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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樓之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職員,其於民國91年間由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調任新莊分行,原擔任法人金融放款業務專員,自91年8月起迄92年1月29日申請離職止,轉為負責辦理個人金融業務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專員。詎甲○○竟與其舅乙○○(前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審判,已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甲○○負責承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機會,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 由乙○○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于秉元等10人業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拍屋,因不足尾款故委託其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為由,復提供經于秉元等10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交由甲○○持向板信銀行辦理申貸法拍屋代墊款之無擔保融資借款,誆稱將以該借款持向法院繳納法拍屋尾款,並簽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表示俟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時,即辦理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改貸為以房屋擔保借款,並清償前項無擔保借款云云,甲○○並進而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及對保等資料,經板信銀行核可貸放手續,而同意貸放于秉元等1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共12筆貸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45萬元之無擔保借款 ,連同各貸款名義人先繳入帳戶之法拍屋尾款與各該貸放款之差額, 板信銀行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下稱臺支)12紙,撥款作為繳付拍定法拍屋尾款價金之用。再由甲○○明知違反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臺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不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代繳與原審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前揭12紙臺支逕交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板信銀行有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合計3,145萬元之財產損失。 乙○○並將載有于秉元等10人簽名之臺支影本交由甲○○繳回板信銀行以為掩飾之欺罔手段,使板信銀行誤認上開臺支業已繳付法院,乙○○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備註欄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臺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而獲有不法所得, 旋於92年1月30日即出境逃匿迄今。另甲○○則於92年1月28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臺支交予乙○○之翌日即申請離職。嗣板信銀行派員辦理職務交接時,查知于秉元等10人均未依限向法院繳納該12筆法拍屋尾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涉犯詐欺案件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審判中,而將與該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證據即:證人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許秋香、陳宇祥、楊輝、葉清松、楊振中、王盛龍等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于秉元、邱麗琴、許秋香、陳宇祥、湯松茂、楊輝、葉清松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在職證明,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華中和存字第019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34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 國世銀永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95 ) 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任職於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為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專員,並於上揭時點經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于秉元等10人標購之12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且將板信銀行所核貸之該12筆貸款,由板信銀行配合借貸戶之備付款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臺支12紙交予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詐欺板信銀行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乙○○串謀詐騙板信銀行,而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乙○○欺瞞利用,印象中銀行雖有作業授信要點,但只是很簡單的1、2張紙,有很多事情沒有規定清楚,也沒有受訓課程,伊原先係承辦法人金融放款業務,沒有做過類似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當時曾請示過主管,主管有默許伊將臺支交由銀行所委託的代書交給法院,既經主管同意,就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後來伊發生車禍後,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所以請客戶自己去處理,伊於板信銀行簽發臺支後,均有以電話通知客戶;貸款客戶把簽收的臺支影本交給伊,以貸放的立場而言,客戶自己有出二成資金,應該不會出什麼狀況,而貸放後的控管責任,應不在伊,而是負責稽核的襄理,此部分非伊可以左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任職板信銀行期間,始終努力以赴,曾獲板信銀行以其「辦理89年下半年度轉介外匯業務,表現優異」為由頒發獎金鼓勵,並因表現優異連續晉升三階; 