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22 巷49號1 樓,於民國94年間廢止登記,下稱好聯公司)之常務董事,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對外代表好聯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火明 (另己判決確定)為好聯公司之協理,負責監督、審核該公司之會計帳務,為好聯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緣於民國76年間,乙○○以個人名義與甲○○○合資購買臺北市木柵區○○○段坡內坑小段113之1地號土地共16筆建屋,以「敦南山林社區」建案對外銷售,2 人約定合購土地及建築之房屋,以甲○○○為土地出賣人,乙○○為建物之出賣人,並委由乙○○所經營之好聯公司負責銷售及以該公司名義登帳,雙方逐期依出資比例(甲○○○6成、乙○○4成)清算盈餘。適有鍾春枝於78 年3月24日分別與甲○○○、乙○○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紙,約定鍾春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035萬元之價格,向乙○○、甲○○○購買「敦南山林社區」建案中歌德型B16 房屋及依坪數比例持分之土地面積,鍾春枝依約陸續給付717 萬元予好聯公司後,因主張該屋有建築瑕疵,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乙○○遂於83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鍾春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通知沒收前開所繳之價金717萬元,乙○○於84年8月24日將上揭房地轉售予林明正,並收訖林明正所繳之價金1,950 萬元。詎乙○○、黃火明均明知前揭向鍾春枝所收取之717 萬元款項並未退還鍾春枝,已用於好聯公司之其他開銷支出,竟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好聯公司會計人員李佳蓉在好聯公司84年12月31日傳票上之借方科目、摘要及金額等欄位分別填載「預收款」、「B16鍾春枝轉出」、「0000000」等文字,足以表示好聯公司已將717 萬元款項退還鍾春枝之不實事項而填製上開傳票,復由黃火明簽名審核,再由李佳蓉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好聯公司總帳內。乙○○、黃火明按時將上開好聯公司傳票及總帳冊提供甲○○○閱覽,迨於87年2 月間,甲○○○因接獲鍾春枝請求返還717 萬元之存證信函,乃質之乙○○,乙○○竟憑上揭傳票及帳冊之記載向甲○○○表示該等款項已返還鍾春枝云云,而行使上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傳票及帳冊。嗣鍾春枝催告返還717 萬元價金未獲回應,遂於88年6 月4 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乙○○、甲○○○返還717 萬元,乙○○始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該等款項業經其沒收用於好聯公司開銷,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負責好聯公司業務經營,由其沒收鍾春枝所繳之717 萬元買賣價金用於好聯公司之開銷支出等事實(見90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傳票及帳冊之記載係會計李佳蓉本於會計專業,進行年終調整,伊不懂會計原則,亦未要求李佳蓉如此記載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為好聯公司常務董事,對外代表好聯公司,先於76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甲○○○合資購買「敦南山林社區」房地對外銷售,分別將土地登記為甲○○○名義、房屋登記為劉洪晉名義,並以好聯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登帳,被告乙○○與甲○○○則依出資比例清算盈餘等事實,有被告乙○○名片1 紙、合建契約書、「好聯敦南山林社區新建工程合約」暨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好聯敦南山林社區基地追加工程合約」暨工程預算詳細表及甲○○○出具之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89至90-1、101至131、150頁)。而鍾春枝於78年3 月24日與被告乙○○、甲○○○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鍾春枝以2,035萬元購買「敦南山林社區」編號B16之房地1筆,嗣鍾春枝依約陸續給付價金717萬元予被告乙○○收訖等事實,復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活期儲蓄存款進帳存根共22紙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7153號卷第123至146、147至157 頁)。