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於案發時並未與吳聖德將廂型車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江阿田,亦未與吳聖德共同等候江阿田折返。此由聲請人於案發後遭羈押入所保管之發票可知,蓋購買伯朗卡布奇諾咖啡之發票時間為民國92年3月17日16時4分,其餘2張發票購買地在基隆;又依監聽譯文編號7、8、9、12得知:案發日15時59分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16時02分到達該餐廳門口未停留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伯朗卡布奇諾咖啡、16時09分及17時09分吳聖德分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等情,在時間緊湊下,如何能與江阿田會面?如何能交付廂型車及現金予江阿田?此發票確屬未發現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交付廂型車及20萬元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依監聽譯文編號1、3、4、7、8、9、12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被動狀況,單向之模式,乃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行動電話確實因欠費,遭停機而無法即時撥出電話通知吳聖德。如此,何以能擔任吳聖德之警戒工作?故原判決認聲請人未與「劉董」之人聯繫,應非運毒集團之核心人員,而就遭停機部分未詳加調查,因牽涉聲請人究為幫助犯或共犯之問題,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分別誤載為6項、10項、14項)之規定。
(三)監聽譯文編號12為「我在這裡等的你娘的,煩惱的要死」,並無「非常怕」用語,原審未當庭勘驗譯文錄音帶,此亦屬發現之新證據,且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四)聲請人從租車至船老大餐廳,全係被動狀況之模式進行,以經驗法則而言,聲請人如欲犯案,何以會用自身名義租車?何以會用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己身名義幫吳聖德租用廂型車前往?又如何不與吳聖德共同乘坐廂型車前往?又何以會使用無法發話之手機聯繫?在上開種種不合理及聲請人在無出國紀錄、不認識江阿田、「劉董」情況下,應屬受吳聖德所利用。故原判決量刑是否過重?有無主、從關係?自有深入研求之必要。爰依法提請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指,涉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該等情形,於法不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
(二)聲請理由(二)至(四)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為證,然上開證據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另聲請理由(一)提出之發票3張,其中1張購買時間影印模糊,1 張購買時間為92年3月17日0時14分,上2張購買地點均為基隆市,另1張92年3月17日16時04分,購買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上開3張發票究屬誰購買物品而收執尚須經調查。且其中1張發票無法判讀時間、1張購買時間早於案發時間約半日之久,購買地點均為基隆市,與案發時間、地點均無涉,尚難據此認定案發當時之情況。再原判決認聲請人自92年3月15日陪同吳聖德前往勘查船老大餐廳之地形,並以自身名義承租廂型車,供吳聖德使用,再於同月17日載吳聖德領取20萬元現金及取車,復與吳聖德二度前往船老大餐廳。且吳聖德等待江阿田送貨之際,聲請人亦在船老大餐廳附近等候,凡此聲請人參與犯罪過程尚非一般單純引導吳聖德前往船老大餐廳而包租計程車之行為所可涵蓋,此亦無遽認聲請人親自將廂型車及現金交予江阿田。是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件犯行,故聲請人所提發票3張,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無事後始經發現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可能,顯不具前述之「嶄新性」與「顯著性」二項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遽以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