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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官有明王復生李文成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OO
被告
乙OO
被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以:「一、被告甲OO、乙OO、丙OO被訴共同違反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後,由本院決定是否應予以羈押。而有關被告三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公訴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甲OO在本案發生後,曾有訂機票出國之計畫,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OO在接受偵訊前,曾與律師研商案情,並由律師提供模擬問題,顯有串證之情;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具有法定羈押之事由。㈡依目前法院審理之速度與效率,應可很快進入審判程序,並無延宕之問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三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認為可以解除禁見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本件並無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後分別說明如下:㈠被告三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本院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且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參加94年7月間2次之三井宴,被告或其關係人於事後復有台開公司股票交易之情事,而被告乙OO亦承認因此獲利7,006萬9 千元,加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OO獲利589萬6千元、被告甲OO之母庚OO、被告戊OO共獲利2,949萬4千元,初步計算即有1億545萬9 千元,因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均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之重大嫌疑。至辯護人所爭執本件公訴人所認定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是否已經公開之消息、犯罪所得是否超過新台幣1 億元或應如何計算等情,此乃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犯罪之問題,相關事實有待審判時依嚴格證明法則審認,尚非法院於移審時所能確認,應待日後本院審判時再行認定。㈡被告三人是否具有法定之三款羈押事由:⒈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查被告甲OO於太太己OO已近懷孕後期,猶於95年5月間本件爆發前後,訂購機票準備與太太前往日本,此為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庭時坦承不諱,被告甲OO在太太懷孕已近後期,搭機危險性較高且無特殊理由之情況下,猶訂購機票準備一同前往日本,本院認被告甲OO上開所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即具備本款法定之羈押事由。至被告乙OO、丙OO二人,並無逃亡之事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本款法定之羈押事由。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三人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因此款事由分別經本院裁定羈押,公訴人並於本院庭訊時指明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51、66、73部分,顯示被告甲OO尚有串證之可能性等情,惟觀諸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內容及相關卷證,檢察官已就相關人證、物證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本院因認被告亦難再與彼等串證,此項事由已不存在。至公訴人爭執被告甲OO於接受偵訊前,曾與律師研商模擬問題,因認被告甲OO有串證之虞等情。惟訴訟當事人受律師協助進行訴訟或辯護,在律師未違反相關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前提下,本為法律賦予任何人民訴訟權益之一環,尚難因被告甲OO與律師談論模擬問題,即謂被告甲OO有串證之虞。而經本院檢視公訴人對於該等律師所作偵訊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初步檢視亦無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至實際上究有無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由公訴人或有關機關調查或審認)。況被告甲OO於偵訊中為本院羈押禁見時,辯護律師亦無不許接見談論案情,自不能因此認被告甲OO有串證之虞。⒊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545萬9,000元,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三人所犯符合本款事由。至辯護人爭執本件相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合併計算、應以何時為獲利基礎之計算及犯罪所得是否超過新台幣1億元(如應否扣除手續費、相關稅捐及加上其他尚未實現之利益)等情,乃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犯罪及該當何罪名之問題,應待日後本院審判時再行認定,亦已如前所述。㈢被告三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查被告甲OO雖曾預備出國,但事後已自行取消該行程,且此一事由本得以限制出境等其他適當措施限制之,即無施以最嚴厲限制被告基本權利之羈押處分之必要。又被告三人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認為以該款規定單獨作為羈押之事由,確實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況本件涉犯同樣重罪罪名之其他共犯戊OO、丁OO,公訴人亦分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參酌本件被告三人所涉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等情,因認被告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三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准予被告甲OO、乙OO各以新台幣1,000萬元、丙OO以新台幣500萬元具保,均免予羈押,另對被告三人均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住處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本案審檢雙方對於被告甲OO三人有無羈押必要,是否有串證之虞,及被告甲OO三人以具保及其他替代處分方式免予羈押是否妥適,各具提出論點,綜合審檢雙方立論,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被告甲OO有無羈押必要言:原法院裁定認定「查被告甲OO於太太己OO已近懷孕後期,猶於95年5月間本件爆發前後,訂購機票準備與太太前往日本,此為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庭時坦承不諱,被告甲OO在太太懷孕已近後期,搭機危險性較高且無特殊理由之情況下,猶訂購機票準備一同前往日本,本院認被告甲OO上開所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即具備本款法定之羈押事由。」,原法院認為被告甲OO無羈押之必要,係以:「被告三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查被告甲OO雖曾預備出國,但事後已自行取消該行程,且此一事由本得以限制出境等其他適當措施限制之,即無施以最嚴厲限制被告基本權利之羈押處分之必要。」原法院既以被告甲OO曾預備出國認定被告甲OO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法定事由,既然認定被告甲OO有逃亡之虞,而逃亡方式又非僅有購買機票出國一途而已,其他方法亦有,此為周知之事實,原法院認為「被告甲OO雖曾預備出國,但事後已自行取消該行程,且此一事由本得以限制出境等其他適當措施限制之,即無施以最嚴厲限制被告基本權利之羈押處分之必要。」等語,顯未考量被告甲OO既有逃亡之虞,出國僅為其中一方式而已,有無可能以其他方式逃亡?如以其他方式逃亡,僅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能否防止?原法院均未說明,因此,原法院以此理由認為無施以最嚴厲限制被告基本權利之羈押處分之必要,說理無法服人,難謂允當。

