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票號EC0000000號、E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6萬7千5百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支票2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2紙支票係戊○○於93年2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190號4樓處遭竊之物品),仍於93年2月16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紙,再於9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4月間),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9號乙○○經營之汽車車行,將上開面額6萬7千5百元之支票1紙,交付不知情之女友己○○轉交乙○○,以為購買車輛餘款之擔保,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1巷11弄8號2樓住處,將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己○○收受,己○○遂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調現。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向證人己○○購買其經營之甲○○○○時所交付,並非伊交給證人己○○,後來才知悉證人己○○拿系爭支票去購車,不能單以己○○不實陳述即定罪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因將伊所有之車輛撞壞,並慫恿伊購買新車,伊遂將撞壞之車輛折價給乙○○後,另購買喜美廠牌之車輛,差價六萬七千五佰元部分,由被告交付同額之支票給伊,由伊交付給乙○○作為差額價款之擔保,表示等其有錢時再把支票拿回來,並要求不要讓乙○○知道該支票為其所交付。隔幾天後,被告在其位於中和市○○街住處交付一張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伊,表示係金主給其之投資款,可以用來做生意,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向銀行照會,就將該支票交給朋友調現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8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5、3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駕駛證人己○○之車輛而發生車禍毀損情形,由此益足佐證證人己○○證稱:被告係因毀損證人己○○車輛等原因而交付系爭票據等語,是證人己○○所述,即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另系爭票號EC0000000號、E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2萬元、6萬7千5百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支票2紙,係戊○○於93年2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190號4樓處遭竊之物品,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56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足認確係贓物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交付支票給己○○等語,然觀被告於偵訊先稱:這二張支票,是賣掉彰化縣溪湖鎮○○路73號甲○○○○,對方給伊的支票,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因為最終接洽之人是證人己○○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第50頁),惟其後證人己○○於偵訊證稱:該甲○○○○係伊獨自開的,與被告無關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20頁),被告於偵訊即改稱:甲○○○○是證人己○○經營的,伊沒有介入經營,也沒有合夥,證人己○○告訴伊有把店頂給別人,該支票為購買該店之對方直接交付給證人己○○,並非交給伊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28頁),顯然前後不一,且係臨訟更改辯詞,何況,被告若真未交付支票,衡情,自始當稱並未交付即可,何須編造辯詞?是其所辯,不能採信。
(三)被告辯稱:與己○○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其挾怨報復,不得依其陳述為定罪之唯一依據等語,然查:被告空言證人己○○挾怨報復,然未說明有何怨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如前所述,證人己○○證詞,有其他佐證,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支票予證人己○○云云,然查,被告係利用乙○○不注意之際,將系爭面額6萬7千5百元之支票1紙交付證人己○○轉交予證人乙○○,故證人乙○○並未見到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己○○之過程一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僅稱:己○○交付作為車款等語(偵字第202號卷第19頁),難認證人乙○○曾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己○○之過程,實難認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當無傳訊證人乙○○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證人己○○送測謊乙節,然測謊結果,尚須參酌其他證據,方得為證據,而本件事證已明,尚無測謊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與本案有關者: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最高度罰金,則未修正,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二)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改為「故意」再犯,而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300元、600元、900元,即新台幣900元,1800元,27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易刑處分,亦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原審贅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更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