被告於91年8月中旬經指派開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前,板信銀行對其未再為任何訓練,被告僅能自行摸索學習,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屬較複雜之業務,不應僅以被告辦理時因不熟悉而未謹守板信銀行之作業規範,即認被告與乙○○有共犯詐欺之犯行,而且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每一放款業務自初步審核、徵信、連絡、現場拍攝擔保品、對保及撰寫簽呈等,皆由被告一人處理,如何苛求被告就每個案件一一監督,何況板信銀行另有稽核人員之編制,監督責任應由襄理楊振中負責,乙○○雖為被告舅舅,但亦為板信銀行所合作之仲介人員,不能因被告承辦由乙○○介紹之客戶業務,即遽認被告與乙○○串謀;又依證人楊振中、王盛龍之證詞,可知板信銀行實際業務之操作未必謹守「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由經辦人員親自繳交臺支給法院之規定,該項要點之規定僅係供承辦人員參考,實際辦理時可能因承辦人本身業務繁忙或不熟悉而交由貸款人或代理人繳交臺支給法院,被告之前承作同類的法拍屋融資貸款案件,臺支亦係交由客戶自行遞交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由代書或客戶自行領取辦理過戶完畢交回謄本,起訴書所指摘之12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均係比照之前承作方式處理,並無不同,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于秉元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向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共12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以繳納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尾款,被告為該業務之經辦,負責審核于秉元等人提出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身分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並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料,而于秉元等10人於申貸時並均簽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同意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自法院拍賣標得之不動產,乃先向板信銀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貸,於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授權由板信銀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並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改貸為房屋擔保借款,以清償無擔保借款。嗣經板信銀行核准上開12件貸款案,為配合于秉元等貸款戶繳交法拍屋尾款,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連同各貸款人已存入帳戶之備付款(即法拍屋尾款與貸款金額之差額),由板信銀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票號及發票日之臺支,再由經辦該貸款案之被告將前揭12紙臺支均交予乙○○,被告則自乙○○處取得有于秉元等人簽名之上開12紙臺支影本, 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12之臺支均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出交換兌現而領出,乙○○隨即於92年1 月30日出境,被告則於92年1 月29日向板信銀行申請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于秉元、邱麗琴、許秋香、陳宇祥、湯松茂、楊輝、葉清松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定存單、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名片,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如附表二所示臺支號碼之臺灣銀行支票12紙、經于秉元等人簽名之臺支影本12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華中和存字第019 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 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343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國世銀永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95)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乙○○入境資料查詢表、被告簽呈附卷足稽,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許秋香、楊輝、陳宇祥、葉清松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其中:⑴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自承係替乙○○當人頭而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事實,並陳稱:向法院投標所需之資金是乙○○開臺支繳給法院,投標當天是隨乙○○去法院投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簽發下來等語。

⑵許秋香、楊輝、葉清松、陳宇祥陳稱:並未替乙○○當人頭,因乙○○稱可幫其等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才委託乙○○辦理,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的資金是乙○○以臺支先支付的,乙○○跟銀行很熟,聲稱等貸款下來再還即可,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下來,其等並未拿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等語。⑶許秋香、楊輝、陳宇祥、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稱:沒有在臺支影本上簽名等語。⑷葉清松則稱:乙○○確有拿臺支影本讓其簽名,但伊未拿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係乙○○說已將錢繳給法院才簽的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偵查卷宗第121 至123 頁)。⑸陳發貴又稱:伊不是真的要買法拍屋,是乙○○稱要買下來整理,再賣出去,伊並不認識向板信銀行貸款時之保證人郭啟明,保證人是乙○○找的等語。⑹陳宇祥亦稱:伊向板信銀行申貸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是乙○○所提供,實際上並無在志輝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因當初乙○○稱資金及在職證明、保證人全部由其辦理,伊沒有親自去板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但有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是乙○○拿來讓伊簽的等語。⑺葉清松也稱:伊並無到板信銀行簽契約,是被告開車到伊住家樓下叫伊拿身分證下來,伊有當場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也有拿伊自己的土地所有權狀做擔保,保證人是乙○○找的,伊買2 筆法拍屋, 買第1筆時有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很忙,會回電,但後來沒有下文,伊之後有打電話問乙○○,乙○○稱第1 筆法拍屋是在工業區,不能貸款,叫伊再買另1 筆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 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2 頁)。綜此足證被告於板信銀行核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臺支後,並未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名義人請其等前來領取後持往法院繳款情事,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各貸款客戶來領取臺支,顯非實情。

