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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駕駛KB- 703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並業經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一只,惟被告竟在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調包,並將NYKU-0000000號貨櫃之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0000000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塑膠粒,以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完成後,被告遲至同日4時3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下稱東亞貨櫃五堵站),其間運送時間竟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黏合,封條長度減少四公分(起訴書誤繕為十公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振國、許明名、陳文鑫、邵明德、洪志遠、連圳和等人之證詞,以及剪斷之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支、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陳文鑫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測謊,復已符合上述各項要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9500554390號測謊報告書及內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38至46頁),本件測謊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因拖車故障而遲送貨櫃之情,但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封條掉包貨櫃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於拖運途中飢餓,乃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夜攤吃麵,再回拖車拖運時,見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遂找吊車幫忙,致拖延許久才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且該封條係遭剪斷再以強力膠黏合,破綻至為明顯,又拖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海關人員並未檢查出封條有何不妥之處;隔天檢查封條時,伊亦不在現場;不知貨櫃有被調包及海關封條短少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駕駛KB-703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86年8月19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NYKU-0000000號、艙單號碼:第0027號,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逾基隆關稅局所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凌晨4時3分始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運送時間為四小時零一分鐘。經駐站海關人員查獲該只貨櫃海關封條業遭剪斷,再以強力膠粘合,狀似固封,長度短少約十公分,櫃內貨物為塑膠粒,與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相符;惟貨櫃號碼則遭塗改變造,該變造貨櫃之原櫃號:NYKU-0000000號,係由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陳文鑫於86年8月19日16時50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申請供裝出口貨用),迄於案發當日即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東亞貨櫃五堵站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振國於海調處調查、原審、本院歷審及證人許明名、陳文鑫於海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貨櫃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6年8月26日(86)關督(二)發字第024號、86年9月12日基普五稽字第86135987號函、基隆關稅局貨(物)櫃運送單、中華民國第0027號海關艙單、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廠車輛通行單、金鼎公司空櫃請領單、東亞貨櫃貨櫃出站准單、貨櫃歷史動態紀錄查詢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第9頁、第26、27頁、第46至6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拖運本件貨櫃有延遲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事後並發現海關封條遭剪斷變造貨櫃調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文鑫於海調處證稱:於86年8月19日16時50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等語(見調查卷第29至31頁)。而陳文鑫係於同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將封條「NYKU-0000000號」變造為「NYKU-0000000號」之貨櫃運回東亞貨櫃場,被告則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自基隆港卸載起運NYKU-0000000號貨櫃前往東亞貨櫃五堵站,同日上午8時30分經發現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調包。而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於86年8月19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運抵基隆港進口。則本件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之原貨櫃NYKU-0000000號,係於86年8月19日16時50分,始由陳文鑫自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存放於新茂空櫃場,自無可能於海風輪自日本、香港起運,或運抵基隆港卸載前即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本件變造「NYKU-0000000號」貨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起運之後無訛。

㈢證人陳振國即東亞貨櫃站駐庫關員於海調處證稱:本局關員於「2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中台公司代理,海風輪(SEABREEZE輪)第V-62WF31航次,於今凌晨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卸下之乙只四十呎貨櫃(櫃號:NYKU-0000000)...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封條已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且發現該只裝「塑膠粒」由司機「甲○○」拖抵東亞貨櫃站的貨櫃號「NYKU-0000000」係遭變造,該只貨櫃真正的櫃號為NYKU-0000000號,故關員確定該只進口貨櫃業已遭人調包等語(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在下午五點鐘就下班,就我所記得該事件(指本案)是22日(應係23 日之誤)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23日上班時才聽說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40頁)。雖辯護人質之陳振國:「為何曾經在出庭作證時,證述當天晚上有人員打電話給你?」,陳振國則改稱:當天伊記得貨櫃場有人打電話告訴伊封條有問題,就告訴貨櫃場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等伊第二天上班時伊再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40頁)。然證人即東亞貨櫃場值班人員周子超於本院前審證稱:在伊印象中,86年8月23日凌晨,伊在值班的時候並沒有打過電話給陳振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49至50頁);且依卷附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取陳振國派駐東亞貨櫃場駐庫期間86年8月23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簽到執勤;審核逾時進站之進口貨櫃NYKU-0000000號。經檢視櫃況及封條,發現櫃號經變造,原封條C/S. 00-0000000亦遭剪斷後,以強力膠粘合,並開櫃檢視來貨為塑膠粒(PE)與艙單所載相符。疑似已遭調包,經報告股長、監察室高憲文及海調處前來了解處理中」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26至27頁),應認陳振國於海調處及本院前審所稱:係於8月23日上班後,檢視本件貨櫃始發現遭變造調包之情較為可採。再依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文所記:「駕駛員甲○○駕駛KB-703華達曳引車托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風輪,進車口貨櫃四十呎乙只,櫃號NYKU-0000000,封條號碼C.M.CUST OMS.00-0000000由第三貨櫃場拖運至基隆,起運時間:8月23日0時02分,到達時間:8月23日4時03分,逾時:二小時,因板架脫離車頭,以致使該櫃未能於限定之時間內到達,『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見調查卷第21頁)。而證人陳振國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的工作程序是在發現貨櫃有異狀的時候,是把這樣的情形上報上級處理,並由政風人員將所有案件送海調處處理... 我接到電話通知後,當時是要貨櫃場不可以收受該貨櫃,而是把貨櫃放置在貨櫃場外面,等候第二天查驗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1頁),則依陳振國所稱程序,倘發現貨櫃異常,即不得收櫃,然周子超卻由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逕為留櫃等候查驗,亦未要求被告於切結書上記明封條損壞之情形,顯見周子超並未發現或告知被告本件貨櫃有調包變造之情事。按周子超係東亞貨櫃場之值班人員,倘收櫃當時未發現貨櫃封條有異,而於收櫃後經查驗出異狀,周子超亦有可能被認涉有監守自盜或失職,與被告立場對立,並有被訴追可能,自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證人周子超於本院前審所證:在凌晨時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等語,自無可信。故依證人陳振國於海調處、本院前審所述、86年8月23日工作日誌、證人周子超之實際處置作為及被告簽署之書面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於86年8月23日凌晨4時3分,運載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櫃場海關人員經檢查後並未告知被告貨櫃有變造調包之事,迨至陳振國當日上午8時30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經發現,至為明確。

