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本件聲請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然記載聲請人為「再審原告」,內容亦係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確定刑事判決於法不符,要求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核其真意,自係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只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肇事車輛基本資料記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1)項當事人姓名欄之記錄、告訴人胡春菊於警詢之證言、刑事勘驗筆錄記載證人倪正雄之證言、及證人倪正雄在警局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二分許之前不在現場。經查再審聲請人曾多次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言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第四二號、第六0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六號、第四九號、第五六號、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聲請意旨所稱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胡春菊於警詢之證言、及刑事勘驗筆錄等,均係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係肇事致被害人胡春菊受傷後逃逸,經路過之其他駕駛人記下其所駕小貨車車號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獲,故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能詳細記載肇事車輛之基本資料及肇事人姓名,自屬當然,告訴人未看見肇事人之面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各節,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亦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