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以:(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住臺北縣林口鄉○○○街9巷1號14樓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漏未審酌本人已自白犯罪,且父親生病無人照顧,家中經濟由被告本人全權負擔,懇請法院再行考量,並此上訴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又參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以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詳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等語,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有坦承犯行及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漏未審酌本人已自白犯罪,且父親生病無人照顧,家中經濟由被告本人全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足認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未再予加重;至被告另辯其父親生病云云,與被告之犯行及原審判決均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有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