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48、8349、8350、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認為應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中之㈡㈢㈣等三部分(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8349、8350、8351號等三案件,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提起上訴(即就理由欄一中之㈠部分所屬之本署97年度偵字第8348號部分,不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且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55台(共含IC板277片)、動物奇觀機台之IC板2片及其他物件等物(即板橋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與前案之間,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據,進而認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云云。惟前案中所扣之物,因全未交付予被告保管,而被告所受查扣之機台外殼及IC板,價值不菲,欲復業有其困難,自難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其概括犯意仍繼續存在。即被告事後縱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難認係本諸前案之犯意繼續為之,或其犯意含蓋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為之。是被告之犯意,自應自此時(91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切斷。
(二)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各案中扣案之機台,其數目(各為190台、289台、222台)與前案所查扣機台之數目(255台)有異,復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扣案機台就是前案中所查扣之機台,自難認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各機台,係前案中遭查扣機台之繼續使用。
(三)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既係被告於91年11月19日之後所為,縱於查獲時,仍屬舊法時期,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適用;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所為,係本於前案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與前案之間,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問題。
(四)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與前案間,既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7號一至二樓「華加有限公司」(下稱華加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復非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事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未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又未申請營業級別證,竟於下列地點,各擺設如下列數目之電子遊戲機,因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一)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上址華加公司之一樓內,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遊戲機臺共82臺,即「滿天星」49臺、「滿貫大亨」6臺、「神仙老大」5臺、「賓果行星八人座」1臺(因本機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另案93年度偵字第2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水果轉盤」1臺、「金明星」16臺、「福爾摩沙」4臺等。並在上址二樓內,擺設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臺共1百臺。即合計在上址
一、二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182臺,供不特定人賭玩,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2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八方電子企業社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上址華加公司內,在一樓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遊戲機「滿天星」55臺(共含IC板55片)、「滿貫大亨」5臺(共含IC板5片)、「福爾摩沙」6臺(共含IC板6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超九」17臺(共含IC板17片)、「皇冠列車」6臺(共含IC板6片),共90臺(共含IC板98片),並在上址二樓擺設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柏青哥共100臺(共含IC板100片),合計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190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2年10月21日2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90臺(共含IC板198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擅自擺設遊戲機臺共289臺(含鋼珠類遊戲機共177臺、娛樂類遊戲機共112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所擺設娛樂類機臺,有「滿天星」47臺(共含IC板47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福爾摩沙」7臺(共含IC板7片)、「超九」21臺(共含IC板21片)、「金明星」32臺(共含IC板32片)、「神仙老大」4臺(共含IC板4片),共112臺(共含IC板120片),並在上址擺設鋼珠類遊戲機共177臺(共含IC板177片)。嗣於9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會同警方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289臺(共含IC板297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四)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擺設娛樂類遊戲機「滿天星」49臺(共含IC板49片)、「滿貫大亨」5臺(共含IC板4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世界賽馬會八人座」1臺(共含IC板8片)、「超九」21臺(共含IC板20片)、「福爾摩沙」9臺(共含IC板9片),共86臺(共含IC板944片),並在上址擺設鋼珠類遊戲機柏青哥共136臺(共含IC板136片),合計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222臺(共含IC板235片),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3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222臺(應共含IC板235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之罪嫌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甲○○另有下列所載之犯行,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見檢察官提出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認本件聲請違法;或其犯行,與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之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犯行詳如下列所載:
