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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至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55號前,見乙○○所有291-HE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插立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用餐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將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得手,旋經乙○○發覺報警,由警通知警網追查。

二、甲○○竊取上開乙○○營業大貨車及「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得手逃逸後,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進入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95之15號丁○○開設之「國鎬資源回收場」,向丁○○表示欲出售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而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當時係以PE塑膠膜包覆且外觀嶄新,客觀上顯有相當價值,應非屬一般販賣至資源回收廠之廢料,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丁○○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指示甲○○將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過磅後,未向甲○○查證物品之來源,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元,共11000元代價,向甲○○買受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隨即以機臺將「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銷毀成廢鐵。迨於同月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甲○○駕駛乙○○營業大貨車甫駛離「國鎬資源回收場」,旋即遭警查獲,扣得乙○○營業大貨車、贓款11000 元,並尋線在「國鎬資源回收場」內查獲銷毀成廢鐵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

三、案經乙○○、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證人乙○○、告訴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指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告訴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甲○○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至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時審酌被告甲○○前因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係因出院後,失業在家,無力償還向親友借貸之醫藥費,適見上開車輛窗戶未關、鑰匙未拔,一時失慮,始竊取該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過重。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審酌被告甲○○犯罪量刑事項時,固僅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未明確載明被告甲○○上開所稱犯罪情節,然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並構成累犯,且所竊取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價值高達300 萬元,亦據告訴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 月,自無過重,足見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該等物品於被告甲○○持往販賣當時,外觀確屬嶄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為贓物,且於買受前曾向甲○○詢問來源,經甲○○出示名片登記後才買受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開那部貨車的時,貨車上的機器有用類似PE膜的透明塑膠布包起來,再用一條繩子綁著,我也不知道價值那麼高,機器的形狀就是有一條一條的鐵,旁邊有固定著,至於有幾條我當時沒有注意。偷到貨車及機器後,就一直走到大觀路過了一個橋,看到丁○○回收場的招牌,就開進去問,有沒有在收車上的機器,他說有。丁○○在機器下好,拿錢給我時才問這個東西是誰的,我跟他說老闆說這是剩料叫我處理掉。我變賣時,丁○○沒有查驗我的證件,我只有從車上拿一張名片,照著名片上的力欣交通公司名稱及電話寫上去,丁○○與他老婆都在旁邊看,丁○○就把錢給我了,他沒有問我為何要拿名片才能夠寫公司的名稱及電話,也沒有查驗我登記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亦無當場有無撥打我寫的公司電話確認,我寫完就把名片放回車上,丁○○也沒有跟我要。我在拿錢的時候,丁○○有問我,他說:這是老闆叫你處理的剩料嗎?我說不信你可以問老闆,我有叫丁○○可以打電話去問,丁○○就直接把錢拿給我,後來我拿了錢就走了,至於他後來有沒有打電話我不知道。一開始進去,我就問老闆有沒有收這個,他說有,就叫我過磅,我就把繩子拆掉,我就把竿子拿走,他就用怪手把機器吸走,我再把車子開到門口,到這個時候,丁○○都沒有問機器哪裡來的,我車子停好後,我到櫃台,他就問我說機器的來源情形,我就說是老闆叫我處理的剩料,後來他就叫我登記,最後拿錢的時候,他又再問一次,這是老闆的剩料?我說是,不相信的話可以打我登記的電話去問公司,後來我拿了錢我就走了,所以他的確問我二次等語。依被告甲○○上開所證,被告丁○○係自被告甲○○取得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後,始向被告甲○○詢問物品來源,顯見被告丁○○於購買前,未向被告甲○○查明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來源。而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係以透明塑膠布包覆,外觀嶄新,並屬機械零件,價值亦高達300 萬元,一般人當無誤認係廠商廢料,被告丁○○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更能得知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並非廢料,被告丁○○竟未先行查證,即先行購入,且於取得後僅簡單詢問被告甲○○來源,並僅憑被告甲○○告稱「老闆的剩料」,即交付款項,旋於取得後之一小時內,以機械將上開物品破壞殆盡,足見被告丁○○有縱使買入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就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價值固達300 萬元,然被告丁○○係以11000 元購入,並以廢鐵處理,顯見被告丁○○並無轉賣得利之意,所得利益至多亦僅11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再被告丁○○雖曾因涉犯贓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以被告丁○○曾有贓物前科,作為量刑依據,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贓款11000元,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應以贓物論,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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