嗣鍾春枝主張該屋有建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乙○○遂於83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鍾春枝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通知沒收已繳之全部價金717 萬元,被告乙○○又於84年8 月24日將前揭房地轉售予林明正,並收訖林明正所繳之價金1,950 萬元,鍾春枝不甘價金遭沒收,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返還717 萬元,被告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辯以:因鍾春枝遲延給付價金,故其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將717 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等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以鍾春枝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為有效,但沒收違約金過高,依比例甲○○○僅得請求93萬元、被告乙○○僅得請求50萬4 千元之違約金,其餘款項應返還鍾春枝等情,則有鍾春枝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被告乙○○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至18、20至26、6至11頁、90年度偵字第17153號卷第158至161 頁)。且上情均為被告乙○○所是認(見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90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第96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鍾春枝給付之717 萬元價金,經被告乙○○主張沒收後,該筆款項在好聯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如何記載。依一般會計原則,好聯公司逐筆收取買受人鍾春枝給付之買賣價金,於價金全部付清前,各該筆價金仍非確定實現之收入,故記入「預收款」科目下,應貸「預收款」科目、借「應收帳款」科目,待繳足全部價金,「應收帳款」科目即全部與「預收款」科目對沖完畢,又因收入已確定實現,另須借「預收款」科目、貸「售屋收入」科目,將款項全部歸入「售屋收入」項下。但因本案鍾春枝尚未付清價金前,被告乙○○即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鍾春枝已付價金717 萬元,則「預收款」科目下之717 萬元提前轉為好聯公司已實現收入,故會計處理上,應借「預收款」、貸「其他收入」始為正確。惟查卷附好聯公司84年12月31日傳票記載如下(見他字卷第19頁),帳冊亦同此記載:┌────────────────────────┬───────────────────────┐│(借方) │ (貸方) │├──────┬──────────┬──────┼──────┬──────────┬─────┤│ 會計科目 │ 摘 要 │ 金額 │ 會計科目 │ 摘 要 │ 金額 │├──────┼──────────┼──────┼──────┼──────────┼─────┤│預收款 │B16鍾春枝轉出 │ 0000000 │售屋收入 │B16林明正土地房屋款 │ 00000000│├──────┼──────────┼──────┼──────┼──────────┼─────┤│劉家往來 │劉家 │ 0000000 │ │ │ │├──────┼──────────┼──────┼──────┼──────────┼─────┤│建築工程費 │B16鍾春枝解決之費用 │ 0000000 │ │ │ │├──────┼──────────┼──────┼──────┼──────────┼─────┤│建築工程費 │B16林明正增值稅 │ 0000000 │ │ │ │├──────┼──────────┼──────┼──────┼──────────┼─────┤│建築工程費 │B16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 73031 │ │ │ ││ │地價稅 │ │ │ │ │├──────┼──────────┼──────┼──────┼──────────┼─────┤│建築工程費 │B16麗晶銷售佣金 │ 614250 │ │ │ │├──────┴──────────┼──────┼──────┴──────────┼─────┤│ 合 計 │ 00000000 │ 合 計 │ 00000000│└─────────────────┴──────┴─────────────────┴─────┘以上述會計記載方式觀察,係表示林明正給付之1,950 萬元價金,分別用以支出給付鍾春枝717萬元、劉家6,912,491元、鍾春枝解決費用3,385,000元、增值稅1,345,229元、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73,031元及銷售佣金61 4,250元,借方與貸方科目始為平衡,顯與被告乙○○沒收鍾春枝717 萬元並未支出返還鍾春枝之事實不符。被告乙○○雖辯稱:此為年終調整云云,惟縱係年終調整,亦應將鍾春枝已給付之價款金額由「預收款」科目調整為收入類科目,但上開傳票及帳冊記載竟以林明正給付之「售屋收入」予以沖銷,且摘要記載「轉出」,其會計記載方式係表示717 萬元已經支出並與林明正所付價款對沖,顯非年終調整之處理方式。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述不實記載方式,是否由被告乙○○、黃火明指示一節,業據證人李佳蓉即當時好聯公司負責記帳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是最初由鍾春枝訂約的房子,有繳預收款717 萬,之後再轉給賣給林明正」、「(問:為何會與林明正的房屋款記在一起?)這我不清楚,我是照老闆指示記」、「我只是照老闆口頭指示記載」、「(問:為何如此製作?)是乙○○或乙○○叫黃火明跟我講」、「是老闆怎麼講,我們怎麼記,實際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黃火明是財務主管」、「(問:像這樣的傳票黃火明都要審核過嗎?)要」、「這部分應該是老闆怎麼說,我就怎麼記,因為這中間的實際情形,我並不曉得」、「一般都是乙○○會跟黃火明講,黃火明再跟我講」、「(問:本件有關鍾春枝與好聯公司的買賣關係如何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黃火明亦稱:「傳票是乙○○叫我這樣記,我就叫李佳蓉這樣記」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衡情被告乙○○、甲○○○與鍾春枝間買賣契約約定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尤其被告乙○○主張沒收鍾春枝已付價金一節,均難為證人李佳蓉所明瞭,故證人李佳蓉證稱上揭傳票及帳冊記載係由被告乙○○及黃火明指示,應堪採信。