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2928號、第3139號、第3148號、第3713號,暨合併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街18號,以不詳行竊方法竊取被害人大禹鋼鐵廠負責人丙○○之不詳財物。於96年7月7日上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18號旁防火巷查獲乙○○、甲○○,並扣得乙○○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刀片1組、棉質手套5雙及手電筒2支。被告乙○○、甲○○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嫌(按上訴人僅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犯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或證述及扣案證物為據。訊據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罪嫌,被告甲○○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進去鋼鐵廠裡面,只是在馬路旁邊,就被抓了,那天沒有偷東西」等語;被告乙○○辯稱:「那天我沒有竊取大禹鋼鐵廠的財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此部分竊盜罪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第1次(按即96年7月1日)我工廠遭竊後,警員跟我說工廠有遭竊,傳訊我到警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按警員於96年7月6日下午23時50分作完丙○○96 年7月1日被竊之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34頁),我開車回工廠看,我車子先開到工廠後面排水溝的對岸的東都社區停車看我工廠裡面的情形,東都社區到我們工廠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我站的位置比我工廠高,從該處看工廠可以看得很清楚,那天月亮很亮,且工廠裡面有放1條土狗,如果有外人進入工廠裡面,不認識的人狗會狂吠,看到有人影在裡面,我就打電話通知有人在工廠裡面,我想說又有人在工廠裡面,工廠外人是進不去的,就通知警員有人在工廠裡面,可能又有人犯案行竊,要進入我們工廠裡面行竊的話,從大門的馬路爬圍牆過來,容易被發現,我們工廠與隔壁的工廠間有一個防火巷,裡面比較容易躲藏,翻越工廠圍牆就可以入內,防火巷後面是沒有路,就是緊鄰大排水溝,高約2層樓,排水溝都是排污水用的,不會有魚、蝦之類,水很淺,我通知警員過來約20分鐘後警察過來,我與警察再一同到工廠的正門那邊,我就堵在防火巷,我沒有進去,警察有叫我先開車離開,我又開車出去再回來時,就看到警察將2個嫌犯扣在那邊,至於中間的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隔天我又進去查看機械的部分,機器有銅的部分就被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又關於96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號大禹鋼鐵廠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杰超於原審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接獲被害人丙○○打電話報案,告知他所有的大禹鋼鐵廠內,有人在裡面行竊,當時沒有說有幾人,我就跟任順廣開偵防車先到基隆市○○街18號鋼鐵廠門口,我們在路上用無線電通報辦公室的同仁到現場來支援,到了之後,我們的行蹤可能有被竊嫌發現,我們在外面埋伏,他們都沒有出來,我們就請被害人丙○○佯裝要離開現場,我在鐵工廠的門口就看到乙○○、甲○○就從工廠旁邊的防火巷走出來,我們就上前逮捕他,還有看到另外一個人見狀就往回跑,我們有去追那個人,但沒有追到,被跑掉,在防火巷的出口,有查獲到嫌疑人作案用的棉紗手套,就帶回警局偵辦,他們2人均矢口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而證人亦即查獲之警員任順廣於原審同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經過情形就是如此,另補充乙○○、甲○○從防火巷出來之後,我們對他們盤查,他們都不承認,我們在乙○○的機車內查獲到一雙棉質手套、螺絲起子、刀片一盒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依照證人丙○○、黃杰超、任順廣之證述,被告乙○○、甲○○在被害人鐵工廠旁防火巷巷口為警查獲,但是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先前有進入鋼鐵廠內著手竊取被害人鋼鐵廠內之財物,證人丙○○證稱,開車先開到工廠後面排水溝的對岸的東都社區停車看伊工廠裡面的情形,發現工廠內有竊賊,打電話報警,警察約20分鐘後才來,於此情況下,被告乙○○、甲○○是否即為證人丙○○在工廠後方排水溝對岸距離工廠約100公尺處所見在其工廠行竊之人,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乙○○、甲○○為警查獲時,在渠等身上並未查獲任何物品,僅在渠等騎乘之機車內查獲螺絲起子1支、刀片1組、棉質手套5雙及手電筒2支等物,以此又不能逕予證明被告乙○○、甲○○曾進入工廠行竊,是依據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為被告乙○○、甲○○確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是被告乙○○、甲○○此部分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甲○○、乙○○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等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解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