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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尤豐彥宋祺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陳靜茹所有之車號B3—5200號汽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定點拍照取締有違規情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於91年12月4日掣單逕行舉發陳靜茹(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嗣經陳靜茹與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12月19日提出申訴書,認本案應歸責於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於92年1月23日以北警交字第0920032831號書函載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依法舉發無誤,請受處分人於文到15日內逕向裁決單位辦理結案,以維交通安全等情,因而認為原處分機關已將舉發對象更正為受處分人,且該更正書函係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通知受處分人,應認已完成舉發。

㈡實體部分: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6.1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而遭拍攝第1張照片,後猶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後6.9秒再被拍攝第2張,以斯時受處分人時速28公里計算,若其前曾減速,則其通過第1個號誌時,時速必為28公里以上,果如受處分人所言,其係於跨越第1個號誌後3、4公尺,號誌始轉為紅燈,則以受處分人斯時時速,在第1個紅燈亮起後6.1秒,其車輛應駛至停止線外46公尺,無遭拍攝第2張照片之可能。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對陳靜茹逕行舉發之通知單,雖誤載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惟嗣後寄給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更正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無誤。

㈢受處分人應受罰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月23日函文送達之時生效,受處分人雖未於該函文送達後15日內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既已在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裁處罰鍰2,700元,原處分機關以陳靜茹原始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日期,作為計算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日期日數計算之基準,尚有未合,故撤銷原處分,另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原裁定認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月23日書函具有舉發之效力,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須具備有一定格式,書函不能認有舉發性質,且該書函,僅有通知抗告人繳納罰款,並無改舉發抗告人之意,則警察機關顯然行政怠惰不製發舉發單予抗告人。況抗告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11月2日,裁決機關早知悉實際駕駛人為抗告人,卻遲至96年1月24日始製發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應解釋為不可再製發裁決書,否則將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

㈡實體方面:抗告人車輛在紅燈亮起前已超過停止線3、4公尺,並無闖紅燈之情,縱認為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亦應係「超越停止線」,蓋當時中興路與寶中路交岔路口,已用紐澤西護欄封閉,非交岔路口。退步言之,果認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而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亦屬舉發行為,則抗告人於應到案前即已到案,依斯時裁罰標準,亦應採最低罰1,800元,原裁定顯有疏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陳靜茹,其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之91年12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實際駕駛人為抗告人,實有依前述條文規定聲請歸責於抗告人之意,而抗告人亦已坦承己為實際駕駛人;再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月23日北警交易第0920032831號書函內容觀之,本案實已辦理移轉案件於抗告人,並將應到案日改為送達後15日。又「舉發行為」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即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猶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針對採證機器拍攝到之B3-52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為而發,而應受罰之實際行為人嗣亦已釐清為抗告人,則應認該違規行為於掣單舉發時即已舉發成立,而於嗣後應受裁處人更正之前揭92年1月23日書函到達抗告人時舉發生效,是本件舉發行為業已於行為後3個月內完成。

㈡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依此,縱如抗告意旨所言,裁決機關有遲至96年1月24日始製發裁決書之行政怠惰,惟本件舉發行為既已成立生效,縱裁決機關逾期書立裁決書,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尚未舉發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7日抗告人行為前即已修正刪除,回歸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所駕駛B3—5200號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詳予認定,敘明處罰之法律依據,及採認之相關證據,並對於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如何不足採,一一加以批駁,且依抗告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罰鍰金額,最低為2,700元,則原裁定認事用法及裁罰金額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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