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光碟片二十三片及變壓器一個等物(原為己○○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三十四號一樓店內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九巷十之一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低價購買之。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某時許(無證據證明為日落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前往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六巷三十五弄六號二樓住處附近,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二樓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金飾、手提包、手錶、石頭印章等財物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四時許這期間內之某時許(夜間),利用夜闌人靜、眾人熟睡之機會,獨自前往甲○○、張宏榮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七號三樓住宅附近,利用放置在一樓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梯攀爬到三樓,再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前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甲○○或張宏榮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香港簽證及台胞證等證件,以及現金二十萬九千元、港幣三千元、手錶二只、筆記型電腦一部、DV一台等財物得手後再循原路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㈢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見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七號三、四樓住處(均由戊○○管理使用)隔壁公寓之大門未關,且得知該二棟公寓之房屋頂樓聯接相通,遂先進入該棟公寓爬到頂樓(即五樓屋頂),再翻越牆垣至戊○○住處四樓前陽台,踰越未緊閉之陽台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現金三千八百元、SHARP牌行動電話一具、手錶、皮夾、汽車中控鎖及廖星嘉所有之信用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竊取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三、嗣丙○○因另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獲報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丙○○居所(即台北市○○區○○街一四二號九樓之五)查緝,恰遇丙○○外出行竊返家,立即上前盤查其身分,確認身分無誤後,在其隨身背包起獲甫竊得戊○○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手錶等財物,於徵得丙○○同意後入內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己○○、乙○○、丁○○、甲○○、張宏榮、戊○○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性質上固均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己○○、乙○○、丁○○、甲○○、張宏榮、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而上開筆錄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故買贓物、竊盜等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失竊現場及其週遭環境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三頁);而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五居住處所起獲之光碟工具片二十三片、變壓器一個,均係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於其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巷三十四號店內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丁○○、甲○○、張宏榮、戊○○等人所居住、使用之處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入侵竊取財物等情節,亦據證人丁○○、甲○○、張宏榮、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點、七點左右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七號三樓行竊云云,然依據證人張宏榮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板橋市○○街一八七號三樓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佐以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採證所記載之發現時間亦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接獲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顯然被告入內行竊之時間,勢必在證人張宏榮發現遭竊之時間更早之前,是以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午六或七點左右才進入屋內行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分以螺絲起子毀損丁○○住處後門、甲○○住處後陽台門扇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作為竊盜工具,並辯稱:其係利用住戶未關窗戶,徒手爬窗進入屋內竊盜,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時起獲,其並未攜帶前往竊盜等語。而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稱:竊嫌趁其不注意,以不明工具侵入我家後陽台行竊,應該是從後陽台爬進屋內,現場門窗或安全設備都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證人張宏榮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是利用後陽台鐵窗進入客廳與主臥室,之後由大門出去(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甲○○則證稱:趁我們沒注意,以不明工具侵入我家後陽台行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是證人丁○○、張宏榮及甲○○均未明確提及其住處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有何遭破壞、毀損之痕跡。又依卷附之失竊現場照片(見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亦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螺絲起子破壞毀損後門或是陽台門窗之行為。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自白稱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又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攜帶扣案螺絲起子行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案。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係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遂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丁○○住處內行竊,然被告堅詞係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爬窗戶進去的(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以證人丁○○所述:是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九分發現遭竊,最後一個離開家的人是我太太謝佩玲,離開時間是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無從認定竊嫌是何時進入屋內行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日沒後始侵入住宅等情,本院自不得遽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行,並無任何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然依據被告所述:其係從五樓頂爬前陽台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竊嫌應該是趁我們外出,從隔壁棟旅館跨越,從五樓陽台侵入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以及警方提供該處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所示,被告若未踰越窗戶,顯無法進入該棟公寓,是以被告自承係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一節,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竊盜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可資為兇器之物品遂行其上開竊盜,亦未有破壞或是毀損門扇之犯行,且因竊盜當時尚非日沒後,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特予說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以翻爬被害人戊○○住處頂樓牆垣而踰越五樓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所誤會,惟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仍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屬實),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住處向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光碟片二十三片、變壓器一個外,另同時購買公司文件資料十七張,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開十七張文件資料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三十四號一樓店內失竊,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固堪認上開物品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

