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吳美津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劉鈞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3年10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炫坪(當時為甲○○之女友)自新竹縣竹北市前往新竹市○○路附近某社區搬運物品回竹北市,因甲○○、陳炫坪於其車上食用花生、冰棒等物造成車內髒亂,經丙○○出言相勸不要在車上用食,甲○○即心生不悅,遂於回程車上以電話邀集廖汶炫(綽號「中牛」,所涉加重強盜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張家麟(綽號「小包」,所涉傷害等罪,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簡字第6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綽號「黑豬」、「黑仔」)等人於新竹市○○路台肥公司旁之汽車洗車店會合,並指示丙○○將車開往上址。丙○○與甲○○、陳炫坪於當日下午6 時許,到達該洗車店時,廖汶炫、張家麟、乙○○亦隨即抵達,甲○○即與廖汶炫、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於車上以手勒住丙○○脖子並徒手毆打,再將丙○○強拖下車後,張家麟竟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與甲○○、廖汶炫共同續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肩、左眼、左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嗣因甲○○等人認不宜在上開洗車店前處理後續事宜,隨即推由張家麟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意思,駕駛丙○○之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強押丙○○上車,並由廖汶炫在後座看管丙○○至新竹市○○路、經國路口便利商店前與搭乘另一部車前往之乙○○、傅炫皓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人會合。於該便利商店前甲○○向丙○○脅迫恐嚇稱:「要將其載至山上處理掉」,並藉詞以發生爭執要求丙○○設宴請客賠償解決此事為由,要求丙○○須出錢請客,乙○○並向丙○○脅迫恐嚇稱:「要將其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等語,甲○○、廖汶炫、乙○○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至使丙○○不能抗拒,為求脫身,不得已遂同意出錢請客。因丙○○身上未有現金但有信用卡,廖汶炫即提議可至新竹縣竹東鎮金飾店刷卡換取現金,斯時甲○○因事乃搭乘張家麟之車先行離開,但指示由廖汶炫及乙○○共同處理後續取錢事宜,隨即由乙○○駕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廖汶炫則強挾丙○○坐在該車後座,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鎮金坊銀樓,由廖汶炫陪同丙○○進入店中,而由乙○○駕駛丙○○所使用的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止丙○○有不配合之舉動,使丙○○心生畏懼,擔心被報復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遭乙○○駛離而無法尋回,而不得不就範,遂以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金項鍊1條。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仍由廖汶炫、乙○○偕同丙○○,至新竹縣竹東鎮○○街金瑞茂銀樓,由廖汶炫陪同丙○○進入店中,而由乙○○駕駛丙○○所使用的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止丙○○有不配合之舉動,使丙○○不得不就範,遂將該金項鍊以3萬元之價格變賣,由廖汶炫將該3萬元取走,再由廖汶炫在丙○○車上將該3萬元交予乙○○。後因廖汶炫身體有異須就醫,遂在中途先下車離去,乙○○並從變賣金飾所得3萬元中,抽取部分款項交予廖汶炫作醫療費。乙○○遂駕駛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新竹市,於途中並打電話給甲○○告知錢已拿到,嗣於當天晚上9、10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後,才將車子返還丙○○,並自行搭載友人之車子離去。乙○○再將剩餘現金約2萬餘元交予甲○○,由甲○○交予不知情之陳炫坪。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廖汶炫偵查中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汶炫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認為適當,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另關於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稱:「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因當時被告傅炫皓並未到庭,且證人廖汶炫係第一次與被告乙○○同庭應訊,客觀上較難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證明有與廖汶炫、張家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要求丙○○金錢賠償且知悉被告乙○○、廖汶炫2人帶丙○○前往刷卡換現金以作為賠償並收受現金2萬餘元,再轉交陳炫坪等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等上開之犯罪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有看到甲○○、張家麟、廖汶炫三人毆打被害人,且甲○○知道被害人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事情,後來我把換來的現金交給甲○○等事實。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與張家麟在一起,後來接到電話才與張家麟到案發地點,並與被告甲○○與張家麟毆打告訴人,嗣與被告乙○○帶同告訴人丙○○購買及變賣金項鍊將變賣金飾之金錢交予被告乙○○等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有與廖汶炫、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廖汶炫強押告訴人至中華路、經國路口等事實。
