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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3、22317、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甲○(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因積欠乙○○裝潢施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乃將其所持有由賴肯均(原名賴廷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付款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九萬元、票號○三一八五五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以抵償債務,並請乙○○自行前往收取票款。詎乙○○收受上開本票後,為圖順利取得票款,竟與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LG七—三一八號機車,載送乙○○前往賴肯均之父親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門口外,由乙○○對丁○○恐嚇稱「你兒子欠錢不還,有沒有看過電視上討債是怎麼討的,如不出面處理就要在門口潑油漆」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丁○○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以此電話聯繫還款事宜。

(二)然丁○○因無法與賴肯均取得聯繫,而無法處理前開票款債務,乙○○與丙○○竟又基於接續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丁○○上開住處,由乙○○對丁○○稱「若賴廷彰再不還錢,如果被遇到,就要剁手剁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丙○○並再次留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迅速解決債務問題。而丁○○則因乙○○與丙○○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後賴肯均仍遲未出面解決債務,乙○○與丙○○復基於接續犯意,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先由丙○○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上揭住處要求賴肯均出面解決債務;再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共同前往該丁○○之住處,由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給他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而丁○○恐其子賴肯均遭受不測,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不否認由被告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並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丁○○上開住所催討債務、留下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幫被告甲○施作內湖三軍總醫院之裝潢工程,因被告甲○仍積欠最後一筆尾款,才會給伊賴肯均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抵償工錢,是伊自己去找告訴人,但伊都是用拜託的方式請告訴人轉告賴肯均還錢,沒有講恐嚇的話語云云;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說交通不方便,請其騎車送伊前去告訴人住家,其未曾說過恐嚇的言語,不然為何要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云云為辯。經查:

(一)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證人鄭榮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已結證稱:「(他們來恐嚇你皆有在家?)我有在家,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們有來幾次?)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他們來說何恐嚇的話?)因為我小叔之問題,都是我父親在與他們對話,我們未參與,只有第一次時,他們說「電視你們也有看…」,他們是說我小叔與一位小姐有金錢糾紛,最後一次我們就未開門」等語,此有被告乙○○與丙○○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而證人賴肯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這是我母親告訴我的,六月六日到我家按電鈴,我母親很驚恐的問我你到底做了什麼事情,我告訴她這是我自己做的事情,我會負責到底」、「(後來被告丙○○與乙○○又到你父親住處要錢時,你母親有無再打電話給你?)六月七日我打電話給甲○,我告訴她我最近在忙一個案子,我要到忙完才知道有沒有辦法還她錢,到了二十幾號時,母親又打電話給我,這時我才知道他們又到我父親家找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二)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十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九十五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五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卷第十五頁)。從而,依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詞及物證可知,被告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後,與丙○○共同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影本後,由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乙○○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丙○○並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而其餘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與被告乙○○或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且為追討同一債務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末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數次共同恐嚇犯行,屬接續犯,祇應論以一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檢察官之上訴雖亦無理由 (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而以前開不法之恐嚇方式為之,其恐嚇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而被告丙○○僅為幫友人解決債務問題,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危害人身安全至為嚴重,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在門口吐檳榔汁後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亦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七月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與丙○○均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在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惟查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固證稱:「他們按電鈴,按的很急,他們來了很多次,鄰居問他們什麼是可以代為轉告,因為他們來了很多次,我感到害怕,我沒有開門,他們按了電鈴,我們沒有開門,他們吐了檳榔汁之後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其經被告甲○行反詰問時,則證稱:「(你沒有開門如何得知檳榔汁是何人吐的?)被告二人都有吃檳榔,以前我們大樓那邊都沒有人吃檳榔,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二人吐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在經本院訊問八月七日究竟係何人在門口吐檳榔汁,其即證稱:「我又沒有看到,他們二人都有吃檳榔,我門關著我沒有見到是誰吐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告訴人既未親眼看見被告乙○○或丙○○有在其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顯不具備證人之適格,其所為證詞,即難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並無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吐檳榔之畫面,而公訴人又未提出告訴人住家門口確實有檳榔汁之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第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吐檳榔汁,並以此方法討債,認此部分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賴肯均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因此心有未甘,為追索其債務,竟基於教唆他人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多次前往賴肯均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對賴肯均之父親丁○○恐嚇稱「你兒子積欠姚姓女子錢不還,如不處理要在大門潑油漆」、「若不還錢,要剁手剁腳」、「若不還錢,要給他死」等語,並留下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賴肯均與其等處理債務聯絡之用。被告乙○○、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在門口吐檳榔汁後離去,致丁○○一家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肯均、鄭榮玲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十張(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恐嚇犯行,辯稱:其積欠被告乙○○裝潢費用,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要伊自行向賴肯均拿錢,但並未教唆被告乙○○或丙○○為其討債等語。經查:賴肯均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賴肯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證人賴肯均於偵查中雖證稱:「六月七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有說要還她錢之意思,我問她何時將此錢給她朋友收,她說六月五日還是六月六日就交給她朋友收,他們很積極的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惟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你打電話給甲○時,是否有詢問他有無將債務交給別人處理?)我有問」、「(他如何說?)她說她兩天前交出去了」、「(交出去的意思是交給朋友處理還是交給地下討債公司處理?)這我不清楚」、「(甲○在電話中有無表示叫你還錢給她還是他已經把票拿給別人?)我知道他把票拿給別人了,我六月七日就問過甲○了,她說她票交出去了」、「(甲○說票拿給別人,是說請別人向你家人或爸爸要,還是說她票已經拿去還她欠別人的債了?)應該是她票交出去了,找別人來向我拿錢」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是證人賴肯均既僅聽聞被告甲○告知「已將票交出去了」等語,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乙○○與丙○○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⑵又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時雖證稱:「(他們第一次來討債時,有無說是代表何人來討債?)他說代表姚小姐」、「(這批人有無說他們是代表何人?)只有六月六日與六月二十九日來的時候說他們是代表甲○來的,而七月四日來的時候就沒有說了」、「(第一次來與第二次來說是因為賴肯均欠甲○的錢?)是的,第三次就沒有講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被告丙○○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則證稱:「(當時乙○○找你希望你載送他過去?)是的」、「(他是什麼時候找你?)是六月六日當天找我的」、「(乙○○約你去有無說要去做什麼?)要去的時候他沒有說」、「(是要何人的錢?)工錢」、「(誰的工錢?)他只說是工錢但是沒有說是何人的工錢」、「(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乙○○帶本票過去?)我好像有看到影印本」、「(乙○○有無告訴你他是來幫甲○要錢的?)沒有」「(要的時候是否知道是要什麼?)我只知道是乙○○的工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八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乙○○與丙○○有告知係代表被告甲○前來索討債務,惟參以被告乙○○與丙○○既有攜帶系爭本票影本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乙○○又一再告知被告丙○○係為前往追討工錢等情,則其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甲○之原因,究係表示代表被告甲○前往討債之意,抑或告知該紙本票係自被告甲○處所取得,實有疑義。且被告丙○○另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其與被告乙○○從未受被告甲○之教唆而為恐嚇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有教唆恐嚇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乙○○與丙○○事後使用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乃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其等所為,係受被告甲○之教唆行為而挑起其犯意後所致。被告甲○所辨上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賴廷彰(即賴肯均),證明係賴某要渠等向賴某之父拿錢乙節,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情節,核屬有據,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任何教唆恐嚇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丙○○及乙○○若非受被告甲○之託,無從得知賴肯均之年籍資料,潤被告甲○仍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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