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巳○○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H○○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以每月底薪二萬元,詐騙金額每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可抽三成之利潤,邀約巳○○、癸○○,參加H○○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巳○○向不知情之吳耿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六一號八樓之七及臺中市○○街六一號九樓之六房屋,再由H○○在蘋果日報等報紙上佯登「匯豐簡單貸、10-200萬內、可當日撥款」、「日盛簡單、10-300萬元內、可當日撥款、整合負債、信用瑕疵、拒絕往來戶均可貸、「永豐簡單貸」等, 並留下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以「陳明輝」名義申請,陳明輝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致附表二所示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撥打該聯絡電話,再由H○○、巳○○、癸○○在上址接聽電話,分別偽稱係匯豐、永豐、國泰、日盛等銀行李專員或廖經理、吳專員、鍾專員等,並佯稱: 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法院公證費、預扣頭期款費用、銀行保證金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內,H○○再轉帳至不詳帳戶。嗣經警長期監控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扣得H○○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詐騙所得一萬九千三百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H○○、巳○○、癸○○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核與被害人L○○等四十二人(如附表二所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H○○、張佑昌、癸○○自白書、詐欺記事本資料、報紙廣告及以詐止詐之封面影本(見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九四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新興字第一0九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卷第七五至七九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誤植為一月九日)渣打商銀SD字第0九七00二七一號函附彭福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二0七至二0九頁)、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湖口字第0九六00一六三函附帳戶陳玄雅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至今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卷第八0至八二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含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和信電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帳戶/電話號碼分析、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M化偵查網路系統」勤務規劃調查表、基地平台地圖、現場查訪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張(見警聲搜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三四至九0頁)、證物照片二十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三九至四二、四六至五六頁)、被害人L○○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明細各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㈠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被害人黃○○郵局帳簿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反面)、被害人午○○郵局帳簿明細影本(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台北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富銀敦字第00六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
㈠第二00、二0一頁)、被害人陳啟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二至一七頁)、被害人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二四頁)、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三三至三五、三九、四0頁)、被害人D○○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回條一張、中國信託商銀存入憑證五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三紙、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三紙、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存根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四四、四七至五二頁)、被害人玄○○(原審誤植為黃家鈴)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一張、華南商銀活期性存存款憑條副根五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六二、六三頁)、被害人戌○○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及收執聯(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七五頁)、被害人申○○台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台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八六頁)、被害人M○○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張、匯款申請書一張(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九一頁)、被害人丑○○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0一頁)、被害人辰○○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存款存根三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害人I○○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二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六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被害人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三五頁)、被害人辛○○聯邦銀行存款憑條三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被害人己○○聯邦銀行存款憑條三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害人未○○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㈡第一二至一四頁)、被害人F○○(原審誤植為齊菁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八至二一頁)、被害人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二九至三一頁)、被害人C○○台北富邦銀行存褶存款存入存根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四五頁)、被害人K○○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五一、五三頁)、被害人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收執聯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六五至六七頁)、被害人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二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七六、七七頁)、被害人俞清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八七頁)、被害人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九五頁)、被害人A○○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台北富邦銀行存褶類存款存入存根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0三頁)、被害人B○○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一一頁)、被害人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一九頁)、被害人J○○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二六頁)、被害人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被害人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三九、一四0頁)、被害人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四四頁正反