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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當時以為該車輛已達報廢程度,乃以工具拆除其鋁輪圈,殊不知科刑會如此重;又依當時汽車的所在處所,並非有人管理,看似已廢棄,故而犯本案,是請鈞院能從輕量處(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五巷底之空地,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把及千斤頂(均已棄置),竊取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八五八二-KM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鋁圈及輪胎,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文福。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陳文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以為該車輛已達報廢程度…依當時汽車的所在處所,並非有人管理,看似已廢棄…」等,請求從輕量刑,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