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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馬金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且係「一殷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清理水肥為業,抽取水肥時,需駕駛貨車至現場載運水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847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南往北行駛,甫通過市○○道路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GE-432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駕駛大貨車前方,甲○○之後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不慎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乙○○之機車遭撞擊後,經試圖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詎甲○○肇事後,自後照鏡看見乙○○人車倒地,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陳泉瑀抄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847號大貨車經過上開事故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大貨車一直走建國南路之內側車道,突然外側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聲音,我從右照後鏡就看到自小客車後面1部機車人車倒地,我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是受到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之驚嚇而自行摔倒,與我無關,我駕車離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一殷環保工程行」負責人,以清理水肥為業,抽取水肥時,需駕駛貨車至現場載運水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而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GE-43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市○○道路口後,突然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機車左後方,告訴人之車身因受撞擊加速往前,雖試圖煞車仍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2頁、第23-1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另案發地點之建國南路僅有內、外側2車道,現場路況及車禍後雙方汽機車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12張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且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建國南路而非建國北路,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臺北市電子地圖1份可佐(原審卷第54頁)。
㈡先就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之相關車輛位置判斷是否可能如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到前方1 台自小客車煞車聲之驚嚇而自行摔倒:查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前,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在建國南路、市○○道口停等紅燈及綠燈起步時均是路口第一輛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 頁),且證人陳泉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騎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距離大概3至5公尺遠,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大貨車跟告訴人機車靠得很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傾,後來告訴人之機車即人車倒地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 號卷第15頁、第62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證人陳泉瑀騎乘之機車既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且告訴人倒地前自後照鏡中又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足見在告訴人之前方3至5公尺內,並無被告所稱之自小客車至明。再參以證人陳庚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大貨車經過後該部機車才倒地;當時大貨車的右前方沒有另1台四輪車經過,也沒有另1台四輪車緊急煞車,除被告大貨車外只有陳泉瑀的機車騎在告訴人面前等語(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8 頁、第73頁),顯見告訴人自遭撞擊至倒地時,除原本騎在告訴人前方之陳泉瑀之機車外,僅有被告之大貨車曾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併行後駛離,應可認定。而證人陳泉瑀、陳庚豐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甚近,故對於2車之行進路線、相對位置,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陳泉瑀、陳庚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證人陳泉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從後方告訴人那邊傳來的聲音(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3頁),且告訴人前方並無被告所稱之自小客車,業經敘述如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聽到外側車道前方1台小客車煞車聲受驚嚇才倒下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自告訴人與被告停等建國南路紅燈、綠燈起步後至被告駕車離開現場,2車之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判斷肇事原因:
⒈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大貨車原本即各自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之情形應予排除:查告訴人在建國南路停等紅燈時,其前方及旁邊均無被告之大貨車,告訴人之機車沿南往北行駛在建國南路外側車道上、車身開始向右傾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為併行之狀態,嗣被告之大貨車經過告訴人之車身後,告訴人即在外側車道上人車倒地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泉瑀、陳庚豐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62頁、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停等建國南路之紅燈時,被告之大貨車靜止時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轉綠燈後,被告即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自後方向前行駛,並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應可認定。雖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係自內側車道駛離現場,此經證人陳庚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2頁反面),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因左後方遭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開始煞車、倒地時,摩擦地面之後輪擦痕係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公尺,後輪擦痕長3.6公尺、刮地痕長4.5公尺,停止處距該車道分道線1. 3公尺(外側車道寬3.7公尺),煞車痕、刮地痕呈南北向直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自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及後仍保持原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運動觀之,益證告訴人指稱遭他車自後方撞及確屬實情。而告訴人被撞及倒地後只有被告之大貨車自告訴人前方駛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在同一車道上後方來車速度大於前方車之速度,兩車必定相撞,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物理常識,本件告訴人既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機車左後方遭撞及,足見該追撞之後方車係外側車道上自後向前撞及告訴人。如被告辯稱其自建國南路綠燈起步後即行駛在內側車道無訛,而又無其他車輛自後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況下,告訴人之機車自不可能無故倒地。是以被告之大貨車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因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非事實。