(一)被告因設上址之華加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嗣於92年5 月10日為警當場查獲,及於92年6月12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前曾於91年5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計279台,並聘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童文信等員工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賴此維生而為常業,該賭博方式係以不特定之現金購買計分卡後,再依開分比例方式下注押定以換購代幣,再以該代幣換取小鋼珠後,用以投入機具內把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小鋼珠由機台沒收,賭資全由被告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小鋼珠,將之換成計分卡後,憑計分卡持至店內櫃台向員工兌換現金,或由員工抄記賭客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號及計分卡之積分後,復由員工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提起公訴,於91 年1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到案後,由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繫屬在案(本院業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有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三)被告另曾因在上揭在華加公司,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滿貫大亨、賓果行星八人座、神仙老大、超九、福爾摩沙等機台,共計183台及在永佳公司營業處所,擺設水果轉盤、金明星、神仙老大等機台,共計23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分別於92年8月11日、12日在前開二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稽查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之罪嫌,於92年12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001號、18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認為被告於前揭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前案審理期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先後於91年6月3日、19日、同年7月4日、8月6日、8 月27日、10月8日及92年1月12日、15日及28日、同年2月21日、4月21日、5月4日、同月23日、6月12日及7月7日、9月12日、12月8日等多次在永佳公司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92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11524號、第11525號、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 號、第186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28號等案偵查,因認與前開已繫屬之92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認為被告93年度易字第163號所為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賭博案件及移送併辦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因之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均於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同址,以相同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經營項目同屬電子遊戲場業,並均係擺放「滿天星」等賭博機具涉嫌賭博,短時間內經多次查獲,本足堪認定其係以同一經營意思而持續犯行;檢察官所執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亦以一罪論斷,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要難僅執推論被告經查緝後可能需重新物色、張羅機台乙節,而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應認被告於本案經聲請之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案件,仍屬同一案件。
四、本院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在92年5月10日於華加公司經警查獲部分犯行,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不予審究,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自91年5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在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經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其又分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①於92年1月15日(移送併辦書誤載92年1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址永佳公司,當場查獲;
②於同年月28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永佳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③於同年2月21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上址永佳公司內臨檢,當場查獲;④於同年4月29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⑤於同年6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永佳公司內,當場查獲,⑥於同年7月7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並當場查獲;⑦於92年9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⑧於92年12月8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該遊戲場內當場查獲。