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6585-E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運北投站前,應注意車前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捷運北投站前交岔路口南北兩側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上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該址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53.6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適有陳正雄酒後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車號EBE-119號輕機車,沿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未讓甲○○直行車先行,甲○○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陳正雄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相驗偵查卷第43頁背面參照)、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高學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肇事原因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⑴陳正雄駕駛EBE-119號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血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影響判斷及車輛操控)駕車,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6585-EM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並明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依其煞車痕平均長14.15公尺,換算其車時速約53.6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分別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5301504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4頁參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8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33736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參照)。另被害人陳正雄於送醫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1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01528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月9日北總企字第095000041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66頁參照)。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捷運北投站前交岔路口南北兩側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上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該址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依前述規定,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亦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9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2554100號函示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以超過速限之速度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復無其他能注意而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正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雖仍在場,惟當時情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警員到達後係先與其女友劉純如對話,由劉純如先向警員稱車子是她的,她只是乘客,開車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員始再詢問被告以查明肇事經過(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被告並非主動向警員表示乃肇事者,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經詳查,即以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而逕認定被告自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己之駕駛疏忽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犯後未能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惟本院斟酌被告超速之過失情節僅超越速限3公里餘而已,又係有路權之直行車輛,本件車禍主要過失係被害人陳正雄酒後駕車未依規定轉彎所致,被害人酒精濃度且高達0.75mg/l,因認被害人過失程度明顯較被告為重,且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故仍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交 通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