⒌證人陳炫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發生毆打並自被告甲○○處取得現金之事實;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事實。
⒍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
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被告二人有與廖汶炫共同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有與廖汶炫帶丙○○前往刷卡換現金以作為賠償甲○○,並將取得之部分款項交予廖汶炫及被告甲○○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乙○○當天有到現場說要處理,嗣後並有交付二萬多元現金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陳炫坪等事實。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與張家麟在一起,後來接到電話才與張家麟到案發地點,並與被告甲○○與張家麟毆打告訴人,嗣與被告乙○○帶同告訴人丙○○購買及變賣金項鍊將變賣金飾之金錢交予被告乙○○等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有與廖汶炫、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廖汶炫強押告訴人至中華路、經國路口等事實。
⒌證人陳炫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發生毆打並自被告甲○○處取得現金之事實;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事實。
⒍證人即鎮金坊銀樓人員謝秋蓮、證人即金茂瑞銀樓人員曾秀英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共犯廖汶炫與告訴人共同變賣金飾及告訴人當時身上受傷之事實。
⒎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
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被告二人有與廖汶炫共同強盜之犯行。
叁、對於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去車行的,可以調通聯紀錄來看,是乙○○先打電話來的,之前小包也有講,我沒有強盜被害人,被害人也有說有聽到要帶他回車行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的罪責,公訴人是以被害人丙○○的供述為依據,依據丙○○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的案發經過,是否有人出言恐嚇、何人出言恐嚇、內容如何陳述上都有些許差異,是否自己主動提出信用卡的陳述也前後不一,在便利商店的時候被害人是說他在車上,被告在1公尺以外的地方陳述,被害人是否能夠聽取到內容有疑問,被害人所述有誇大之處,尚難採信,另外,據被害人所述在洗車店被告沒有跟他談到賠償的事情,而且也陳述被告有談到要到車行談判的事,被害人是因為不希望賣車,因此提出要以信用卡來處理此事,因為被告並沒有以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提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另外金飾店的證人也稱沒有感覺到丙○○與廖汶炫有任何異狀,且當時也有其他客人在場,店員也詢問過被害人要不要擦藥等事情,被害人應該可以向老闆或店員求救,但是他卻沒有為任何求救行為,且被害人也說他想要趕快解決此事,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實難論以強盜罪責,似僅能論以恐嚇取財罪較為妥適等等。
㈡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去強盜他的錢財,我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中間者幫他們協調這件事情,也沒有拿到錢,被判加重強盜實在一點公理都沒有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告乙○○是接到陳炫坪的電話才到場,可知二被告並沒有不法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到現場也是受到被害人丙○○拜託處理糾紛,到金飾店刷卡也是受到被害人丙○○的拜託陪同到金飾店,是被害人自己要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解決事情,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情形,被告亦否認曾向被害人脅迫稱要將其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且被告乙○○也沒有拿到錢,沒有得到不法所得,所以被告乙○○不構成強盜罪責等等。
二、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等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㈠被害人丙○○之證言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9日開計程車載甲○○、陳炫坪,甲○○叫我在洗車店的門口停下來,甲○○就在車內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打下車,差不多有3個打我,打完之後我頭暈暈的,有人在講話,我也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就把我載到經國路跟中華路的便利商店前面;我坐在車上,我問乙○○、廖汶炫我要怎麼樣才可以回去,他們一開始問我有沒有錢,找那麼多人來最起碼要請他們一攤,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說要把我的車子賣掉;乙○○或是廖汶炫他們其中一個人說要把我的車子賣掉;我說不要,我就請他們不要賣我的車子,他就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拿錢給他們,然後我就說我有信用卡;會說有信用卡是因為我不想賣車,及我想脫身回家;當時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因為我旁邊一定都有人;後來有看到甲○○,他們在談論的一段過程中的時候看到,乙○○、廖汶炫有跟甲○○在談論這件事;請客這件事情是對方說的,我只要求我要怎麼回家,然後不要把我的車子賣掉,其他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在這