㈢又證人楊振中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伊原係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的襄理,為被告的主管,被告於91年6、7月間從樹林分行調至新莊分行,剛開始承辦法人金融業務,後來調至伊主管的個人金融業務部門,被告在樹林分行時亦是承辦放款業務,到新莊分行後就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並無進行特別之職前訓練;依照「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 點第4項之規定,就應繳納給法院之臺支, 要由經辦會同借款人或借款人之代理人例如代書前往繳納,銀行作業上,通常由經辦持經理所核准之資料給存匯主管,存匯主管就會簽發臺支交給經辦,但時程上伊無法掌握,只能以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做追蹤,且銀行平時的教育及告知,係要經辦將臺支交給法院,不太可能告訴經辦可以交給其他人;伊從88年任職板信銀行起,板信銀行即有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項目,但當時沒有承作過,新莊分行則是自91年中開始承作該項業務,通常經辦一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在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上「改為擔保借款日期及金額」項下,有登載並經覆核,才算完整結案, 被告於91年9月25日及同年12月4日 所經辦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均已完整結案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八頁)。 又證人王盛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0年6月6日至92年6月6日任職於板信銀行擔任個人金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主要辦理房貸業務,亦辦過1、2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辦理該項業務時,銀行有作業準則,但詳細內容無法記得,因不清楚作業準則,所以曾問過其他分行同事有關臺支要如何繳納的問題,經其他分行同事告知係要經辦陪同借款人或其代理人去法院繳納,但伊不曾問過被告要如何繳納臺支,關於臺支的簽發流程,通常先由貸款人提出相關資料,經銀行鑑估價無疑後,辦理對保借款,因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內就會辦理放款、撥款,在分行內簽發臺支時,會先聯絡貸款人,一同持往法院繳納,臺支係由存款部門的襄理交給經辦,經辦以外之人不會接觸到臺支;伊登載於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所承辦之五筆業務,只有第五筆鄧明秀該件,伊有陪同親自到法院繳交臺支,其餘前四筆皆由貸款人繳完後當天或翌日將繳款收據攜至銀行交給伊附卷,且伊會以電話追蹤,目的在於確認臺支有無繳交至法院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證人王盛龍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曾聽過楊振中催被告關於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件的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也有聽到被告表示因無擔保利息較高,他會慢慢來,以賺取較高利息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背面)。綜上可知,承作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用以繳付法院之臺支自簽發後即交由經辦,則依本院卷附之「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見板信銀行95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代客戶繳交法院」,所規範之主體自應為經辦本人,被告明知於職務上應將板信銀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親自持向法院繳交,卻未為之,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極為顯然。

㈣又前引「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7 點規定:「本放款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位依序登簿。」;另被告所製作之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明確記載:「貸放後密切追蹤權利證書,餘依本行法拍屋辦法辦理」(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偵查卷宗第22頁);且「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亦明定:「繳款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本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見本院卷附之板信銀行95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為此項業務之經辦人員,自屬知之甚稔,惟被告既未追蹤乙○○領取臺支後有無繳交法院,也無掌控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與否之詳情,顯亦違背前揭要點所課予之責,被告違背其職務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雖另辯稱貸放後的控管,應是稽核的襄理,其無法左右云云,然被告無視於其身為經辦於職務上應盡之作為,縱使本案稽核之襄理楊振中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亦無解被告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將板信銀行簽發之臺支交予其舅舅乙○○,非但已違反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 條第4 款由經辦人員親自繳交臺支給法院之規定,其又未曾要求乙○○提出任何證明乙○○代理各貸款名義人之授權文件,更有違經驗法則。