面)、被害人周恩婕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一紙及收執聯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四九頁)、被害人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被害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六三頁)、被害人E○○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存款存根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七0頁)、被害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一至六頁)、被害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七至一四頁)、被害人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一六頁)、被害人廖碧鈴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存根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㈣第二五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H○○與綽號「黑狗」之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巳○○、癸○○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向被告賴榮昌領薪,且從未見聞綽號「黑狗」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至九九頁),故是否確有「黑狗」之人,非屬無疑。此乃應係被告H○○所為諉責之詞,並圖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是被告H○○即為該詐騙集團之主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各堪認定,自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並各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除NOKIA廠牌八支外,另包括SONG ERICSSON廠牌一支、DASHION廠牌一支、MOTOROLA二支, 是原審於事實及主文中記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十二支等語, 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害人高達四十二人,而被告等詐騙金額達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且被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原判決僅輕判被告H○○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巳○○、癸○○各緩刑五年,顯屬過輕。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於據上論斷欄中誤引刑法第十一條(見原審判決第九頁),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H○○為圖取暴利,竟組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害人高達四十二人,被騙金額達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巳○○、癸○○二人之犯行,雖亦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然渠二人所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H○○之深,以及被告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沒收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元(公訴人上訴理由書中誤植為一萬五千一百元),係被告H○○詐騙所得,原審判決主文漏未沒收等語,因該筆款項既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自應屬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被害人,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名 │├──┼─────────────────────┤│ 1 │ 公司規章一份 │├──┼─────────────────────┤│ 2 │ 詐騙教科書二本 │├──┼─────────────────────┤│ 3 │ 教戰手則二本 │├──┼─────────────────────┤│ 4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八支(含晶片卡) │├──┼─────────────────────┤│ 5 │ SONG ERICSSON廠牌一支(含晶片卡) │├──┼─────────────────────┤│ 6 │ DASHION廠牌一支(含晶片卡) │├──┼─────────────────────┤│ 7 │ MOTOROLA二支(含晶片卡) │├──┼─────────────────────┤│ 8 │ 晶片卡六張 │├──┼─────────────────────┤│ 9 │ 刊登報紙字數費用清單四張 │├──┼─────────────────────┤│ 10 │ 收音機一台 │├──┼─────────────────────┤│ 11 │ 計算機二台 │├──┼─────────────────────┤│ 12 │ 帳冊四本 │├──┼─────────────────────┤│ 13 │ 電話記載單一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1 │ L○○ │ 96.10 │ 45425 │ │ ├───┼────┼─────┼────┼───┤ │ 2 │ 亥○○ │ 96.10 │ 917047 │ │ ├───┼────┼─────┼────┼───┤ │ 3 │ 黃○○ │ 96.10 │ 65750 │ │ ├───┼────┼─────┼────┼───┤ │ 4 │ 午○○ │ 96.11 │ 134138 │ │ ├───┼────┼─────┼────┼───┤ │ 5 │ 陳啟振 │ 96.11 │ 29150 │ │ ├───┼────┼─────┼────┼───┤ │ 6 │ 地○○ │ 96.09 │ 8750 │ │ ├───┼────┼─────┼────┼───┤ │ 7 │ 丙○○ │ 96.10 │ 239038 │ │ ├───┼────┼─────┼────┼───┤ │ 8 │ D○○ │ 96.11 │0000000 │ │ ├───┼────┼─────┼────┼───┤ │ 9 │ 黃家鈴 │ 96.11 │ 134250 │ │ ├───┼────┼─────┼────┼───┤ │ 10 │ 戌○○ │ 96.10 │ 19050 │ │ ├───┼────┼─────┼────┼───┤ │ 11 │ 申○○ │ 96.10~11 │ 37650 │ │ ├───┼────┼─────┼────┼───┤ │ 12 │ M○○ │ 96.10 │ 17250 │ │ ├───┼────┼─────┼────┼───┤ │ 13 │ 丑○○ │ 96.06 │ 36000 │ │ ├───┼────┼─────┼────┼───┤ │ 14 │ 辰○○ │ 96.06 │ 201120 │ │ ├───┼────┼─────┼────┼───┤ │ 15 │ I○○ │ 96.06 │ 380000 │ │ ├───┼────┼─────┼────┼───┤ │ 16 │ 卯○○ │ 96.05 │ 211000 │ │ ├───┼────┼─────┼────┼───┤ │ 17 │ 辛○○ │ 96.04 │ 362800 │ │ ├───┼────┼─────┼────┼───┤ │ 18 │ 己○○ │ 96.04 │ 63860 │ │ ├───┼────┼─────┼────┼───┤ │ 19 │ 未○○ │ 96.04 │ 89224 │ │ ├───┼────┼─────┼────┼───┤ │ 20 │ F○○ │ 96.03 │ 163200 │ │ ├───┼────┼─────┼────┼───┤ │ 21 │ 丁○○ │ 96.02 │ 251352 │ │ ├───┼────┼─────┼────┼───┤ │ 22 │ C○○ │ 96.01 │ 80900 │ │ ├───┼────┼─────┼────┼───┤ │ 23 │ K○○ │ 95.11 │ 28568 │ │ ├───┼────┼─────┼────┼───┤ │ 24 │ 壬○○ │ 96.11 │ 93000 │ │ ├───┼────┼─────┼────┼───┤ │ 25 │ 子○○ │ 96.05 │ 137580 │ │ ├───┼────┼─────┼────┼───┤ │ 26 │ 俞清洲 │ 96.03 │ 130670 │ │ ├───┼────┼─────┼────┼───┤ │ 27 │ 寅○○ │ 96.01 │ 112000 │ │ ├───┼────┼─────┼────┼───┤ │ 28 │ A○○ │ 96.01 │ 39000 │ │ ├───┼────┼─────┼────┼───┤ │ 29 │ B○○ │ 96.10 │ 44800 │ │ ├───┼────┼─────┼────┼───┤ │ 30 │ 庚○○ │ 96.11 │ 29600 │ │ ├───┼────┼─────┼────┼───┤ │ 31 │ J○○ │ 96.11 │ 5000 │ │ ├───┼────┼─────┼────┼───┤ │ 32 │ 酉○○ │ 96.11 │ 11115 │ │ ├───┼────┼─────┼────┼───┤ │ 33 │ 宇○○ │ 96.11 │ 17216 │ │ ├───┼────┼─────┼────┼───┤ │ 34 │ 宙○○ │ 96.11 │ 12013 │ │ ├───┼────┼─────┼────┼───┤ │ 35 │ 周恩婕 │ 96.10 │ 22250 │ │ ├───┼────┼─────┼────┼───┤ │ 36 │ G○○ │ 96.10 │ 3150 │ │ ├───┼────┼─────┼────┼───┤ │ 37 │ 甲○○ │ 95.12 │ 84452 │ │ ├───┼────┼─────┼────┼───┤ │ 38 │ E○○ │ 95.09 │ 77650 │ │ ├───┼────┼─────┼────┼───┤ │ 39 │ 戊○○ │ 96.04 │ 109000 │ │ ├───┼────┼─────┼────┼───┤ │ 40 │ 乙○○ │ 96.04 │ 79500 │ │ ├───┼────┼─────┼────┼───┤ │ 41 │ 天○○ │ 96.03 │ 30000 │ │ ├───┼────┼─────┼────┼───┤ │ 42 │ 廖碧鈴 │ 95.09 │ 35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