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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 97年5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3室,以抵銷債務為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義」之成年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7日晚間11時 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樓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3室,與張安兒(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2枝、制式子彈4顆及已擊發彈殼1顆」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現有工作,並非無業,伊曾寫檢舉信給檢察官請他去緝捕拿槍給伊之人,原判決卻說伊不知悔改而判刑,伊自白的很清楚,仍認為判刑太重,因此具狀上訴,請求法院重新開庭」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槍砲、彈藥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供出槍砲、彈藥來源之檢舉信,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寬典。再者,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槍砲、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見原判決第 3頁),故原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狀所稱伊有正當工作,且自白的很清楚,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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