被告雖供述自89年即任職於板信銀行,起始雖非辦理個人金融授信業務,而係辦理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嗣因新接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故不熟悉該項業務應代客戶繳交臺支於法院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為銀行職員,自應知悉客戶之貸款應交付客戶本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且於事涉客戶貸款金額之交付,豈能徒憑乙○○係受于秉元等10人之委託辦理融資借款,並係板信銀行合作之仲介,即將應代客戶繳交於法院之臺支逕予交付。何況依卷附之板信銀行之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所載,被告於此之前所承辦之李聰棋等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並非乙○○所介紹,被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法拍屋代墊款融資等案,是乙○○一開始時所介紹的客戶,想不到就出問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 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足見乙○○前此並無類似仲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予板信銀行之先例,被告逕將應代客戶繳交於法院之臺支交付乙○○,顯與常情有違,其以因不熟悉該項業務,所以將臺支交予貸款人所委託之乙○○云云置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況且經辦人員縱未嚴格遵守代客戶繳交臺支於法院之規定,惟仍應就所經辦之代墊款融資案追蹤客戶或其代理人有無繳交一節,此經證人王盛龍前揭證述甚明。然觀卷附之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所示,被告就其所承辦而分別於91年8月29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2月4 日撥貸與貸款戶李聰棋、蕭弘之融資案,登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期」分別為91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12月10日,自撥款後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約在10內完成,符合前揭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於7 至10日內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此相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2件融資案,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 月28日止,期間長達40餘日,在各該案件經撥款後之10日後,被告竟不追蹤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與否,仍連續將臺支交付乙○○,至違常情。甚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有關葉清松、陳發貴都是2 次貸款,為何於第2 次貸款時,沒有要回第1 次臺支之繳款收據時,被告先答稱其都有取回,放在袋子裡,並自承有責任追回法院繳款收據等語;繼之檢察官訊問:為何未繳回法院繳款收據時,卻改稱根本不曉得有這樣的東西(93年度偵續字第370 號卷第42頁),觀諸被告曾經辦完成之李聰棋等貸款案件,於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改為擔保借款日期及金額」項下均經被告經辦之登載後再經主管覆核之實情(見92年度偵字第2078 5號偵查卷宗第80頁),則就法院憑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據之繳款收據,於程序中極為重要,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有此文書,益徵其飾詞圖卸之情,自難採信。

㈦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身為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經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職員,應知悉銀行有關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之規定,且為授信批覆書之製作時,亦知應追蹤權利移轉證書,就經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違反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 點第4 項之規定,將應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臺支逕交付乙○○,僅以載有于秉元等10人簽名之臺支影本附卷繳回板信銀行圖以掩飾,而未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並仍連續將臺支交付乙○○逕予提示兌現,足認被告經辦上開融資案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於93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91 號令修正公布。而刑法亦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起訴書原未載此項罪名,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到庭陳述補充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以貸款戶簽名之臺支影本附卷繳回板信銀行圖以掩飾,為施用詐術,使板信銀行誤認各貸款人有繳付尾款之意,而將臺支交予被告致使各該臺支遭乙○○提示兌領而受有損害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 無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所為,與此部分修正無涉,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引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連續違背職務,致銀行蒙受損失,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貸款名義人│拍定不動產門牌│拍定價額│申請貸款│
      │    │即拍定人  │號碼          │        │日期    │
      ├──┼─────┼───────┼────┼────┤
      │ 1  │于秉元    │臺北縣板橋市中│278 萬8 │91.12.6 │
      │    │          │正路399 巷26號│千元    │        │
      │    │          │5 樓          │        │        │
      ├──┼─────┼───────┼────┼────┤
      │ 2  │陳嘉華    │臺北縣三重市中│598萬元 │91.12.13│
      │    │          │正北路530 巷23│        │        │
      │    │          │、25號3樓     │        │        │
      ├──┼─────┼───────┼────┼────┤
      │ 3  │陳發貴    │臺北縣新莊市中│  不詳  │91.12.30│
      │    │          │和街155 巷18號│        │        │
      │    │          │17樓          │        │        │
