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光碟片23片、變壓器1個及行動電話申請文件資料17張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屬己○○所有,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26巷34號1樓店內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69巷10-1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低價購買(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丙○○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路226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乙○○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226號1樓經營之鑰匙店後門鐵窗,踰越門扇後侵入該處竊取配打鑰匙之機器、複製遙控器主機各3部、鑽孔機、刻印章機、電腦、發電機各1台、開鎖工具及印章各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於96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無證據證明為日落後),攜帶所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獨自前往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35弄6號2
樓住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金
飾、手提包、手錶、石頭印章等財物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
㈢另於96年2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攜帶所有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獨自前往甲○○、張宏榮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街187
號3樓住宅附近,利用放置在1樓他人所有之鋁梯攀爬到3樓
,再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前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甲○○或
張宏榮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香
港簽證及台胞證等證件,以及現金209000元、港幣3000元、
手錶2只、筆記型電腦1部、DV1台等財物得手後再循原路
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三、嗣丙○○因另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
,經警獲報於96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前往丙○○居所(即台
北市○○區○○街142號9樓之5)查緝,恰遇丙○○外出行
竊返家,立即上前盤查其身分,確認身分無誤後,在其隨身
背包起獲甫竊得戊○○所有之男用手錶、女用皮夾、健保卡
、學生證、信用卡等財物(丙○○於96年3月1日竊取戊○○
財物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開
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於徵得丙○○同意後入內搜索,再
查得所故買之贓物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及文件資料
17張(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乙○○所失竊之配打鑰匙之機
器2部、印章1顆(附表編號二部分)、丁○○失竊之男用手
錶2支、印章1枚、女用手提包2只(附表編號三部分)、甲
○○失竊之皮包1只(附表編號四部分)等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己○○、乙○○、丁○○、甲○○、張宏榮、
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
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文書
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
嗣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己○○、乙○○、丁○○、甲○○、張
宏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而上
開筆錄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
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固坦
承以低價向阿旺買受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時,明知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惟辯稱:文件17張不是買的,是阿旺叫
我拿去問別人可不可以用來報稅,結果人家說不可以云云。
經查:上開物品係己○○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所
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巷34號店內失竊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出具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已坦認光碟工具片23片、變壓器1個、文件17張均係向
不明男子阿旺低價所購得,且明知係贓物等情不諱,其於偵
查中供稱:文件是人家給伊要報人頭稅的,伊承認收受贓物
,文件、光碟、變壓器都是伊跟阿旺買來的,伊知道這些東
西都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稱文件是辦行動電話的申請書,已經寫好了,阿旺
隨同光碟、變壓器一併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否認稱係一併所購得云云,自
不足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該文件17張係已書寫
之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云云,而原審電詢被害人己○○則稱:
上開文件資料均係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請款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對帳單等相關單據等物,有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該等文件顯與被告所辯報
稅一節無任何關連,益證其上開辯解,當屬無稽,不可採信
。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亦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丁○○、甲○○、張宏榮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9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竊盜犯
行雖辯稱:係於96年2月16日上午6、7點左右進入行竊的云
云,然依證人張宏榮於警詢證稱:96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在
板橋市○○街187號3樓發現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佐以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採證所記載之發現時間亦為96年
2月16日上午4時許、接獲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45分許(
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被告入內行竊之時間,勢必在證人
張宏榮發現遭竊之時間更早之前,是以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
午6或7點左右才進入屋內行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持螺絲起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坦陳
