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16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10月24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5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同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分別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朋友住處、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號自己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同年5月22日及6月22日,分別採取甲○○之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2日採取被告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所有人: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所有人: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該公司於96年5月29日、96年7月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1627號卷第3、4頁)。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分別自白其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9、10頁、毒偵字第1627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8頁)。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10月24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5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相隔1個月之久,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戒除,一再施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雖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96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敘明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而未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四、所述),存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仍不必因此撤銷原判決。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次數頻繁,應論以集合犯,而非數罪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96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於該段期間,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可資證明,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均未自白其有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一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已就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僅以更正起訴事實之方式處理,應不生經更正部分之起訴事實訴訟關係消滅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該部分,依法裁判,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