個過程中甲○○有類似嗆聲我找什麼人出來他都不怕;到第一家金飾店的時候有一個老婆婆,就跟廖汶炫直接對談,後來就直接到另外一家金飾店,去變賣現金;到銀樓的時候廖汶炫一直都在我的身邊;有一個銀樓的老闆有拿藥給我擦,但我說不用,因為那時候害怕,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就趕快回家;當時不跟老闆求救,是因為擔心廖汶炫身上有東西,而且車被乙○○開走;從竹東回來新竹的時候乙○○在車上有用手機聯絡其他人,談論錢已經拿到了,然後他要回去哪裡,叫誰去接他;甲○○說要把我載到山上去處理掉,是在便利商店的店門口那邊,他們在談論的時候我有聽到這個,重要的就是有聽到變賣車子,他們有人說要把我載去山上,確定是甲○○說的;在要回竹東的路程,廖汶炫就說他不舒服,就跟乙○○說他要去看醫生,乙○○就拿錢給廖汶炫,變賣的錢就給乙○○;我們到達那裡乙○○跟我講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找他,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外號就是『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留一個手機號碼給我;在洗車店門口被打的時候、被押到便利商店的時候、聽到車子可能被賣掉的時候,都很害怕,聽到刷卡3萬之後可以脫身,也很害怕,但是有解決方法,在銀樓的時候,想到自己的安全,能把事情解決就好了,所以沒有向銀樓人員報警;我講的話都實在,我知道偽證罪的處罰規定,我沒有隱匿什麼事情」等語明確。
⒉證人陳炫坪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證稱:「93年10月9日與甲○○搭乘丙○○的車子,因為當時與司機(指丙○○)有衝突,甲○○就叫司機開到洗車場去;衝突原因是我們下車之後我先上車等甲○○,我抱狗在車上,司機說車子會容易髒不要在車上吃冰,我之前已經有先下車上去甲○○住的地方拿冰下來吃,司機叫我不要在車上吃,我就把冰丟掉,甲○○下來的時候就拿兩支冰一支要請司機吃,我就叫他不要吃冰,因為司機說會把車弄髒,然後甲○○就不高興,司機的語氣不會很兇,態度還好;是甲○○先動手,我去攔他們叫他們不要打了,我看到他們拉著他,之後就沒有再打了,後來乙○○來了之後,乙○○就叫我們先走了,我從樓上叫朋友下來之後,乙○○就在那邊了;當天晚上乙○○有再跟甲○○聯絡;當天甲○○有拿1、2萬給我;從洗車場被載到便利商店跟後來從便利商店離開的時候,載我的司機是同一個人,都是甲○○開車」等語屬實。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麟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洗車場前有打被害人,從洗車場離開的時候,我開被害人的車子,上面坐廖汶炫跟被害人;到便利商店的原因,印象中很像接到電話說等一下,好像是甲○○,叫我車子停在那邊等一下,下車之後我看到『黑豬』來了,我看到蠻多人,『黑豬』要處理事情,我就說不干我的事,我就說我要走了,甲○○就把我叫住,他說要坐我的車子走,我就開我自己的車載甲○○跟那個女的走;應該差不多有10個吧,在洗車場的時候就已經蠻多了,人已經打完了我就不想參加了,後來『黑豬』來了他們要處理,我就走了」等語明確。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到了洗車場,有一台計程車已經在那裡,我們到了之後就下車,『小包』還有我就動手打他;乙○○跟被害人協調,我感覺我們要帶他回去車行,他不要去,事情要處理,被害人有答應要拿錢出來擺攤酒席;因為後來我們一堆人跟著去,所以就說要擺一攤酒席;他身上沒有現金,就說刷卡換現金,我就說我有認識的黃金店,就帶他去,所以到那家黃金店是我指定的,我知道那家黃金店可以買黃金,賣黃金,那兩家是同一間老闆;到竹東第一家銀樓是我陪被害人一起進去,去第二家換現金的時候也是我陪被害人去的;看醫生的醫藥費是『黑豬』拿給我的」等語甚明。
⒌證人林國仁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9日當天晚上我有接到『黑豬』的電話,他叫我去載他,我就去載他;去載他的時候看到乙○○、甲○○、張家麟、廖汶炫,『黑豬』拿錢出來,算一算大概兩三萬,金額不確定,要交給小玉,就是甲○○;甲○○收到錢以後,我印象是『黑豬』沒有拿錢」等語明確。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證稱:「看到甲○○、張家麟、廖汶炫3個人在毆打被害人,我一下車看到這種情形就問什麼事情,他們就停手沒有打被害人;我問事情要怎麼處理,甲○○說要被害人請一攤大家喝酒,我就問被害人為了解決事情請大家喝酒好不好,被害人說好,但是被害人說他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去跟他們講講看,看改天行不行,結果被害人自己說他身上有信用卡,本來甲○○說他身上沒有現金的話,我們就帶他回車行看車行要怎麼處理,被害人聽到要帶他回車行,害怕被他們老闆知道,被害人就自己說他身上有信用卡,廖汶炫聽到被害人身上有信用卡就自己說他有認識的金飾店可以帶他去刷卡,我就問甲○○人家有誠意要請你們吃飯喝酒你願意嗎,甲○○說好;離開洗車場的時候,我印象中是坐甲○○的車,我還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被害人的車行;我就把錢全部交給他,說這是丙○○刷卡換來的錢;因為銀樓是廖汶炫認識的,被害人要拿卡出來,所以就他們兩個去而已,我就坐在車上,車子是我開的;廖汶炫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廖汶炫問我說他身體不舒服,他說他去看醫生,我說好,問他在哪裡看醫生,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在竹東看醫生,身上沒有錢,我就主動掏腰包拿錢給廖汶炫,後來我就開車載廖汶炫、被害人到竹東一家內科診所讓他下車,後來我就載被害人要回新竹;載被害人回新竹的途中有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現在錢已經拿到了,問說要去哪裡喝酒,甲○○跟我說他臨時有事沒有辦法去喝,他要我跟被害人說晚一點再喝或是明天再喝好不好,我就跟被害人講,被害人說好;到了署立新竹醫院我打電話給甲○○叫他找人來載我」等語屬實。
