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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KB-57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指定應於95年5月23 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U76554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於96年10月8 日收受裁決書,並於96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U765543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55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九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四萬五千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KB-572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U765543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55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87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 號裁判參照)。

㈢再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 日以95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2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87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個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北市士林靈糧堂95年10月30日(95)士老行字第26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5年11月14日簽(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該部分予以撤銷,諭知不罰,原裁定本同上之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示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原審認為本案命令義務勞務不應再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 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該處分,維持原裁決,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又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件異議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2 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均詳如上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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