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陸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拾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附近某鐵皮屋,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十公克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6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合計42.66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5.5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再於108 年12月23日1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1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同日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1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合計42.66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5.51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平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82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63 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0包,經送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66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5.5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同時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固於10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8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已另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上開假釋依法仍有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應執行之甲案、乙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此部分以暫不論執行完畢為宜,從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四、又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1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是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6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2.6654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0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另查獲之咖啡色菸絲狀物品3 包,經警方初步鑑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而業經警方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