確有持扣案螺絲起子行竊(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亦承稱
:伊有於96年2月2日用起子破壞台北市○○○路的鑰匙店;
有於96年2月9日用起子破壞丁○○住家後陽台;有於96 年2
月16日用起子破壞甲○○住處,扣案起子係伊所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66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竊嫌趁伊不
注意,以不明工具侵入伊家後陽台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證人甲○○則證稱:竊賊趁伊與張宏榮不注意,以
不明工具侵入我家後陽台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6 頁)
,是證人丁○○、甲○○已明確證述竊賊確實有以不明工具
侵入彼等住宅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係以客觀上為兇器之起子
及其他工具為上開竊盜之犯行。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
辯稱:是呂建緯偷的,是呂建緯叫伊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
但沒有人要買,伊叫他搬回去,他都不搬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時在其住處所查獲被害人乙○
○所失竊之配打鑰匙之機器2部、印章1顆等物係其所行竊而
來不諱(見偵查卷第12、6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查獲丙○○竊盜案之被害人認領起獲贓物清冊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34頁)在卷可
稽。被告嗣後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遽信。且
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呂建緯」之真實姓名
年籍供本院調查以查明其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編篡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竊盜罪,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12頁、第66頁),該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
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罪,有攜帶兇器螺
絲起子犯之,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未攜帶兇器,
以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自有違誤。⑵、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罪
部分,尚有一併故買文件17張,原審未察以該文件17張部分
不成立贓物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⑶、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自白
外,警方並在被告家中起獲部分贓物,且被害人乙○○於發
現家中遭竊後即至警局報案,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自白應屬可採,非以被告惟一自白為論罪依據。
原審恝置上開其他卷證於不顧,以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不足採
信,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嫌失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
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竊盜被害人乙○○財物無罪部分均
撤銷改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竊取戊○○財物部份已確定
,不在上訴範圍)。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螺
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以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法條及所犯│所成立罪名及│減刑後之刑 │
│號│ │ │ │ │罪名 │所處宣告刑、│ │
│ │ │ │ │ │ │從刑 │ │
├─┼────┼────┼───┼─────────┼─────┼──────┼──────┤
│一│95年12月│臺北縣板│己○○│明知綽號「阿旺」所│刑法第349 │丙○○故買贓│減為有期徒刑│
│ │底某日 │橋市觀光│ │持有之光碟片23片、│條第2項故 │物,處有期徒│叁月。 │
│ │ │街69巷10│ │變壓器1個、文件資 │買贓物罪 │刑陸月。 │ │
│ │ │之1號2樓│ │料17張,均係來源不│ │ │ │
│ │ │ │ │明之贓物,猶以1200│ │ │ │
│ │ │ │ │元代價購買之 │ │ │ │
├─┼────┼────┼───┼─────────┼─────┼──────┼──────┤
│ │ │ │ │ │ │ │ │
│二│96年2月2│臺北市中│乙○○│丙○○於夜間,攜帶│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
│ │日22時許│正區延平│ │兇器螺絲起子,破壞│條第1項第 │器、踰越安全│伍月。 │
│ │(夜間)│南路226 │ │後門鐵窗後侵入該處│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 │
│ │ │號1樓 │ │竊取配打鑰匙之機器│、第3款攜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複製遙控器主機各│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 │
│ │ │ │ │3部、孔機、刻印章 │越安全設備│拾月。螺絲起│ │
│ │ │ │ │機、電腦、發電機各│、於夜間侵│子壹支,沒收│ │
│ │ │ │ │1台、鎖工具及印章 │入住宅竊盜│。 │ │
│ │ │ │ │各一批等物 │罪 │ │ │
├─┼────┼────┼───┼─────────┼─────┼──────┼──────┤
│ │ │ │ │ │ │ │ │
│三│96年2月9│臺北縣永│丁○○│丙○○趁屋內無人之│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
│ │日下午(│和市仁愛│、謝佩│機會,攜帶兇器螺絲│條第1項第 │器、踰越安全│伍月。 │
│ │無證據證│路306巷 │玲 │起子踰越屬安全設備│2款、第3款│設備竊盜,處│ │
│ │明已日落│35弄6號2│ │之2樓陽台窗戶,潛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
│ │) │樓 │ │入屋內竊取戶口名簿│踰越安全設│。螺絲起子壹│ │
│ │ │ │ │、8枚印鑑章、8張金│備竊盜罪 │支,沒收。 │ │
│ │ │ │ │融卡、9本存摺、謝 │ │ │ │
│ │ │ │ │佩玲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汽車駕駛執照、│ │ │ │
│ │ │ │ │現金1萬多元、金飾 │ │ │ │
│ │ │ │ │等物 │ │ │ │
├─┼────┼────┼───┼─────────┼─────┼──────┼──────┤
│四│96年2月 │臺北縣板│張宏榮│丙○○趁夜間眾人熟│刑法第321 │丙○○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
│ │15日晚間│橋市文聖│甲○○│睡之際,攜帶兇器螺│條第1項第 │器、踰越安全│伍月。 │
│ │至翌日凌│街187號3│ │絲起子、踰越屬安全│1款、第2款│設備、於夜間│ │
│ │晨4時許 │樓 │ │設備之3樓後陽台鐵 │、第3款攜 │侵入住宅竊盜│ │
│ │(夜間)│ │ │窗、窗戶,潛入屋內│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 │
│ │ │ │ │竊取張螺絲宏榮所有│越安全設備│拾月。螺絲起│ │
│ │ │ │ │之皮包1只(內有信 │、於夜間侵│子壹支,沒收│ │
│ │ │ │ │用卡3張、金融卡1張│入住宅竊盜│。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罪 │ │ │
│ │ │ │ │駕駛執照、現金20萬│ │ │ │
│ │ │ │ │多元、港幣3000元、│ │ │ │
│ │ │ │ │手錶2只、筆記型電 │ │ │ │
│ │ │ │ │腦1部、鑽石戒指1只│ │ │ │
│ │ │ │ │、DV1台等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