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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使用其前配偶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胞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娟所提供之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3樓,現更名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日證券)帳號13806號、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民國82年間,甲○○因財力不足開設信用交易戶,乃委託乙○○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各檔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甲○○指定,交割款項則由甲○○以匯款方式,匯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丙○○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第000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迄87年10月止,甲○○陸續委託買進(含除權配股)之股票中,尚有台積電等13檔上市公司股票未賣出。詎乙○○於87年間因投資失利,手中股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前之某日,違背其替甲○○買賣股票計算贏虧之任務,在中日證券內將上開尚未賣出之股票,悉數交付金主,以抵償其積欠金主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迨至同年10月8日及9日,甲○○復委託乙○○售出先前買進之億豐公司等股票,而向乙○○索取交割款時,乙○○即藉詞推拖,經甲○○向丙○○查詢,始知股票已遭乙○○交付金主抵債。嗣經甲○○催討,雙方於87年10月28日依會算結果,簽立協議書乙紙,由乙○○簽發本票16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作為上開股款交割金額,並約定餘股由乙○○於88年10月31日以相同之股數返還,惟嗣後乙○○僅返還現金2萬元,所簽發之本票拒不兌現,餘股亦未返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被告前妻丙○○、丙○○之姊張金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唐昭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借用張金鳳、吳文娟之中日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並受甲○○之委託,以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甲○○係透過電話要我買進或賣出股票,吳將錢匯到我的相關帳戶,買到股票後放在集保帳戶內,如果有賣掉,再把錢匯給甲○○,後來因為向金主借錢,將集保存摺、印章等質押給金主,最後因為股票保證金不足被斷頭,股票被金主賣掉,股票被賣掉前,甲○○同意將股票借我周轉,本件只是資金借貸,沒有侵占甲○○的股票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自82年起迄87年間,經由張金鳳、吳文娟之中日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由告訴人指定買進或賣出之各檔股票,將買股票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花蓮企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丙○○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第000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丙○○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金鳳、吳文娟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堅稱:被告是我早期的同事,被告前配偶丙○○是中日證券的營業員,被告為了增加丙○○業績,要我捧丙○○的場,所以我從82年至87年間都是委託丙○○買賣股票。因為我沒有房產證明,不具融資資格,丙○○就說她姊姊張金鳳具備資格,可以使用張金鳳帳戶買賣融資,且交割會比較方便。我跟丙○○聯絡要買賣股票,完了以後會報價錢,並說有沒有買成。早期我買得不多,一段時間我會與她電話核對還有多少股票。87年10月8日、9日我委託丙○○買賣股票,交割後催了幾次都收不到股款,後來丙○○說股票已經遭被告質押。這些股票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被質押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第59-60頁)。然查告訴人於87年10月間委託出售先前買進之億豐公司等股票,索取交割款未果,發現股票遭被告交付金主償債後,嗣與被告進行會算對帳結果,於同年月28日在李建賢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乙紙,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共82萬元之本票共16紙交付告訴人,有協議書及16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一定程度之委託買賣股票關係,被告何以能知悉告訴人之買賣股票情形,進而於事發後與告訴人進行股款之會算?又被告若與告訴人間無受託關係,應無義務出面承擔債務,何以願甘冒遭告訴人訴追之風險,出面與告訴人會算股票買賣盈虧,並簽發本票給告訴人?被告並於本案訴訟中始終自承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人,則被告所言尚非無據。

四、又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前配偶丙○○之胞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娟之中日證券第13806號及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替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被告係利用他人證券帳戶替告訴人進出股票,買進賣出股票之名義人自非告訴人,而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結算股票買賣後之盈虧,則買入後尚未賣出之股票,尚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存在受託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而非替告訴人持有股票之關係。

五、至於被告前配偶丙○○於偵審中雖否認與告訴人認識,亦否認接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亦與卷附告訴人在中日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開戶資料(第21712號偵查卷第39頁)上介紹人欄蓋有營業員丙○○職章之客觀證據有所出入。而證人唐昭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詰問時稱:丙○○及被告有告訴我,甲○○有用人頭作融資交易,丙○○認識甲○○等語(第406號調偵字卷第153頁、原審卷第71頁),與丙○○所述有異。然縱如告訴人所指,每次買賣股票均係與丙○○聯絡等情不虛,亦僅係丙○○與告訴人間是否亦存在委託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至於本案係被告將受託買入之股票交予金主質押抵債,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與被告就質押股票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以計算盈虧,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因本身投資失利,手中股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上開任務,將替告訴人買入尚未賣出之股票,交付金主抵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受告訴人之委託買賣股票以計算盈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非因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股票,將之侵占入己,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八、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以被告就系爭股票無持有關係,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九、本院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事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協議,卻未依約履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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