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41、11891、1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非為販賣而販入毒品,係為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及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被告嗣於97年7月29日提出補正理由書泛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因受命法官以利誘方式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認罪,將處以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被告才因此認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時均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就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約定之交易地點、購買之數量、次數、購入及出售之價格等情,均予詳細敘述,亦坦承扣案帳冊係記載購買毒品欠款之紀錄(見偵字第9441號卷第9至11頁、14頁、232、233、305、358頁、原審聲羈字第295號卷第5、6頁);同案被告沈貴龍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有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25、26、235頁);且經詳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訴字第60、61頁、原審訴字第148號卷第67頁),法官並無以利誘之方式誘導被告為不實之自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