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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將上址約250坪之部分廠房出租與丙○○。惟嗣後雙方因廠地設備發生爭執,乙○○並表示不願出租,丙○○乃發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與其妻甲○○,偕同亞太搬家公司4名員工徐盛君、游志銘、鄭明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吳先生」,駕駛2部大卡車,經過入口大門後進入上址廠房內欲搬運丙○○所有之機器設備。詎乙○○因上開租賃糾紛懷恨在心,竟指示該廠區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阻止其等搬運機器,且將該入口大門關閉,阻止丙○○夫妻及亞太搬家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見狀報警,惟於警員到場時,乙○○仍以查看丙○○是否竊取財物為由,要求查看丙○○車輛內物品,否則不開大門,丙○○為求順利離去迫於無奈而打開車廂予乙○○察看後,始順利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本案卷內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限制他們車輛出入,旁邊還有側門人員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們有一些租約糾紛,我只是要檢查他們有無載運我公司內的東西出去,沒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我只希望能夠和解,我並不是留下他的機器就能保障我什麼,我只希望這個租約能夠合理的解決掉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對告訴人放在廠房內的東西行使留置權,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的官司,認為在官司期間告訴人不得將留在廠房的東西搬走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並迫於無奈打開車輛;證人徐盛君、游志銘證述大門被關閉,車輛無法離去;及被告坦承關閉大門且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並要求查看告訴人所駕車輛,否則不開大門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本件被告乙○○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二)本件告訴人丙○○係向亞塑公司(被告乙○○為代表人)承租廠房,正式承租日為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僅承租上開廠房後段250坪部分,前段仍為被告所經營之亞塑公司所使用,而二家公司所使用之廠房是全部打通,未隔間亦無加鎖,廠房前後段均置放有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由同一大門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95年4月14日,告訴人欲搬運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位置,尚擺有亞塑公司之機器、原物料、架子等物品,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經原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作同此認定(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案發時上開廠房內既置放有亞塑公司之物品,告訴人帶同搬家公司之工人至被告經營之亞塑公司,欲搬離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客觀上即有誤搬亞塑公司財物之可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籃伊宏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工廠大的鐵門電動門是關著的,有一個人可以出入的小門沒有關,小門是緊鄰著鐵門,中間有一個小柱子,我們就是由那個小門進去裡面。我請被告將公司的鐵門打開,請他讓告訴人出去。當時被告有說他擔心告訴人來搬東西會順手牽羊搬走被告的東西,被告有要求是否能將告訴人的車廂打開來看,證實沒有被告的東西他才肯把鐵門打開。我有告訴他警方沒有辦法強制他把車廂打開,因為沒有竊盜的事實,只能協調請告訴人自己打開,後來是告訴人自己打開讓被告查看,之後被告就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是告訴人欲搬運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在客觀上既有可能誤搬亞塑公司之財物,被告因存疑而阻止告訴人等離去,實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又被告為確保自己之物品不被帶離,自有權請求查看告訴人等之車輛,以防車輛藏置亞塑公司之物品,再者,在外觀上既不易發現告訴人車上是否誤搬亞塑公司之物品,被告因而關閉廠房之大門,阻止告訴人之車輛離去,而查看車輛內是否有屬於亞塑公司所有之物品,而保護自己之權利,尚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查看告訴人之車輛,復於查看車輛後,隨即打開大門放行,尚無故意刁難之情狀,且當場於警方未到場或縱到場而不予援助之前,倘即任由告訴人之車輛離去,對其權利之保障即有疏漏,是被告所為自屬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準此,被告妨害告訴人等離去之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

(三)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們進去廠房的時候,他的員工也跟著進去,他的員工就把廠房的鐵捲門關起來,我們還有吊車工人都被關在廠房裡面云云。惟查,證人即亞太搬家公司之員工徐盛君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不讓我們搬之後,我們車子就開到廠房外面,廠房的鐵門就關起來,誰關的我不知道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陳稱:關起來以後我們2個人及吊車公司的4、5個人都在裡面,很暗,另外1個法律事務所的人在外面。關了以後,工人就到隔壁的廠去,我在廠房裡面看得到工人就跟他講你怎麼可以關門,他說老闆叫我關的,後來吊車工人去找鐵捲門的開關,找到了之後我們才出來等語。是據告訴人甲○○之陳述,被告之員工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公司之大門旁有1個小門未關,可自由進出,亦據到場警員籃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人員之進出未受限制,應可認定。又依證人籃伊宏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講幾句話,也沒有吵架、推擠,印象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做什麼傷害的行為或說什麼讓告訴人害怕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及證人即亞太搬家公司員工游志銘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對我們講話大小聲,有沒有脅迫、恐嚇,是跟我們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亦均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行使留置權,而阻止告訴人等離去云云,然查,告訴人自94年2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5萬5千元,於94年4月14日欲至上址搬離物品時,租金雖分文未付,但契約訂定時,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1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欲搬離其自己之物品時,告訴人所支付之押租金扣繳所欠之租金,尚有剩餘,此際,被告可否行使留置權,不無疑義,自難據為被告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阻止告訴人等之車輛離去之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又告訴人等既可自由出入上開廠房,對於阻止人員進出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及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等情,即遽指被告有強制罪嫌。是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物品有遭竊可能乃屬臆測之詞,且該臆測成因亦係被告將自己之機器、原料放置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內所致,若因此認定被告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顯有違公平正義。又被告於關閉大門後,並未尋求公權力保障自己權利,反係告訴人主動報警,與民法第151條須以時間急迫不及向司法機關求助為要件不符,應屬不當擴大民法第151條適用範圍云云。惟查,告訴人雖係向被告承租廠房之後段,惟因該廠房出入均由同一大門,內部亦無隔間,實難明確區分被告與告訴人之使用範圍,且亞塑公司之物品亦有放置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處,當告訴人欲將廠房內屬於自己之物品搬離時,極有可能誤搬亞塑公司之物品,被告乃加以阻止並要求察看,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關閉大門並要求察看告訴人車內是否有藏有被告公司之物品,係為保護自己權利,避免待警方到場援助時,告訴人車輛早已離去,以致權利無從救濟,況被告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查看告訴人之車輛,並於確認無誤後,隨即開門讓告訴人離去,衡情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尚難謂已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所辯係屬臆測之詞及被告並無報警尋求協助云云,指摘原審不當擴大民法第151條適用範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