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adidas」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近年在全球各式靴鞋、運動服飾、用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5年5、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品牌之運動短褲、運動短衫及運動夾克後,於9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 號(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單價,設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之運動服飾,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為警於95年10月29日19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商標運動服飾。因認被告涉商標法第8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中陳述,及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委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與扣案證物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didas」品牌運動短褲、運動短衫及運動夾克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在這個案子也是被害人,其是做運動精品專賣,在台北車站地下街有間將近50坪的店面,販賣的商品都是以美國當季的職棒、職籃的商品為主,從來沒有賣過「adidas」品牌的東西,其會販賣本案商品,是因為有一位向其母親承租攤位之顏富美向其表示有朋友有「adidas」服飾要切貨出清,那些服飾是他家以前在菲律賓設廠生廠,因朋友的哥哥已過世,朋友不想賣衣服了,想找人切貨,由於其這邊通路比較廣,所以請其販售,才經顏富美介紹認識丙○○,因其去切貨時,丙○○明確跟其說那是真品,不是仿冒品,其也擔心販賣到仿冒品,所以有請丙○○留下資料,加上他說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所給的名片又是法律事務所名片,被告才更加放心,答應幫他販賣,其是在不知情的狀況販賣到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之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鑑定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證人林偉漢警詢中之陳述及鑑定證明書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證人林偉漢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鑑定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
(二)附件所示「adidas」品牌之商標圖樣,為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可稽(24615號偵查卷15、16頁)。警方於95年10月29日經被告同意,於臺北火車站北門3 號出口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繡有如附件「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商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18至21頁、30至33頁)。且該些商品業經原審於96年3 月30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31、32頁、3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據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10、11頁),並有委託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稽(同上偵查卷14、1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96年5 月14日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扣案「adidas」衣服、褲子等服裝屬於仿冒品沒有爭執(原審卷71頁),堪認被告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三)雖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認被告係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為上揭辯解,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茲查:
1.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向一名自稱丙○○的男子購得的,(該仿冒的adidas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運動夾克一件成本多少?你售價多少?)該仿冒的adidas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一件成本新台幣300元整、adi das運動夾克一件成本新台幣500元整。我的售價是adidas 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一件 290元整、adidas運動夾克一件售價新台幣 390元整。(為何你的進貨價高而售價較低?)因當初我去買這些仿冒的adidas商品的時候,有發現該貨品被雨水淋到及受到潮濕變質的情形,所以寧願賠錢售出換取現金。(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的愛迪達adidas商品【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仿冒品?)我原本不知道,是警方與adidas鑑定人前來告知後才知道的」等語(偵查卷8、9頁),顯然被告並未坦承其明知其向丙○○所購買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2.被告所稱透過顏富美介紹而向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didas」品牌商品一節,業據證人顏富美於原審96年 8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略稱:因被告的媽媽開書局,有一半要分租,伊去承租才認識被告,因丙○○有些衣服想批發給人家,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賣休閒系列的衣服,因為他想結束營業,所以要把庫存的衣服都出清,丙○○有提到庫存的衣服愛迪達的比較多,他也有一直對伊說那些貨沒有問題,伊問被告有沒有意思要賣,被告有問伊是不是仿的東西,伊告訴被告不是,是正版的,是菲律賓製造的,因為丙○○他們之前在饒河街有開店,在五分埔設店切貨給人家,在菲律賓也有設工廠(原審卷114至116頁),並據證人溫芝盈(陪同被告前去向丙○○切貨)於原審96年 5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7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3.