⒉再就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進動線判斷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大貨車撞及之肇事原因:查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前,行車時速為20 公里,此經警方於長庚醫院詢問事故經過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3-1 頁),告訴人以20公里之慢速在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上行駛,一般車輛如跟行在慢速車後方,不耐前方車速度過慢而超車之可能性甚高,此為社會通常駕駛經驗。又告訴人及機車人車倒地後、被告之大貨車駛離現場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此經證人陳庚豐證述如前,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被告之大貨車與告訴人相當靠近併行,又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通過告訴人之車身,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大貨車原係以較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行駛在與告訴人同一外側車道之後方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即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大貨車右前方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被告大貨車前進至與告訴人併行時,告訴人車身已重心不穩而向右傾斜,被告大貨車變換至內側車道駛離後,告訴人方才人車倒地一情,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卻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大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係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前方視線乃一般駕駛人注意力最為集中之處,衡情倘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駕駛人應能輕易察知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聽到煞車聲音後,就從右後照鏡中看到機車倒地,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屬實,參以證人陳泉瑀於偵查中證稱:我停下來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大貨車慢慢開一小段,之後就快速開走了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2頁),衡情被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過近,被告應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又機車行進中遭大貨車擦撞,人車必然失去重心滑倒,機車騎士亦將會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可知悉。詎被告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竟未進一步確認被害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故意逃逸,至為顯明。
四、被告上訴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初證稱,不知何人所撞,係證人陳泉瑀提供車號始悉係被告肇事。證人陳泉瑀僅證稱二輛車靠很近,被告所駕車輛有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惟案發時正值下班尖峰時刻,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豈會無其他車輛經過,自難僅以此認二車有發生碰撞,況渠並未證稱被告車輛有碰觸告訴人機車,且證人當時行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前方,自機車後視鏡目擊事發經過,實有違常情,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併行,告訴人亦有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若二車同處快車道,告訴人已有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過失,若二車均同處慢車道,則告訴機車傾覆之刮痕應靠近人行道,與實際刮痕靠近快車道不符,且被告貨車經勘驗,並無任何疑似擦撞刮痕,若認被告車輛原於告訴人機車後,因超前轉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若證人陳泉瑀所聽到之巨大聲響係被告撞擊告訴人所發出,則以被告所駛之12噸水肥車之衝撞力觀之,告訴人機車自難僅係「搖搖欲墜」,被告車輛亦非無任何撞擊痕跡。至證人陳庚豐所證,亦未能肯認被告即為撞擊告訴人機車之人。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證稱,事發前渠是路口第一輛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證人陳泉瑀證稱,事發當時渠自後照鏡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靠得很近;證人陳庚豐證稱,當時除被告大貨車外只有陳泉瑀的機車騎在告訴人面前,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外側車道前方一台自小客車」之存在等語,均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關係之車輛為證述,顯見被告空言辯稱「外側車道前方一台自小客車」之情為偽。至被告上訴所辯,事發當時為下班尖峰時刻,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定有其他車輛經過,證人所證與常情不符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證人證詞,益見其情虛。
㈡告訴人初固證稱不知被何人所撞,證人陳泉瑀,陳庚豐固均證稱,未親見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惟證人陳泉瑀已證稱,事發當時渠自後照鏡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靠得很近等語;證人陳庚豐證稱,係被告車輛經過後告訴人機車即倒地等語,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關係至鉅,而依前所述,被告所辯之另台四輪車並不存在,業經證人陳庚豐證述明確,故事故發生時可能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車輛,僅被告駕駛之水肥車,告訴人雖不知係受何人所撞,惟渠已證稱,渠機車自左後方受撞及等情。是若非被告肇事,告訴人機車不可能無由倒地,告訴人既係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機車係受到被告車輛前方輕微擦撞所致,此亦與證人陳庚豐所證,應該是「擦到」(台語),不是碰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陳泉瑀所聽到之巨大聲響應係機車煞車、倒地之聲音。再告訴人所騎者為機車,安全性自不若一般汽車,輕微擦撞,均有可能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是縱被告車輛噸位甚大,亦不致因此留下刮擦痕跡,是被告辯稱,伊所駕車輛無刮擦痕,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自承,事發後渠已自後照鏡見機車倒地,證人陳泉瑀復證稱,事發後渠協助叫救護車來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大貨車慢慢開一小段,之後就快速開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已知告訴人因受伊車輛撞及而車倒人傷,卻未停下為救護行為,足證被告有肇事後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㈢告訴人已證稱,事故發生前渠行駛於外側車道,事故發生時為不詳車輛自左後方撞及等語不移,再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及後開始煞車、倒地時,摩擦地面之後輪擦痕係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公尺,後輪擦痕長3.6公尺、刮地痕長4.5公尺,停止處距該車道分道線1. 3公尺(外側車道寬3.7公尺),煞車痕、刮地痕呈南北向直線,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後仍保持原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等情,顯見告訴人係騎駛機車於外側車道,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之後之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受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及,被告駕車逃逸,故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超越機車時,有一瞬間二車係併行,之後即由外側車道漸往內側車道駛去,終由內側車道離去,殆無疑問。被告顯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縱證人陳庚豐證稱,被告自內側車道駛離現場,亦難認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過失。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已如前述,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違規,被告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何來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伊原行駛內側車道云云,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且被告確有駕駛汽車逃逸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其清理之水肥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行為於時間上或行為上有密合關係,具學理上之特別普通關係或吸收關係,亦具法理上之想像競合關係,不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惟查,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行為於時間上或行為上雖有密接關係,但非有其一,必有其二,二罪並無事實上或法理上之一罪關係,且二罪係基於行為人不同之犯意,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即便在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前,亦不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更遑論於刑法修正後,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謹慎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竟未進一步察看確認告訴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以求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