⑵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問:警方在你背包裡起獲文件資料十七張、光碟二十三張、變壓器一個,是哪裡來的?)文件是人家給我要報人頭稅的,我承認收受贓物,遊戲光碟、變壓器都是我跟朋友「阿旺」要的(改稱)文件、光碟、變壓器都是我跟阿旺買來的。(問:何時?何地?買來的?)變壓器及遊戲光碟以一千二百元買的,九十五十一月、十二月間在我板橋市○○街住處買的」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是以被告於訊問之初,即否認上開十七張文件資料係其向「阿旺」購得之事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稱:該些文件資料是綽號「阿旺」之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拿到其位於台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五住處交給其,要求其代為找需要人頭報稅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則系爭十七張文件資料是否係被告所購得、被告是否明知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予以收受等情,除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外,遍查全卷並無其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該故買贓物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持客觀上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其餘工具(未據扣案)破壞乙○○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二二六號一樓經營之鑰匙店後門鐵窗,踰越門善後侵入該處竊取配打鑰匙之機器、複製遙控器主機各三部、鑽孔機、刻印章機、電腦、發電機各一台、開鎖工具及印章各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雖從其昆明街住處起獲打鑰匙器等物,然此係名字呂建禕之人竊取後委由伊代為銷贓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行竊犯行,又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配打鑰匙之機器二部、印章一顆固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二六六號一樓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固堪認上開物品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證述上開物品於何時、地遭竊,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等情,然並未指證被告有竊盜該扣案物品,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之經過,顯見被害人警詢所述,均屬扣案物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詢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偵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僅係表示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即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況警方接獲被害人乙○○報案後至竊案現場勘察、搜證,在竊嫌侵入之鐵窗週邊施以粉末法勘察,在鋁門邊採得指紋一枚送鑑定比對,比對結果係被害人乙○○左中指指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以認定該次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

㈢而被害人乙○○遭竊之配打鑰匙機器二部、印章一顆固係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五住處所扣得、起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丙○○竊盜案之被害人認領起獲贓物清冊目錄表(見偵卷第十五頁)可稽。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與被告所辯係他人委託其代為找尋買主等語,尚無不合,自難遽行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嫌所依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前情,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當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法條及所犯│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  │
│號│        │        │      │                  │罪名      │            │            │
├─┼────┼────┼───┼─────────┼─────┼──────┼──────┤
│1 │95年12月│臺北縣板│己○○│明知綽號「阿旺」所│刑法第349 │丙○○故買贓│減為有期徒刑│
│  │底某日  │橋市觀光│      │持有之光碟片23片、│條第2項故 │物,處有期徒│叁月。      │
│  │        │街69巷10│      │變壓器1個均係來源 │買贓物罪  │刑陸月。    │            │
│  │        │之1號2樓│      │不明之贓物,猶以  │          │            │            │
│  │        │        │      │1200元代價購買之  │          │            │            │
├─┼────┼────┼───┼─────────┼─────┼──────┼──────┤
│2 │96年2月9│臺北縣永│丁○○│丙○○趁屋內無人之│刑法第321 │丙○○踰越安│減為有期徒刑│
│  │日下午(│和市仁愛│(謝佩│機會,踰越屬安全設│條第1項第 │全設備竊盜,│伍月。      │
│  │無證據證│路306巷 │玲)  │備之2樓陽台窗戶, │2款踰越安 │處有期徒刑拾│            │
│  │明已日落│35弄6號2│      │潛入屋內竊取戶口名│全設備罪  │月。        │            │
│  │)      │樓      │      │簿、8枚印鑑章、8張│          │            │            │
│  │        │        │      │金融卡、9本存摺、 │          │            │            │
│  │        │        │      │謝佩玲之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汽車駕駛執照│          │            │            │
│  │        │        │      │、現金1萬多元、金 │          │            │            │
│  │        │        │      │飾等物            │          │            │            │
├─┼────┼────┼───┼─────────┼─────┼──────┼──────┤
│3 │96年2月 │臺北縣板│張宏榮│丙○○趁夜間眾人熟│刑法第321 │丙○○踰越安│減為有期徒刑│
│  │15日晚間│橋市文聖│甲○○│睡之際,踰越屬安全│條第1項第 │全設備、於夜│伍月。      │
│  │至翌日凌│街187號3│      │設備之3樓後陽台鐵 │1款、第2款│間侵入住宅竊│            │
│  │晨4時許 │樓      │      │窗、窗戶,潛入屋內│踰越安全設│盜,處有期徒│            │
│  │(夜間)│        │      │竊取張宏榮所有之皮│備、於夜間│刑拾月。    │            │
│  │        │        │      │包1只(內有信用卡 │侵入住宅罪│            │            │
│  │        │        │      │3張、金融卡1張、身│          │            │            │
│  │        │        │      │分證、健保卡、駕駛│          │            │            │
│  │        │        │      │執照、現金20萬多元│          │            │            │
│  │        │        │      │、港幣3000元、手錶│          │            │            │
│  │        │        │      │2只、筆記型電腦1部│          │            │            │
│  │        │        │      │、鑽石戒指1只、DV1│          │            │            │
│  │        │        │      │台等物            │          │            │            │
├─┼────┼────┼───┼─────────┼─────┼──────┼──────┤
│4 │96年3月1│臺北縣板│戊○○│丙○○從隔壁公寓大│刑法第321 │丙○○踰越安│減為有期徒刑│
│  │日上午8 │橋市南門│(廖星│門進入頂樓,利用頂│條第1項第 │全設備竊盜,│伍月。      │
│  │時許    │街47號3 │嘉)  │樓相通之便,翻越樓│2款踰越安 │處有期徒刑拾│            │
│  │        │、4樓   │      │頂牆垣繼之踰越屬安│全設備罪  │月。        │            │
│  │        │        │      │全設備之4樓前陽台 │          │            │            │
│  │        │        │      │窗戶,潛入屋內竊取│          │            │            │
│  │        │        │      │現金3800元、SHARP │          │            │            │
│  │        │        │      │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        │        │      │ALBA男用手錶1只、 │          │            │            │
│  │        │        │      │汽車中控鎖1副、LV │          │            │            │
│  │        │        │      │女用皮夾1只、廖星 │          │            │            │
│  │        │        │      │嘉之信用卡、證件等│          │            │            │
│  │        │        │      │物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起訴法條及│
│號│        │        │      │                  │所犯罪名  │
├─┼────┼────┼───┼─────────┼─────┤
│1 │96年2月9│臺北市中│乙○○│持客觀上為兇器之螺│刑法第321 │
│  │日18時許│正區延平│      │絲起子及其餘工具(│條第1項第 │
│  │        │南路226 │      │未扣案)破壞後門鐵│1款、第2款│
│  │        │號1樓   │      │窗,踰越門扇後侵入│、第3款加 │
│  │        │        │      │該處竊取佩打鑰匙機│重竊盜罪嫌│
│  │        │        │      │器3部、複製遙控器 │          │
│  │        │        │      │主機3部、鑽孔機、 │          │
│  │        │        │      │刻印章機、電腦、發│          │
│  │        │        │      │電機各1台、開鎖工 │          │
│  │        │        │      │具、印章1批等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