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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蘇素娥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及86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分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另行起意,於96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甲○○因另案於96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248號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48號3樓住處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復於96年8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甲○○於96年8月2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上開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鑑驗結果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800號、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49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及86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分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告於96年7月25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年8月2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8月2日向「阿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該次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僅0.04公克,尚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淨重5公克之標準,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又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96年8月2日該次),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略以其現罹口腔舌癌,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9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原判決主文漏未宣示,此部分與有罪判決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被告上訴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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