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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吳啟民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上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翌日為末日)即同年5月26日仍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即有訴訟之權,是提起自訴需有律師代理之規定係屬違憲,法官應就本件聲請釋憲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提起自訴需強制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未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無違憲之可言,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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