⒎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證述,就事發緣起、如何遭被告傅炫皓、乙○○、共犯廖汶炫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又因身上未攜帶現金,始以刷卡購物再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之經過情形,詳細交待明確,復核與⑴證人陳炫坪、張家麟、廖汶炫、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丙○○在洗車場被毆打之情節相符;⑵亦與證人廖汶炫、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與被害人丙○○至銀樓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國仁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乙○○有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予被告傅炫皓;⑶且亦與證人謝秋蓮即「鎮金坊珠寶金飾」店員、曾秀英即「金瑞茂珠寶銀樓」店員(證人謝秋蓮與曾秀英之證言,對於被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見共犯廖汶炫與被害人丙○○共同進入店內刷卡購買、變賣金飾,且被害人當時頭、頸部均有多處受傷等節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丙○○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傅炫皓、乙○○確有與共犯廖汶炫等人結夥3人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甚明。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需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當時勢單力孤且已遭毆打,反觀被告傅炫皓、乙○○及共犯同夥則人數眾多,且均年輕力壯,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告傅炫皓、乙○○等人,而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況證人丙○○亦證述其因畏懼再遭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又懼怕渠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上開生財工具車輛(刷卡購買黃金及變賣黃金當時,車輛均在被告乙○○控制中),而不敢趁機向金飾店家求救等情,益徵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害人丙○○在此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中,又無現金交付,被害人只得依循被告等人之要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並由共犯廖汶炫強押被害人丙○○坐於車內後座,分別前往上開銀樓以刷卡購買金飾再加以變賣方式,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嗣後被告傅炫皓再分得其中2萬餘元等情,亦足認被害人丙○○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已受相當壓制而至不能抗拒,被告傅炫皓、乙○○與共犯廖汶炫確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等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甲○○辯稱本欲帶被害人丙○○回車行理論,然實情應係以此為要脅手段之一,以達其取得財物:被告甲○○雖供稱要把被害人帶回車行,且被害人丙○○亦證稱有聽到此一話語,惟被害人自洗車場離開後,行動自由已受被告甲○○等人之控制,若被告甲○○確有真意帶其回車行理論,可逕自為之,而等卻不為,顯然此僅為其手段之一,況被告甲○○從頭至尾,皆未打電話到車行抱怨、反應,是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請本院審酌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此部分本院已認被害人之所述實在,理由如上,不再贅述。又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同認其無證據能力,故不得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審究而前後比對是否證言矛盾(實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丙○○,惟被害人非自願刷卡,且被告乙○○並非將變賣金飾所得3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甲○○:
⑴被告乙○○堅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且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毆打被害人丙○○之情,是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
⑵惟被害人丙○○係遭人毆打、控制行動後,為避免其汽車遭抵押換現金及為求脫身而刷卡,顯非自願為之,此有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另案被告張家麟證述當時在便利商店有蠻多人(處理丙○○與甲○○之糾紛,而使丙○○無法自行離開)之客觀情狀可資佐證。
⑶又被告乙○○交予被告甲○○之金額應為2萬餘元,而非3萬元,此有證人陳炫坪、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況證人甲○○與乙○○本已認識,且係證人甲○○授意被告乙○○處理此事,而證人陳炫坪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是渠等2人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乙○○之可能,而可信為真實。
⑷再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證稱:「印象中乙○○是拿兩、三萬給甲○○,但是金額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是證人林國仁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乙○○交予甲○○之金額為多少,而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堅稱未取得任何財物,雖無證據證明乙○○有分得多少財物,惟刷卡換得現金之金額為3萬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可憑,且衡情,被告乙○○既共同處理完成被告甲○○所交待之事即屬有功之人,而其與共犯廖汶炫亦非熟識,其從被害人處取得之3萬元中拿取金錢予共犯廖汶炫看病,亦符合常理,實無自掏錢予共犯廖汶炫之理,並參酌其事後交給被告甲○○之錢亦非3萬元整之情(理由已詳如上述),故已可認定共犯廖汶炫於中途下車求醫而取得之金額,應係從該3萬元中取得之款項無誤,是被告乙○○辯稱是自己掏錢予共犯廖汶炫等等,顯不可採信;至於被告乙○○雖未就強盜取得之財物分配分文,然既係為被告甲○○不法所得而為本件犯行,仍應認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得無訛。
