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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肆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包裝袋壹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之香菸壹支(驗前淨重:零點玖玖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玖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嗣於108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良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⑪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 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另⑧⑨⑩案亦經前開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2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11月1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 月26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固多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被告2 次犯行罪質均相同,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6 年8 月2 日)與本案2 次犯罪時點(即108 年6 月)已間隔近2 年,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二罪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及油漆工、月薪約32,000至3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卷108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鴉片類藥物使用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灰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442公克,驗餘淨重:1.5415公克)、香菸1 支(驗前淨重:0.9961公克;驗餘淨重:0.877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 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2.9488公克;驗餘淨重:2.947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 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憑,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05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憑,因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
    0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以88年度少連
    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檢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提起公訴並送戒
    治;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以91年度毒偵
    字第2706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以94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詎張瑞良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香菸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 次。嗣於108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勤進路1 號後方涼亭旁,張瑞良因形跡可疑遭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05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1 包(淨重1.544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9488公克)、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嗎啡成分香菸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
    片14張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05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1包(淨重1.54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488公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施用毒品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得之海洛因1包(
    淨重0.5055公克)、海洛因及嗎啡1包(淨重1.54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488公克)、香菸1支經鑑驗檢
    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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