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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 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97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9之1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GA-0320 號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車後竊取之(車內並有加油會員卡三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磨鐵器重機具一台、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嗣經乙○○報案失竊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廖培志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發現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口,且尚有使用現象,即會同同事丙○○及陳益俊警員於該處埋伏,後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見甲○○出現,並進入該車持自備鑰匙欲發動,遂向前逮捕,並於甲○○所攜手提袋內起出乙○○所有原置於車內之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4月27日下午8時3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口,欲進入GA-0320 號自小客車時,為埋伏警員逮捕,並於其所攜帶背包內,查扣鑰匙、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我剛好經過那裡,車窗、車門未關,臨時起意,想要代步;還未進入車內,警察就把我抓進車子,並把鑰匙插進去;2.扳手是我工作使用的,我平常都揹在身上;3.警察說該車早上 8點就失竊,去派出所有看監視錄影,錄影帶內容不是我,請求調閱該車失竊之路口監視畫面云云。本院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貨車及其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正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並經警方於其身上、所攜背包內起出上開鑰匙、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在該自小客貨車附近埋伏,見被告進入該車後即向前逮捕,此時被告已以上開自備鑰匙將引擎電門轉動至發動之狀態等語,核與卷附現場模擬照片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655號偵查卷第29頁)。另被告於原審雖稱上開扣案鑰匙係伊機車鑰匙,然一般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迥異,惟上開鑰匙竟恰巧可發動該自小客貨車乙節,除據證人丙○○證述甚明外,後經通知到場取回該車之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警方有試著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伊親眼看到可以發動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 4頁),亦顯見當時被告應確有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所攜手提袋內之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其所有等語(參見上開原審院審判筆錄),且證人乙○○既已找回失車,更無誣指上開市價不高之一般五金手工具為其所有之理。反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日係坐計程車至附近友人處唱卡拉OK,回家途中方進入該自小客貨車拿衛生紙擦汗,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係因當時工作回來,有流汗之故所以想拿該車上之衛生紙擦汗等語,前後已有所不同。且若其係至友人處唱卡拉OK,又何須攜帶上開有一定重量之五金手工具到場?況施作板模,頂多攜帶尖嘴鉗、老虎鉗以將木板上之鐵釘或異物拆卸,何須攜帶六角扳手?遑論已無用處之扳手柄,及與板模、土水工作毫無關係之接地線?被告所述,十分不合情理。此外,被告為年滿五十歲之男子,依其所述平日又從事板模、清潔等粗重工作,殊難想像其流汗時,竟會特別找衛生紙來擦汗,何況其為警查獲時為4月27日晚間8時許,仍屬春天,晚間之氣溫應十分涼爽,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穿著長袖外套(參見卷附現場照片),又豈會流汗到非以衛生紙擦汗之程度?何以不直接將外套脫掉,或以外套袖子擦汗即可?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準此,被告進入該車前即已持有車內之遭竊工具,進入車內後並直接拿取鑰匙發動該車,顯然其在當日晚間6 時許警方埋伏前即已持有該車甚明。而該車係於當日上午8 時許遭竊,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距離警方發現埋伏時間不到十小時,一般竊賊欲銷贓當不可能如此迅速。且該車為82年 1月出廠,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遭竊時已有十五年車齡,衡情竊賊轉手變賣或轉讓之可能性委實甚低,當係直接供己代步使用。是綜合上情,系爭自小客貨車及車內財物應係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許以該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車輛失竊地點根本沒有錄影資料,故被告請求調閱該車失竊之路口監視畫面,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自小貨車為82年 1月出廠,已有十五年車齡,價值約為新臺幣五萬元(參見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述),尚非甚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本件被告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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