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奕政之證述,不僅先後矛盾,更與經驗法則有違:1、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劉奕政之證述為論罪依據,劉奕政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交付賄款新臺幣30萬元給聲請人,惟於脫離檢警控制後即否認交付賄款,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劉奕政係於領取工程款數日後即交付回扣,然以聲請人所涉2件採購案,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理埔樂公司)係先後於83年3月24日、83年5月6日領取工程款,倘劉奕政所稱屬實,劉奕政應先後交付各15萬元賄款,而非如其所證1次交付30萬元回扣,足見該證述先後矛盾。而劉奕政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縱前後相符,亦需相當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卷宗對此付之闕如。
2、又聲請人確於不詳時間與劉奕政、向煥昇於河合西餐廳見面,而劉奕政當日亦攜帶工程說明書及資料赴約,倘劉奕政於當日擬將回扣交給聲請人,自應秘密為之以免他人知悉,何需約定於公共場所見面,且攜帶資料要求技術人員向煥昇到場解說?足見劉奕政證稱交付賄款一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聲請人與劉奕政見面,僅係為交代劉奕政如標得工程應妥為施工,並未收受回扣,此亦經在場聽聞之證人林漢溏、林大盛、劉兆煌等人證述明確,顯見聲請人與劉奕政於西餐廳見面,應係於理埔樂公司得標後施做前,否則劉奕政無須攜帶資料赴約說明,該工程應上為驗收請款,甚至尚未施做,故聲請人不可能有收取任何回扣。
3、再劉奕政於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證稱約於83年3月底 交付回扣給聲請人,惟此時桃園國小之櫸木地板工程早已完成,而龍山國小之事務機器採購案尚未開始,劉奕政如何交付兩案30萬元之回扣給聲請人?
4、縱上所述,證人劉奕政證稱曾交付回扣給聲請人,顯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二)證人向煥昇雖證稱曾聽聞證人劉奕政對其妻言及將給付金錢給他人,並提及聲請人姓名等語,惟此經劉奕政、劉奕政配偶及向煥昇否認,則向煥昇之證言顯係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顯非適法。
(三)原確定判決以扣案帳冊為論罪依據,亦非適法:
1、本件扣案帳冊係因向煥昇於83年3、4月間不滿獎金發放數額,懷疑劉奕政剋扣業務,經向煥昇要求,劉奕政始命簡彩鳳於83年5月間臨時製作, 故該帳冊自非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參以簡彩鳳先後均證稱不解帳冊文字意義,純係依劉奕政指示製作,該帳冊自無可能經過任何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顯無從擔保,此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刑事判決就本案第2審更審判決指明在案,則該帳冊顯未合於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依據,顯有違誤。
2、再帳冊內雖記載有「3成」,為該3成究為回扣或利潤,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
3、又該帳冊內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記載,其中日期部分與聲請人所涉龍山國小、桃園國小採購案毫無關連,而桃園國小部分之金額亦與理埔樂公司實際得標金額不符,且該帳冊對桃園國小於83年3月22日交付支票給理埔樂公司兌領一事,竟未記載,亦無前揭採購案之回扣紀錄,則該帳冊究係聲請人等收賄之紀錄,亦或是劉奕政刻扣向煥昇獎金,事後為取信向煥昇而故意浮報偽造之虛偽記載,均非無疑,本院前審對此未予斟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聲請人所涉桃園國小、龍山國小採購案其契約價格是否與實際價格有無3成價差可供支付回扣, 聲請人均請求調查,惟桃園國小部分未為任何調查,至龍山國小部分雖有恆昶公司回函,然該回函所指機器是否即為本案所指機器?該採購案是僅指單純之機體或包含維修服務及零配件?恆昶公司對此均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據以認定契約價格高於實際價格兩倍有餘,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聲請人曾爭執劉奕政、向煥昇之偵訊筆錄真實性, 其2人亦於審理中表示記憶不清,聲請人進而聲請勘驗各該偵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以供核實,此涉證人證述之信憑性、偵查程序適法與否,且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僅需直接勘驗,亦無任何調查之困難,然原審均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縱上所述,本件所提確實之新證據,均為當時業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且就新證據之形式觀之,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劉奕政先後不一之證述何者可採、證人向煥昇曾聽聞劉奕政與其妻對話為何、扣案之帳冊得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聲請人所涉採購案之契約價格與市價價差如何、劉奕政及向煥昇之偵訊筆錄真實性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均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