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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將同案被告林隆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快遞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7000元至林隆國中信基隆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詐欺所得,且林隆國中信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地點為基隆市,甲○○既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基隆市應為犯罪行為結果地,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丙○○與林隆國間雖係「幫助犯」、「幫助犯」關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負幫助責任,然兩者所涉之正犯犯罪事實相同,且由同一法院審理,較有助於釐清案情與訴訟經濟,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又丙○○係不知情下受雇於詐騙集團對外招攬申辦大陸銀行信用卡,因而轉交人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迄遭警查獲後,前後僅10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應係集合犯而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另行起訴,則已繫屬之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併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四、經查,本件甲○○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將24萬7000元匯入林隆國中信基隆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252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系統、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同公司96年11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451號函附提款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存卷可參。準此,林隆國中信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既輾轉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甲○○匯入交付之24萬7000元已由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從林隆國中信基隆分行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則該帳戶之設置地即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能否謂非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實非無疑。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係設於基隆市○○路150 號,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被告雖為幫助犯,除以己身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外,亦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且原審法院就起訴書所載甲○○詐欺部分既有管轄權,對被告所另涉幫助恐嚇被害人乙○○部分,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亦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至本案是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38號
居臺南市○○區○○路21巷32弄10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再用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竟與張小婰(所涉詐欺罪嫌,另通緝中)、林
隆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⑴林隆國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某時,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交予張小婰(起訴書誤載上開帳戶係被告丙○○所有
,茲更正之),張小婰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8
號6樓之7轉交丙○○,由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96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大
陸地區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電話
,甲○○接聽後,先以電話語音佯稱係電信公司催繳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帳款新台幣(下同)48773
元,若未繳納,將於近日停用該號碼,甲○○按語音指示按
9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服務人員接聽,甲○○
表示未申請該門號,服務人員即稱幫其轉接警察局報案組,
接聽後,對方自成為警察,與其確認身分証號碼後,指稱甲
○○涉及刑案遭通緝中,且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已將
甲○○名下之銀行帳戶與不動產均凍結,除非轉介警察機關
將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保全,嗣刑事案件釐清
後,便可解除資金凍結,甲○○不疑有他,按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7000元匯入林隆國上
開帳戶,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⑵林隆國先於
96年6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3
巷13號住處附近某處,向鄭景騰(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收取其
於94年9月20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
交予張小婰,由張小婰在同上處所轉交丙○○,丙○○再交
予不詳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6年6月6日9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528巷49弄口,竊得鄭秋文所有而由林國
平使用中之車號2098-JX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12日20時
許,以電話要求林國平之子乙○○需匯款7萬元至鄭景騰上
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才願意歸還上開車輛,惟乙○○並未
因對方恐嚇而匯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提起公訴,於同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本案起
訴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220巷38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報實際居所為臺南市○○區○○路21巷
32弄10之1號,有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16頁),且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於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人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應無疑問。
㈡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⑴部分,認同案被告林隆國於96年6
月5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交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小婰,張小婰在台北縣泰
山鄉○○路○段142巷8號6樓之7將上開帳戶轉交被告丙○○
,由丙○○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6年6月8
日以上開帳戶詐騙位於台中市○○路虎一巷35號之被害人甲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
銀行臨櫃匯款24萬7千元至林隆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被告丙○○復坦稱曾將張小婰交付之人頭帳戶持至台
北縣新莊市超峰快遞轉寄至超峰快遞麻豆站予自稱「楊志華
」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7
頁),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隆國交
付帳戶地點(台北縣三重市)、張小婰轉交人頭帳戶地點(
台北縣泰山鄉)、被告寄送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新莊市寄
、台南縣麻豆鎮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地點(台中
市○○路)、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台中市○
○路)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此,本件被告犯罪
地亦查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⑵部分,認同案被告林隆國於9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鄭景騰收取鄭景騰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三
和分行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張小婰,張小婰在台北縣泰山
鄉○○路○段142巷8號6樓之7將上開帳戶轉交被告丙○○,
由丙○○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6年6月6日
著手以上開帳戶恐嚇位於台南市之被害人乙○○,恫稱要贖
回失竊車輛即需匯款7萬元至鄭景騰上開帳戶,幸未得逞,
被告丙○○坦承曾將張小婰交付之人頭帳戶持至台北縣新莊
市超峰快遞轉寄至超峰快遞麻豆站予自稱「楊志華」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17頁),是
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鄭景騰交付帳戶地
點(台北縣三重市)、張小婰轉交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泰
山鄉)、被告寄送人頭帳戶地點(台北縣新莊市寄、台南縣
麻豆鎮收)、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台南市),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此,本件被告犯罪地亦查非屬本院所
轄範圍。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與林隆國、張小婰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而林隆國之戶籍地位於台北縣瑞芳鎮,然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
刑法第28條之餘地。」(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被告轉交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與
林隆國自行提供並收取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核
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不同之2罪關係,核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而論,本件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
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