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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梁耀鑌許泰誠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023號、第22317號、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甲○(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因積欠乙○○裝潢施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乃將其所持有由丁○○(原名賴廷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付款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九萬元、票號○三一八五五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以抵償債務,並請乙○○自行前往收取票款。詎乙○○收受上開本票後,為圖順利取得票款,竟與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LG七—三一八號機車,載送乙○○前往丁○○之父親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門口外,由乙○○對戊○○恐嚇稱「你兒子欠錢不還,有沒有看過電視上討債是怎麼討的,如不出面處理就要在門口潑油漆」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以此電話聯繫還款事宜。

㈡然戊○○因無法與丁○○取得聯繫,而無法處理前開票款債務,乙○○與丙○○竟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戊○○上開住處,由乙○○對戊○○稱「若賴廷彰再不還錢,如果被遇到,就要剁手剁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丙○○並再次留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迅速解決債務問題。而戊○○則因乙○○與丙○○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後丁○○仍遲未出面解決債務,乙○○與丙○○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接續先由丙○○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戊○○上揭住處要求丁○○出面解決債務;再由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共同前往該戊○○之住處,由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給他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而戊○○恐其子丁○○遭受不測,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由被告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並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戊○○上開住所催討債務、留下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幫被告甲○施作內湖三軍總醫院之裝潢工程,因被告甲○仍積欠最後一筆尾款,才會給伊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抵償工錢,是伊自己去找告訴人,但伊都是用拜託的方式請告訴人轉告丁○○還錢,沒有講恐嚇的話語云云;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說交通不方便,請其騎車送伊前去告訴人住家,其未曾說過恐嚇的言語,不然為何要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云云為辯。經查:

㈠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證人鄭榮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已結證稱:「(他們來恐嚇你皆有在家?)我有在家,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們有來幾次?)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他們來說何恐嚇的話?)因為我小叔之問題,都是我父親在與他們對話,我們未參與,只有第一次時,他們說「電視你們也有看…」,他們是說我小叔與一位小姐有金錢糾紛,最後一次我們就未開門」等語,此有被告乙○○與丙○○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而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這是我母親告訴我的,六月六日到我家按電鈴,我母親很驚恐的問我你到底做了什麼事情,我告訴她這是我自己做的事情,我會負責到底」、「(後來被告丙○○與乙○○又到你父親住處要錢時,你母親有無再打電話給你?)六月七日我打電話給甲○,我告訴她我最近在忙一個案子,我要到忙完才知道有沒有辦法還她錢,到了二十幾號時,母親又打電話給我,這時我才知道他們又到我父親家找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㈡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十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九十五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五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卷第十五頁)。從而,依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詞及物證可知,被告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後,與丙○○共同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確為被告甲○交付用以抵償工程款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屬實(理由詳下述)。是被告乙○○與丙○○空言否認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無實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關於連續犯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其適用結果自以舊法對於被告乙○○、丙○○較為有利。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⑷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⑸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排除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範圍之外,則本案被告乙○○與丙○○間就本案犯行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其結果均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關於累犯部分,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影本後,由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乙○○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丙○○並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而其餘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與被告乙○○或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其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與渠等於同年七月四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而以前開不法之恐嚇方式為之,其恐嚇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而被告丙○○僅為幫友人解決債務問題,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危害人身安全至為嚴重,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乙○○與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丙○○二人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在門口吐檳榔汁後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亦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七月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與丙○○均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在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而查:

⑴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固證稱:「他們按電鈴,按的很急,他們來了很多次,鄰居問他們什麼是可以代為轉告,因為他們來了很多次,我感到害怕,我沒有開門,他們按了電鈴,我們沒有開門,他們吐了檳榔汁之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其經被告甲○行反詰問時,則證稱:「(你沒有開門如何得知檳榔汁是何人吐的?)被告二人都有吃檳榔,以前我們大樓那邊都沒有人吃檳榔,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二人吐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在經本院訊問八月七日究竟係何人在門口吐檳榔汁,其即證稱:「我又沒有看到,他們二人都有吃檳榔,我門關著我沒有見到是誰吐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告訴人既未親眼看見被告乙○○或丙○○有在其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顯不具備證人之適格,其所為證詞,即難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並無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吐檳榔之畫面,而公訴人又未提出告訴人住家門口確實有檳榔汁之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縱使認定被告乙○○與丙○○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吐檳榔汁,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與丙○○亦僅在門口吐檳榔汁後,即行離去,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揭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內心主觀感受為準,而遽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因此心有未甘,為追索其債務,竟基於教唆他人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多次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對丁○○之父親戊○○恐嚇稱「你兒子積欠姚姓女子錢不還,如不處理要在大門潑油漆」、「若不還錢,要剁手剁腳」、「若不還錢,要給他死」等語,並留下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丁○○與其等處理債務聯絡之用。被告乙○○、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在門口吐檳榔汁後離去,致戊○○一家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鄭榮玲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十張(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恐嚇犯行,辯稱:其積欠被告乙○○裝潢費用,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要伊自行向丁○○拿錢,但並未教唆被告乙○○或丙○○為其討債等語。經查:丁○○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六月七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有說要還她錢之意思,我問她何時將此錢給她朋友收,她說六月五日還是六月六日就交給她朋友收,他們很積極的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惟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你打電話給甲○時,是否有詢問他有無將債務交給別人處理?)我有問」、「(他如何說?)她說她兩天前交出去了」、「(交出去的意思是交給朋友處理還是交給地下討債公司處理?)這我不清楚」、「(甲○在電話中有無表示叫你還錢給她還是他已經把票拿給別人?)我知道他把票拿給別人了,我六月七日就問過甲○了,她說她票交出去了」、「(甲○說票拿給別人,是說請別人向你家人或爸爸要,還是說她票已經拿去還她欠別人的債了?)應該是她票交出去了,找別人來向我拿錢」等情(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是證人丁○○既僅聽聞被告甲○告知「已將票交出去了」等語,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乙○○與丙○○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⑵又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時雖證稱:「(他們第一次來討債時,有無說是代表何人來討債?)他說代表姚小姐」、「(這批人有無說他們是代表何人?)只有六月六日與六月二十九日來的時候說他們是代表甲○來的,而七月四日來的時候就沒有說了」、「(第一次來與第二次來說是因為丁○○欠甲○的錢?)是的,第三次就沒有講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被告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則證稱:「(當時乙○○找你希望你載送他過去?)是的」、「(他是什麼時候找你?)是六月六日當天找我的」、「(乙○○約你去有無說要去做什麼?)要去的時候他沒有說」、「(是要何人的錢?)工錢」、「(誰的工錢?)他只說是工錢但是沒有說是何人的工錢」、「(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乙○○帶本票過去?)我好像有看到影印本」、「(乙○○有無告訴你他是來幫甲○要錢的?)沒有」「(要的時候是否知道是要什麼?)我只知道是乙○○的工錢」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八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乙○○與丙○○有告知係代表被告甲○前來索討債務,惟參以被告乙○○與丙○○既有攜帶系爭本票影本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乙○○又一再告知被告丙○○係為前往追討工錢等情,則其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甲○之原因,究係表示代表被告甲○前往討債之意,抑或告知該紙本票係自被告甲○處所取得,實有疑義。且被告丙○○另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其與被告乙○○從未受被告甲○之教唆而為恐嚇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有教唆恐嚇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乙○○與丙○○事後使用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乃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其等所為,係受被告甲○之教唆行為而挑起其犯意後所致。被告甲○所辨上情,尚屬有據,勘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情節,核屬有據,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任何教唆恐嚇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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