店內與乙○○共用午餐時,假意為乙○○搯湯,而拿取將上開經醫師開立給付其母而轉供自己使用(數量不詳)之內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取用其中2顆加入湯內,交予乙○○飲用(起訴書誤認為Trazodone成份),待乙○○因藥效發作而昏睡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現金得手後,再呼叫計程車載送乙○○返家,迄同日下午6時52分許,經家人發現乙○○有嗜睡異狀,將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下稱榮總醫院,於翌日病情症狀改善後出院)。
㈡甲○○經濟仍甚為困窘,又因房東催促繳納押租金甚急,竟另萌貪念,明知並能預見其服用之內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份之藥丸具有抗焦慮、改善睡眠不良、鎮靜安眠之作用,服用後會有嗜睡作用,若服用過量時將導致思睡、眩暈、頭昏、倦怠等,身體重心不穩極易跌倒,使頭部受傷而顱有內出血之傷害,及其服用之另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Zopiclone藥劑,亦屬安眠藥劑,且服用過量時,會產生深沈昏迷樣睡眠,並可能增加肌肉疲勞,因此可能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及其他臟器衰竭之重大不治傷害之結果,且其亦明知同時服用上開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及Trazodone成份之藥劑即屬過量之程度,而有違其僅在強盜丙○○財物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巷13號已經年近69歲之鄰居丙○○經營之雜貨店內假意與乙○○及其乾女兒楊文君聊天之際,購買3杯飲料,並趁機將前開經醫師診斷後給付之含有Trazodone、及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份之藥丸各一顆,加入蜂蜜冰茶內送予丙○○飲用(另楊文君之該杯飲料甲○○則未加入藥劑),待丙○○因藥效發作而昏眩至不能抗拒之際,甲○○藉口攙扶丙○○入房休息時,強取其上衣口袋內之1萬1千5百元現金得手。
㈢嗣因丙○○昏迷至同日17時40分許均未開門營業,為楊文君發覺有異,即委請鎖匠開啟該雜貨店之大門,撥打119委請救護車將丙○○送往臺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報警在丙○○經營之雜貨店內,扣得飲料空杯3個,而丙○○於遭甲○○迷昏後,因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及因Trazodone、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藥劑過量產生深沈或昏迷樣睡眠,增加肌肉疲勞,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後因咳嗽功能不佳,導致吸入性肺炎,使用高劑量抗生素治療,肺炎併發敗血症,加重腎功能惡化及急性腎衰竭,而終生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及藥物治療之重大不治傷害,嗣經警循線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17號3樓甲○○租屋處,經甲○○同意搜索後自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強盜丙○○財物犯罪所用剩餘之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28顆(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6顆)、與本件強盜行為無關供其使用之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3顆(鑑驗時取樣鑑驗1顆殆盡,餘2顆)、及其心臟疾病使用有強心劑Isosorbide成份之藥丸共計23顆(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1顆)。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九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乙○○及證人楊文君、里長林培宗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偵東中之陳述係其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因經濟困窘及而有上開㈠強盜乙○○財物得手犯行,及因房東催繳押租金甚急,而有㈡之丙○○強盜財物犯行,並致丙○○因藥效發作而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併終生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及藥物治療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6、17、20、21頁,原審卷第17、18、50至53頁,本院上訴緝卷第35、36、55、56頁),惟否認有取得被害人丙○○上衣口袋內之1萬1千5百元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自白以安眠藥劑使被害人盜被害人乙○○昏迷致不能抗拒,強盜其財物得手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指訴大致吻合(偵查卷第24、61、62、53頁,本院上訴卷第25、26頁),而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藥丸,其中相同外觀之藥丸28顆,經檢驗出含有Trazodone成份(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6顆),另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均屬於鎮靜安眠之藥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69頁),且被害人乙○○確於93年1月27日往榮總醫院急救,經榮總醫院毒物科檢驗出疑似苯二氯平中毒,而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 pam(氟硝西泮)屬於苯二氯平(benzodiazepine)類安眠鎮靜劑,此有榮總醫院94年8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438551號公函及所附乙○○之病歷資料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公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訴卷第28頁),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之病歷、扣案之藥丸及其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
⑴被告甲○○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其乾女兒楊文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2、23、61頁),證人即該處里長林培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指在93年5月10日)有目睹丙○○上衣口袋有一疊錢,被告甲○○交保後有與伊至醫院向丙○○求饒,要丙○○原諒,被告甲○○之妹並取出二萬元要補償等語(偵查卷第79頁),另證人即丙○○之乾女兒楊文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將錢算好放入丙○○口袋內,他喝被告甲○○買的冰茶不省人事後,伊還看見錢放在他口袋內,被告甲○○離開後伊把店門關好準時3時要幫他蓋被子時,就見伊乾爸(即丙○○)口袋內1萬1千5百元不見了,伊乾爸在醫院住院時,被告甲○○有帶同其妹向伊乾爸求情,還叫伊說謊,要騙檢察官說1萬1千5百元已經找到了等語(偵查卷第61頁),抑且,被告甲○○對於強盜告訴人丙○○財物1萬1千5 百元得手之情節,於原審中亦自白不諱,並對於證人楊文君上開證言亦未加以否認(原審卷第17頁反面、50頁反面、53 頁),從而,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否認有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1萬1千5百元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丙○○飲用之飲料內摻有前開Trazodone、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份,除為被告甲○○自承屬實外(本院卷第55、56頁),扣案之飲料紙杯3紙中,為告訴人丙○○使用之紙杯1紙,經鑑驗出其中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份,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69頁),且告訴人丙○○飲用後即陷入昏迷,且因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及因藥劑過量產生深沈或昏迷樣睡眠,增加肌肉疲勞,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後因咳嗽功能不佳,導致吸入性肺炎,使用高劑量抗生素治療,肺炎併發敗血症,加重腎功能惡化及急性腎衰竭,而終生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及藥物治療係屬於不可逆回之重大傷病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0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日馬院醫內字第933371號函、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24日馬院醫內字第94062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2、85頁,原審卷第25頁),此外,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藥丸中確有使用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亦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Trazodonee成份之藥丸,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50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1611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景民診所94年4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藥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8至33頁,37至39頁)。
