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其所另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前開數罪視為業經減刑,保護管束因之期滿假釋復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4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藥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312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藥杓1支等可為佐證,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尚有數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犯罪時間緊湊,爰請求一併審理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上訴人現仍繫屬於地方法院之其餘案件與本案無涉,無由併予辦理。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尚有數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予併審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