被告所稱其有請丙○○留下資料,丙○○給其的名片是法律事務所的名片等情,有被告提出收據(記載「茲於96、6、6向丙○○先生購買愛迪達服飾乙批,開立支票 4萬元正、票號 0000000丙○○」)、名片(記載「丙○○四方法律事務所)在卷可查(原審卷20、21頁),且依被告所提出支票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22、23頁)所示,該張支票確實係由丙○○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此經原審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確認該帳戶確實為丙○○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再經核對前開被告所提出收據上「丙○○」簽名與支票背面「丙○○」背書及前開帳戶存戶親簽欄「丙○○」簽名,該等「丙○○」簽名在筆畫、運筆等特徵方面均極相似,堪認被告所提出收據確實係出於丙○○所寫。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顏富美向丙○○購買含如附表所示商品在內之「adidas」服飾,其為防買到仿冒品而請丙○○出具證明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4.再衡以經驗法則,一般人會認為在法律事務所上班的人較懂得法律,知道那些事情是違法,因而會較相信該些人所說的話,是被告所辯:因丙○○告訴其,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所給的名片又是法律事務所名片,所以其才更加相信丙○○所賣的那些「adidas」服飾不是仿冒品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其所辯不知向丙○○所賣給伊的「adidas」服飾是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可信。
(四)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以被告購入「adidas」服飾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扣案衣服品質粗劣,認被告係明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查,目前在市面上常見有「OUTLET」中心,販賣一些名牌之過季商品,其價格通常為商品標價之5、6、7折,甚至有時僅為標價3折,而被告既是透過顏富美向丙○○「切貨」購買案爭「adidas」服飾,且據被告警詢供稱服飾有雨淋及受潮情事(偵查卷 8頁),丙○○為出清該些服飾,其價格較一般市價便宜乃理所當然之事。又商人為出清貨品以減少成本壓力,會以較成本為低之價格將貨品出清,於商業界亦非少見,因而縱被告係以較購入成本為低之價格出售案爭「adidas」服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被告在上揭地點係以「過季商品特賣會」為名販售案爭「adidas」服飾,其價格自然較市價為低,尚難僅以被告購入之成本及售價明顯較一般市價為低,即遽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係仿商標商品。
(五)證人顏富美於原審證稱:那些「adidas」的貨其實是丙○○表弟的貨,他的表弟已經過世等語,雖與被告所辯那些貨是丙○○哥哥的貨,他哥哥已經過世,要將那些貨出清等語,稍有不同,然丙○○既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顏富美、被告為陳述,伊陳述內容之真偽自非被告所能判斷。況且,介紹人顏富美已先告知被告那些貨是正版的,被告向丙○○詢問該些商品是否仿冒品,丙○○又明確告知不是仿冒品,被告為提防該些商品有問題亦要求丙○○出具證明,則該些商品究係原為丙○○表弟或哥哥所有,即非前去切貨之被告所會注意之事項,因而,尚不得以證人顏富美與被告就此細微末節部分之陳述不一,即遽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來源有問題,並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係仿商標商品。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信任介紹人及出售人丙○○而購買含如附表所示商品之「adidas」服飾,其自非「明知」丙○○所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綜觀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adidas」商標係世界知名之品牌,被告在台北車站地下街設有店面,從事運動精品專賣,對該商品於市場之價格不低,應有所了解,其向素不相識之丙○○購入仿冒系爭服飾,本可就扣案仿品來源、真偽輕易查證,如要求賣主提出來源證明,或向該商品之代理商、經銷商或各門市驗明真偽,竟捨此不為,冒然以低於正品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自難認其主觀非明知扣案商品均為仿冒品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陳系爭查獲商品,外觀上不易辯識為仿冒品等語在卷,對照證人林偉漢於警訊供詞、鑑定報告書,佐以扣案商品外觀,堪認被告辯稱不知購入時該商品係仿冒品云云,尚堪採信。又被告購入本案商品,價值僅四萬餘元,並有賣主所提名片、簽收收據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等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顏富美於原審所證情節,堪認被告購入情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生活經驗相符,檢察官徒以被告應向經銷商等查明真偽,指稱被告未查證商品來源,自嫌無憑。至商品價格常因季節、有無受損而影響,原審已論述本案查獲商品之價格非過低,而被告購入與欲賣出之價格亦非不相當,自難遽而認被告有仿冒品認識之不利認定。再者,本院及原審先後傳喚丙○○,雖未據伊到庭作證,但無礙上情認定。此外,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因認上開事項已明確,核無依職權再調查證據必要,是上訴書所載,尚難認有據,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售價 │所有人│ ├──┼───────┼──┼──┼─────┼───┤ │ 1 │仿冒「adidas」│件 │6 │290元 │乙○○│ │ │品牌之黑色運動│ │ │(新台幣) │ │ │ │短褲 │ │ │ │ │ ├──┼───────┼──┼──┼─────┼───┤ │ 2 │仿冒「adidas」│件 │5 │290元 │乙○○│ │ │品牌之藍色運動│ │ │ │ │ │ │短衫 │ │ │ │ │ ├──┼───────┼──┼──┼─────┼───┤ │ 3 │仿冒「adidas」│件 │24 │390元 │乙○○│ │ │品牌之運動夾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