⑶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於被害時已年近70歲(23年11月3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在昏迷或暈眩狀態,極為因此跌倒而使頭部重傷,且被告因睡眠障礙經醫師開立之處方簽係一天服用一次,一次一顆之用量,則從客觀情形而言,對於以較重之2顆藥量給正常無疾病之老者服用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出現障礙、甚或身體內臟器官發生病變危險之情形,此為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告訴人丙○○因飲用被告摻入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及Trazodone成份之藥丸之蜂蜜冰茶而陷入昏迷後,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又併發呼吸衰竭和急性腎衰竭,且其所受之腎衰竭傷害已達不可逆回之重大傷病程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24日馬院醫內字第94062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證亦甚本件事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強盜告訴人乙○○及丙○○財物,並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強盜告訴人乙○○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其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並致受重傷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罪,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中陳稱:「(問:你既然之前在93年2月份的時候,就知道乙○○喝了摻藥物之後會意識不清,為何你還會繼續這樣做?)臨時起意,因為我搬家押金沒有辦法繳,且牙痛,我經過時看到丙○○,他請我一起吃飯,此時我想到明天要交押金,我妹妹借不到錢,所以我起了歹念」等語(原審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當時就連續計畫犯這兩個案子?)不是,第一次是過年後……,因為我當時自己身上沒有錢,小孩子又馬上要註冊,因為被害人跟我平時都很熟,我們碰到他要請我吃飯,我才起意要迷昏乙○○強盜財物。第二次是我搬家,因為多了很多東西,我們樓上的楊小姐就說要介紹他的乾爹要給我認識,因為我有很多東西搬不進去,因為楊小姐樓上有很多房間出租,我就問剩餘的東西要不要,就送給她,後來我跟丙○○、楊小姐、里長在一起吃飯,後來丙○○與楊文君先回家,我留下跟里長聊天,後來結束我就去丙○○家要跟他說一聲,後來我才又起歹念,又迷昏丙○○」、「後來我因為我明天的房租押租金及小孩學費到期,我就起盜心(指強盜丙○○財物部分)」(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強盜告訴人乙○○財物時,主觀上並未預想到還要以同樣方法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計劃,並無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非連續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應係另行起,犯意各別,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認為答前後兩次強盜犯行是概括犯意云云,自有誤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故意犯本件2次強盜犯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同,依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甲○○強盜告訴人丙○○財物致其重傷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同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巷13號告訴人丙○○經營之雜貨店內,將含有的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蜂蜜冰茶一杯送予告訴人丙○○飲用,待告訴人丙○○因藥效發作而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上衣口袋內之1萬1千5百元現金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目前列屬第三級毒品,但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5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原審向景民診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因上呼吸道感染、睡眠障礙等疾病前往該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含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予被告服用,亦有上開景民診所94年4月13日函為憑,則被告辯稱:是因為感冒、失眠看診後,由醫師處取得扣案藥物等詞,即非不可採信,則揆諸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之說明,扣案含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在此應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再者,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空中商專國際貿易科肄業,並無藥劑學相關背景,又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供參,則被告是否能有足夠之學、經歷或管道知悉醫師開立之藥物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有可疑,被告辯以:伊並不知道藥物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等詞,更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明知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藥物加入飲料中而使告訴人丙○○施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甲○○強盜告訴人乙○○財物之時間係93年1月27日中午,原審認為係93年2月6日中午,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㈡被告甲○○先後2次犯行,係數罪併罰,原審認為係連續犯,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被告甲○○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28顆於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6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69 頁),原審仍諭知沒收扣案之Trazodone成份藥丸28顆,亦有未合。㈣扣案之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3顆(鑑驗時取樣鑑驗1顆殆盡,餘2顆)、及其心臟疾病使用有強心劑Isosorbide成份之藥丸共計23顆(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1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2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如後述)自與本件2次強盜行為無關,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管道取得收入來源,卻以對告訴人乙○○、丙○○等老者以摻入藥物之方式強盜財物,對其二人造成之傷害甚大,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向告訴人乙○○強盜所得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乙○○,而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卻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驗餘之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26顆、紙杯3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強盜告訴人丙○○財物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3顆(鑑驗時取樣鑑驗1顆殆盡,餘2顆)、及其心臟疾病使用有強心劑Isosorbide成份之藥丸共計23顆(鑑驗時取樣2顆鑑驗殆盡,餘21顆),依前開扣案供丙○○飲用之紙杯中並無檢驗出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及強心劑Isosorbide等成份,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69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2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與本件2次強盜行為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