⑨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⑩於93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之處所為警查獲(以上案件含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併審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 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併審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8358號、第8359號、第8360、8361、8362、8363、8364、8365、8366、8367、8368號、第19418、19419、19420、19421、19422、19423號),經本院在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以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前開各案案卷、起訴書、移送併審聲請書及原審暨本院判決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如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復無證據證明係另行起意而為,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即有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㈡㈢㈣,即於92年10月21日21時,在臺北縣三峽鎮上址華加公司查獲,於同日4時許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查獲,於93年1月9日19時4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查獲等部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均於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同址,以相同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經營項目同屬電子遊戲場業,並均係擺放「滿天星」等賭博機具涉嫌賭博,短時間內經多次查獲,其行為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括犯意在內,被告前開被查獲三次之行為時間正好挾於前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犯罪行為,即自91年5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之間,據前所述,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各被查獲所犯上開二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係基於摡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在93年3月31日向原審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在前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於9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之後,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因之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前開上訴意旨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㈡㈢㈣所載事實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遊戲機台 │ 相關案號 │ ├──┼────┼────┼───────┼──────┤ │一 │93年1月 │臺北縣三│滿貫大亨5台、 │97偵8363(93│ │ │21日14時│峽鎮中華│福爾摩沙6台、 │偵11497) │ │ │40分許 │路7號1、│賓果行星1台、 │ │ │ │ │2樓「華 │超九17台、滿天│ │ │ │ │加有限公│星55台、水果轉│ │ │ │ │司」 │盤1台、小鋼珠 │ │ │ │ │ │100台,共計185│ │ │ │ │ │台。 │ │ ├──┼────┼────┼───────┼──────┤ │二 │93年2月 │臺北縣新│7PK50台、超九 │97偵8364(93│ │ │24日12時│莊市民安│16台、福爾摩沙│偵11498) │ │ │5分許 │路188巷 │4台、賓果行星8│ │ │ │ │28號「永│人座1台、跑馬8│ │ │ │ │佳育樂有│人座1台、麻將3│ │ │ │ │限公司」│台、禿鷹4台、 │ │ │ │ │ │皇冠小丑4台、 │ │ │ │ │ │小鋼珠131台, │ │ │ │ │ │共計214台 │ │ ├──┼────┼────┼───────┼──────┤ │三 │93年3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含│97偵8365(93│ │ │31日13時│ │IC板49塊)、賓│偵11499) │ │ │15分許 │ │果行星八人座1 │ │ │ │ │ │部(含IC板9塊 │ │ │ │ │ │)、超九16台(│ │ │ │ │ │含IC板16塊)、│ │ │ │ │ │福爾摩沙4台( │ │ │ │ │ │含IC板4塊)、 │ │ │ │ │ │滿貫大亨3台( │ │ │ │ │ │含IC板3塊)、 │ │ │ │ │ │世界賽馬會台八│ │ │ │ │ │人座1部(含IC │ │ │ │ │ │板8塊)、小鋼 │ │ │ │ │ │珠136台(含IC │ │ │ │ │ │板136塊)、皇 │ │ │ │ │ │冠小丑5台(含I│ │ │ │ │ │C板5塊),共 │ │ │ │ │ │計215台,IC板2│ │ │ │ │ │30塊。 │ │ ├──┼────┼────┼───────┼──────┤ │四 │93年4月9│同上 │7PK50台、超九 │97偵8366(93│ │ │日20時40│ │16台、福爾摩沙│偵11500) │ │ │分許 │ │4台、賓果行星8│ │ │ │ │ │人座1台、跑馬 │ │ │ │ │ │八人座1台、麻 │ │ │ │ │ │將3台、司洛7台│ │ │ │ │ │、小鋼珠131台 │ │ │ │ │ │,共213台。 │ │ ├──┼────┼────┼───────┼──────┤ │五 │93年4月2│同上 │滿天星49台(含│97偵8367(93│ │ │6日14時 │ │IC本49塊)、賓│偵11502) │ │ │50分許 │ │果行星八人座1 │ │ │ │ │ │部(含IC板18塊│ │ │ │ │ │)、超九20台 │ │ │ │ │ │(含IC板20塊)│ │ │ │ │ │、福爾摩沙4台 │ │ │ │ │ │(含IC板4塊) │ │ │ │ │ │、滿貫大亨3台 │ │ │ │ │ │(含IC板3塊) │ │ │ │ │ │、世界賽關會台│ │ │ │ │ │八人座1部(含I│ │ │ │ │ │C板18塊)、小 │ │ │ │ │ │鋼珠136台(含C│ │ │ │ │ │板136塊)、花 │ │ │ │ │ │火百景7台(含I│ │ │ │ │ │C板7塊),共 │ │ │ │ │ │計221機台,IC │ │ │ │ │ │板255塊。 │ │ ├──┼────┼────┼───────┼──────┤ │六 │93年5月 │同上 │7PK49台、超九 │97偵8361(93│ │ │17日22時│ │21台、福爾摩沙│偵13169號) │ │ │30分許 │ │4台、賓果行星 │ │ │ │ │ │八人座1台、跑 │ │ │ │ │ │馬八人座1台、 │ │ │ │ │ │麻將3台、司洛7│ │ │ │ │ │台、小鋼珠131 │ │ │ │ │ │台,共計217台 │ │ │ │ │ │。 │ │ ├──┼────┼────┼───────┼──────┤ │七 │93年5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賓│97偵8362(93│ │ │26日21時│ │果行星八人座1 │偵13170號) │ │ │20分許 │ │台、世界賽馬會│ │ │ │ │ │八人座1台、超 │ │ │ │ │ │八20台、福爾摩│ │ │ │ │ │莎4台、滿貫大 │ │ │ │ │ │亨3台、斯洛7台│ │ │ │ │ │、柏青哥136台 │ │ │ │ │ │,共計221台。 │ │ ├──┼────┼────┼───────┼──────┤ │八 │93年6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賓│97偵8368(93│ │ │30日14時│ │果行星八人座1 │偵11389號) │ │ │30分許 │ │部(含IC板9塊 │ │ │ │ │ │)、超九16台(│ │ │ │ │ │含IC板16塊)、│ │ │ │ │ │福爾摩莎4台( │ │ │ │ │ │含IC板4塊)、 │ │ │ │ │ │花火百景7台( │ │ │ │ │ │含IC板7塊)、 │ │ │ │ │ │滿貫大亨3台 │ │ │ │ │ │(含IC板3塊) │ │ │ │ │ │、小鋼珠139台 │ │ │ │ │ │(含IC板139塊 │ │ │ │ │ │),共計219台 │ │ │ │ │ │(含IC板227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