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將關於駁回肇事逃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其他抗告駁回。但查,就本件聲請人被訴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證人倪正雄證稱伊看到在馬路邊即告訴人胡春菊倒地受傷在先,伊又打電話通知,報案時間是00:32在後,足證告訴人胡春菊,既非於0 時32分許倒地受傷,可證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情事,而依倪正雄另證:伊看到倒人車,但肇事車及人沒看到,可見告訴人係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亦可證聲請人於0 時32分許,並無駕駛汽車撞傷胡春菊逃逸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一審卷內之刑事勘驗筆錄所記載證人倪正雄之證言,及證人倪正雄在偵查中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0年7月23日上午0時32分許不在現場。惟聲請人曾多次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言,主張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所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刑事裁定意旨為「原裁定關於駁回肇事逃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其他抗告駁回」,觀其內容係最高法院以原裁定適用法律違誤而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肇事逃逸部分再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況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92年5 月23日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如執為再審之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亦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