⒋關於被告傅炫皓否認曾說「要把丙○○載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及被告乙○○亦否認曾說「要將丙○○的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等語,此部分恐嚇之詞雖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惟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全部證詞,其餘部分皆經證人等證明屬實,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較高,且由客觀情狀觀之,證人丙○○當時已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成傷,復有多人圍繞在場,倘如被告傅炫皓所言要帶其回車行理論,被告傅炫皓等人在情理上顯站不住腳,而被害人更可因此而無須拿錢出來賠償被告傅炫皓等人,反倒可以在車行要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之傷害,是倘無上開恐嚇之話語,而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其謀財工具即車輛之損失,被害人豈會同意拿出信用卡換現金交予被告等人之理,是當時被告等人,口語中有恐嚇之語,應可認定;反觀被告2人之供詞,多避重就輕,閃爍其詞,⑴被告甲○○先稱張家麟拿錢給他,後又改口係由乙○○將錢交給他,足見其供詞前後不一,及⑵被告乙○○供稱此事件的緣由,係被害人有調戲被告甲○○的女朋友,惟被告甲○○及其當時之女友陳炫坪皆稱並無此事,可見其供詞亦不實在,是被告2人所為辯解,可信性較低,應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廖汶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被害人丙○○在拉扯;便利商店那邊就我們幾個,沒有其他人到場;醫藥費是『黑豬』拿給我的,可是他是從他自己身上拿出來的,那錢是他自己的」等語,似乎有利於被告等人,然從被告甲○○坦承打計程車司機一情,即可看出證人廖汶炫所言不實,且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核與證人張家麟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看到蠻多人」之語相符,且參以前開㈢⒊⑷部分之說明(被告乙○○交予被告傅炫皓之金額並不足3萬元之情),故證人廖汶炫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意,而無法為被告甲○○、乙○○2人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乙○○曾以:「如我與其他被告一樣想恐嚇被害人之錢財,我又何必留下電話與姓名」等語為辯,惟查,被害人丙○○固證稱:「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外號就是『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留一個手機號碼給我」等語,然該外號既非本名又無詳細之年籍可供查詢,反觀被告等人已知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且嗆聲找什麼人出來都不怕,使被害人擔心遭被告等人報復,是自不能以曾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認被告乙○○所為非強盜行為,且被告乙○○曾留下電話號碼之行為,亦與判斷其強盜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⒎被告2人與已處刑確定之廖汶炫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訊問時供稱:「如果乙○○有帶被害人去刷卡就是我委託他做的」等語。另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帶丙○○去竹東刷卡換現金這件事情甲○○知情」等語,可認係被告甲○○授意乙○○處理後續「取款」行為,而被告乙○○亦果真與共同被告廖汶炫押被害人丙○○到竹東刷卡換現金,足認被告3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雖非於洗車場毆打被害人時即開始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然其在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加入本件犯行,對於整個犯行之完成具有持續性的影響力,自可認為後行為人與前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無犯意聯絡等等,顯不可採信。
⒏被告乙○○非立於中間人之角色:被告乙○○雖辯稱,其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而為調解糾紛,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被害人被打了之後還要付錢給別人,正常應該是不合理;甲○○是我的朋友,我怎麼可能帶丙○○去警察局」等語,足見其係站在被告甲○○這一邊,何能稱為中立之中間人?被害人既無交付錢財之合理事由,而被告乙○○又為被告甲○○取得財物,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等人係一丘之貉,被告乙○○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雖辯護人稱被害人至金飾店時未向老闆或店員求救,惟當時共犯廖汶炫緊鄰身旁,且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亦尚在被告乙○○掌控中,被害人丙○○係因畏懼再遭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又懼怕渠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車輛,及擔心遭到報復,非惟行動上已喪失自由,其意思自由亦已被壓制,而不敢趁機向金飾店家求救,益徵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論以強盜罪責,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⒑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㈠被告甲○○、乙○○2人,夥同廖汶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㈡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被告甲○○與共犯廖汶炫、張家麟毆打被害人,再由被告乙○○及共犯廖汶炫將被害人強押至金飾店刷卡購物並變賣,以此實施強暴、脅迫,渠等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罪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查被告傅炫皓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等人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乙○○與廖汶炫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甲○○前曾於86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4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6年5月5日確定。