(二)就被告三人所犯罪名言:原法院認為「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545萬9,000元,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三人所犯符合本款事由。」,顯亦認定被告三人均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法定羈押事由,惟其認為被告三人無羈押之必要,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認為以該款規定單獨作為羈押之事由,確實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況本件涉犯同樣重罪罪名之其他共犯戊OO、丁OO,公訴人亦分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參酌本件被告三人所涉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等情,因認被告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三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首先,原法院似乎認為其他共犯戊OO、丁OO已分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如羈押本案三位被告就屬不謹慎為之,是何理由,則未說明,又稱:「被告三人所涉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似又認為此一罪名無羈押之必要,然原法院已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545萬9,000元,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三人所犯符合本款事由。」既然認定是重罪,且合乎法定羈押事由,為何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就無羈押之必要,亦未說明理由。且檢察官抗告指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於涉案被告應否為羈押、具保、限制居住等強制處分,須就各被告罪嫌輕重程度、犯罪後態度表現、身體健康狀況等具體事項全盤觀察,分別為要適之處置,並無對於涉案相同罪名之被告須為一律對待之規制。被告甲OO自案發迄今,對於涉案情形始終閃爍其詞,偵查中接受測謊亦乏誠實徵象,在被告諸人之中復有購買機票企圖出境之特殊虞逃情事,烏可遽與其他被告同視等觀? 原裁定以共同被告戊OO (年邁且罹患腫瘤疾病而有健康顧慮)、丁OO (偵查中因坦誠悔罪而如實供述始獲開釋)皆已具保為由,認為被告甲OO所犯罪名相同,亦可以具保及其他替代處分方式免予羈押,未免速斷」等語,理由堅強,上開情節原法院又未及注意,遽認本件被告三人無羈押之必要,理由尚未完備。

(三)就被告等有無串證之虞言: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法定羈押事由,並非僅為保全偵查而設,於審判程序中亦應一體適用。良以案件經提起公訴後,除控辯雙方尚有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首段聲請調查證據之空閒外,縱係已於偵查中有所陳述之共犯或證人,於審判中亦有再受詰問調查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之情形,明定證據能力比較取捨之規範,即係由此而設。是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人的供述證據進行蒐集訊問是否完備,與被告在審判中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必然關連,其理至明。原裁定以檢察官已就相關證據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為由,遽認被告已難再事勾串,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所持理由亦屬允當,發回之後應一併考慮。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又指出:「查被告甲OO、丙OO、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除該條項業已設有鉅額併科罰金規定之外,就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並須依同條第6項分別情形宣告發還、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叉刑罰法律上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於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須由全體共犯就全部從刑負連帶責任,不因個別被告分受贓額多寡而有異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本案被告甲OO、丙OO、乙OO等人共同違法從事內線交易,獲得不法利益累計逾億末據繳回,有待日後判決確定執行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甲OO、乙OO另經檢察官各求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 千萬元在案,原裁定諭知被告甲OO、乙OO須各自具保新臺幣1千萬元免予羈押,丙OO則僅須具保500萬元,保全上開財產刑 (含從刑)即已顯然不足,遑論各被告猶待重處徒刑膺懲,所定具保金額殊非妥當。叉被告乙OO計贓所得高達7千餘萬元,於各共犯中因參與內線購股所獲不法利得最多,核其資力遠逾其他共同被告,僅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列印資料,即達53頁之多,檢察官起訴對其求處有期徒刑10年,亦較涉案其他被告為重,是其涉案情節較重,就其貲財情況加以觀察,可能棄保規避司法程序之疑慮,亦不可盡與其他被告同日而語,原裁定對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之共同被告甲OO認須具保1千萬元,乃對遭處有期徒刑10年之被告乙OO亦認僅須僅須具保相同金額,裁量標準亦乏一貫。」等語,其指摘原法院具保金額尚未妥適,非無理由。

三、據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具保,免予羈押,及對被告三人均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其理由應屬尚未完備,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明定: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