      ├──┼─────┼───────┼────┼────┤
      │ 4  │陳宇祥    │臺北縣中和市成│436萬元 │91.12.23│
      │    │          │功南路135 號15│        │        │
      │    │          │樓之3         │        │        │
      ├──┼─────┼───────┼────┼────┤
      │ 5  │湯松茂    │臺北縣板橋市雙│456萬元 │92.1.13 │
      │    │          │十路2 段47巷6 │        │        │
      │    │          │弄3號1樓      │        │        │
      ├──┼─────┼───────┼────┼────┤
      │ 6  │葉清松    │臺北縣中和市中│293萬元 │92.1.10 │
      │    │          │山路3 段118 之│        │        │
      │    │          │22號5樓       │        │        │
      ├──┼─────┼───────┼────┼────┤
      │ 7  │陳發貴    │臺北縣板橋市重│368萬元 │92.1.15 │
      │    │          │慶路101號2樓  │        │        │
      ├──┼─────┼───────┼────┼────┤
      │ 8  │林皆儒    │臺北縣土城市裕│345萬元 │92.1.15 │
      │    │          │民路225號6樓  │        │        │
      ├──┼─────┼───────┼────┼────┤
      │ 9  │楊  輝    │臺北縣新莊市昌│312萬元 │92.1.20 │
      │    │          │平街33號9樓   │        │        │
      ├──┼─────┼───────┼────┼────┤
      │ 10 │許秋香    │臺北縣新莊市中│476萬元 │92.1.23 │
      │    │          │誠街202 巷3 號│        │        │
      │    │          │1 樓          │        │        │
      ├──┼─────┼───────┼────┼────┤
      │ 11 │葉清松    │臺北縣土城市學│353萬元 │92.1.27 │
      │    │          │府路1 段75巷12│        │        │
      │    │          │號6樓         │        │        │
      ├──┼─────┼───────┼────┼────┤
      │ 12 │邱麗琴    │臺北縣新莊市中│298萬元 │92.1.27 │
      │    │          │山路3 段153 號│        │        │
      │    │          │2 樓          │        │        │
      └──┴─────┴───────┴────┴────┘
附表二:
      ┌─┬───┬───┬───┬─────┬──────┐
      │編│貸款名│貸款金│臺支金│臺支票號及│備註        │
      │號│義人  │額    │額    │發票日    │            │
      ├─┼───┼───┼───┼─────┼──────┤
      │ 1│于秉元│195 萬│223 萬│BB0000000 │91年12月19日│
      │  │      │元    │4 百元│91.12.18  │國泰世華商業│
      │  │      │      │(起訴│          │銀行永和分行│
      │  │      │      │書誤載│          │提出交換而存│
      │  │      │      │為233 │          │入案外人尤秋│
      │  │      │      │萬4 百│          │玉於國泰世華│
      │  │      │      │元)   │          │銀行松江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2│陳嘉華│418 萬│497 萬│BB0000000 │            │
      │  │      │元    │      │91.12.16  │            │
      ├─┼───┼───┼───┼─────┼──────┤
      │ 3│陳發貴│200 萬│25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 日│
      │  │      │元    │      │91.12.31  │入乙○○華南│
      │  │      │      │      │          │商銀中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4│陳宇祥│305 萬│362 萬│BB0000000 │91年12月25日│
      │  │      │元    │      │91.12.24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 5│湯松茂│319 萬│38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15日│
      │  │      │元    │      │92.1.14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 6│葉清松│205 萬│244 萬│BB0000000 │同上        │
      │  │      │元    │      │92.1.14   │            │
      ├─┼───┼───┼───┼─────┼──────┤
      │ 7│陳發貴│257 萬│307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0日│
      │  │      │元    │      │92.1.17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 8│林皆儒│240 萬│288 萬│BB0000000 │同上        │
      │  │      │元    │      │92.1.17   │            │
      ├─┼───┼───┼───┼─────┼──────┤
      │ 9│楊  輝│218 萬│26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4日│
      │  │      │元    │      │92.1.23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10│許秋香│333 萬│394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7日│
      │  │      │元    │      │92.1.24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11│葉清松│247 萬│294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9日│
      │  │      │元    │      │92.1.28   │入乙○○上開│
      │  │      │      │      │          │帳戶        │
      ├─┼───┼───┼───┼─────┼──────┤
      │12│邱麗琴│208 萬│248 萬│BB0000000 │同上        │
      │  │      │元    │      │92.1.2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