黃火明雖不否認在傳票上簽名一事,僅稱:不知買賣細節及糾紛情形云云,惟觀諸傳票「會計」一欄確有黃火明之簽名認核,此據證人李家蓉證述:「(問:後面還有簽名的是誰?)是會計黃火明」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37 頁),且黃火明於偵查中即明確陳述:「告訴人【指甲○○○】沒有出名,只有出資共同買土地,買房子,對外買賣都用乙○○、好聯的名義,當初房子是一次賣出去,按工程進度收款,收的錢有好幾億,每人出資3 千萬元買土地,收進來的錢都分走了,帳目上沒有資本的科目,鍾春枝只有繳7 百多萬元,不再繳,違約」等節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7 153號卷第96頁),顯見黃火明對於被告乙○○與甲○○○之合資關係、房地銷售乃至於鍾春枝之買賣糾紛,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黃火明既明知被告乙○○與鍾春枝間之買賣有糾紛,其身為好聯公司之財務主辦人員,對於鍾春枝之預收款應如何處理,勢先瞭解箇中關係始能決定會計登帳方式,是黃火明對於前揭傳票及帳冊記載「轉出」之意義,自難諉稱不知,其所辯實無可取。
㈣因被告乙○○與甲○○○之合資關係,上開傳票及帳冊均按時提供甲○○○核閱,此據黃火明陳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7153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頁),堪以認定上開84 年12月31日傳票及帳冊記載已經被告乙○○、黃火明提供甲○○○觀覽而使其得知上述傳票及帳冊記載之內容。又據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乙○○表示事情已經解決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乙○○明知上述傳票及帳冊借方科目記載鍾春枝717 萬元款項「轉出」與事實不合,竟持之供合夥人甲○○○閱覽,使甲○○○據此傳票記載而誤認該等款項已返還予鍾春枝。是以,乙○○、黃火明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李佳蓉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帳冊後,復據此內容向甲○○○有所主張,是屬行使該等傳票及帳冊之內容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係好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好聯公司收取鍾春枝給付之買賣價金717 萬元並未返還予鍾春枝,竟指示不知情之李佳蓉在「借方」科目記載「預收款」「B16鍾春枝轉出」「0000000」等不實事項而填製傳票及記入帳冊,表示該筆款項已支出返還予鍾春枝之意,並將上開不實之傳票及帳冊提供甲○○○閱覽,以表明糾紛解決之意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 日修正,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既係指示不知情之李佳蓉填製內容不實之傳票及帳冊,被告二人復持以向甲○○○行使等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⑶被告乙○○於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時增定但書及第2 項,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項前段,並將「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兩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被告二人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二人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不實傳票及帳冊提示甲○○○閱覽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闡述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而被告二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佳蓉填製不實傳票及帳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好聯公司負責人,就沒收買受人鍾春枝已付價金717 萬元一事,刻意在會計傳票及帳冊上為不實記載,居心可議,黃火明係好聯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傳票及帳冊在借方記載「轉出」與事實不符,仍蓄意違反會計原則而為相反之記載,致此717 萬元之去向徒生爭議,足生損害於鍾春枝及合資之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乙○○與鍾春枝、甲○○○就此筆717 萬元款項如何處理,實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歸屬,既經鍾春枝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返還款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已足定紛止爭等一切情狀,說明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非實際營運主導者,記帳非其職責範圍,本案係年終記帳調整等情。惟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