又於86年3月間,因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駁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嗣於87年1月6日確定,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於87年8月28 日確定;又於86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6年8月16日確定;又於86年6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7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⒉被告乙○○前曾於8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6年6月10日確定;又於86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6年9月22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86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87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86年10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2日,以87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7年2月17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自86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9年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1年5月2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1 年5月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⒊被告甲○○、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甲○○、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即邀集友人張家麟、廖汶炫毆打丙○○後,復以發生爭執為由,要求丙○○設宴道歉為幌子,並由被告乙○○、共犯廖汶炫強押丙○○刷卡換取現金,被告等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不僅直接剝奪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所生危害自不容小覷,又被告等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致被害人內心造成驚嚇之程度與被告甲○○對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而且取得被害人大部分之款項,而被告乙○○未參與前階段毆打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取得款項,以及犯罪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傳訊多位證人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暨參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以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復說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求刑科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0年,然本件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非多,而被告乙○○亦非本次事件之始作俑者,亦未取得任何財物,認量處上開之徒刑,已足昭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並沒有強盜被害人,乙○○確實有拿錢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這錢是刷卡換現金得來的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到現場時,看到甲○○在打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被打,才留在現場幫他們協商,我沒有強盜等語。惟查: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害人告誡被告甲○○勿在車內食用東西之糾紛而起,然縱被告甲○○對被害人之告誡有所不滿,大可向車行反應即可,尚無糾集眾多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必要,則被告甲○○既無理在先,被害人自無擺宴設席賠罪之必要,被告乙○○當時停留現場若確為幫忙協商,應勸說被告甲○○停止毆打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道歉,焉有於知悉上情後反向被害人要求應設宴賠罪、給付金錢之理。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如果乙○○有帶被害人去刷卡就是我委託他做的等語;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帶丙○○去竹東刷卡換現金這件事情甲○○知情」等語,可認係被告甲○○授意乙○○處理後續「取款」行為,而被告乙○○亦果真到竹東刷卡換現金,嗣並將換得之現金交付給甲○○,其二人顯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無訛。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依據: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