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王聲威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七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尚未符合前開第7條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廖乾智製單舉發(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94575 號),嗣經裁決所於94年4月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394575 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元,該罰鍰應於94年5月6日前繳納,如逾該期日不繳納,自94年5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受處分人並應於94年5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若又未於該期日前繳送,自 94年5月22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下稱前案裁決內容)。前案裁決書經裁決所於 94年4月13日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送達,然因招領逾期退回裁決所而未合法送達,故裁決所再次交由郵局送達,並於94年8月8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開事由遭註銷,但仍騎乘機車,並於 96年3月31日10時20分許,因在臺北市○○路195 號旁之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本案原舉發單位)青年路派出所警員陳傑化當場舉發其在人行道騎車之違規(此部分違規不在本案異議範圍內)。嗣該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該舉發單違規事實欄誤載為「使用註銷駕照行駛」),於是逕行填寫北市警交字第AEV628536 號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本案違規,受處分人對此舉發3 度提出申訴,經裁決所調查及函本案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之。本案通知單舉發、送達,核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95、96條之規定,通知單亦未有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然應與原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無涉,惟原審遽認值勤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資料後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有所瑕疵,而予以撤銷不法似有誤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受處分人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警員陳傑化攔停時,陳警員似未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其公權力之行使未盡週延,嗣後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陳稱:本案通知單舉發、送達,因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95條、96條之規定,雖通知單未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其法定程序尚不能謂有所瑕疵云云。惟,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然並未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則縱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尚不能認為已完成逕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案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詎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原裁定基此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