㈣按本件被告載運之0000000號貨櫃遭變造調包時間應可排除在船邊卸載起運前,業如前述。而一般國際貿易貨櫃進口後,係由貨運司機自港船邊卸載起運,並前往指定之貨櫃場存放,再由貨主前去貨櫃場出示相關資料,由海關駐站人員檢驗貨櫃後提領。而本件貨櫃係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卸載起運,至同日4時3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海關駐站人員陳振國則於當日上午8時30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發現貨櫃遭變造調包;則本件貨櫃遭變造調包行為,可能係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卸載起運至當日上午8時30分發現期間。又被告起運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間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已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且基隆港至東亞貨櫃場運程時間一小時內即可到達,被告竟中途離去吃麵,似有違一般常情,然查:

⒈本件原進口NYKU-0000000號貨櫃,艙單記載貨物為塑膠粒,而本件藉以變造調包之NYKU-0000000號貨櫃內,實際存放貨物亦為塑膠粒,核與原進口之貨物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靠行在基隆市港隆通運公司,都是去海關提貨員那裡取運送單,再將貨櫃單交給提貨員,他就會幫伊請款運費,當天也是伊自己去船邊排隊載運貨櫃等語(見更㈣審卷第34頁)。證人即港隆通運公司負責人徐國振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當時是靠在公司,由公司幫他叫派工作,再依實際運送貨櫃量計價,依碼頭作業,只要是基隆的車子,船一靠碼頭,只要有拖車都可以排班接櫃,即使沒有事先指定,也可以臨時到碼頭排班接櫃,運送人不用事先指定,臨時排班司機事先不知道接運那個貨櫃,也不知道貨櫃運至何處,運輸公司現場人員會告知司機將貨櫃運往何處,送櫃資料單上也會記明時間,本件貨櫃是被告自行在港邊排班的,我們公司車子也經常因爆胎、壞掉而逾時送達,車子逾時送達後,除貨櫃場人員檢查外,我們還要簽切結書保證對貨櫃未有不法行為,屆時海關要打開貨櫃檢查也可以,如果貨櫃場人員認為封條完整沒有錯,由我們出具切結書保證沒有違法情事即可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基隆碼頭排班接運貨櫃,自無從預先得知接運之貨櫃,顯無法於接運本件貨櫃前,即與該變造貨櫃之人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於86年8月23日於海調處調查供稱:於今日凌晨零時2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運前述貨櫃駛抵百福社區「長榮加油站」附近時,停車路邊至附近不知名的夜攤吃麵,復再回拖車(車號KB-703)拖運時,不慎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造成板架前支撐腳斷裂,經向查號台查無吊車行資料,乃打回公司(電話0000000)找值勤的「蔡頭」(姓名不清楚),請其代找吊車,結果「蔡頭」找了一輛有吊杆的卡車幫忙,但該卡車也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車號資料不記得)另找吊車幫忙,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伊即趕緊拖此貨櫃回東亞貨櫃站,並以伊的行動電話通知基隆鑫益汽車修理廠(電話:0000000)人員洪先生(名字不清楚)到現場幫我取回二支板架前支撐腳,以備事後維修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張通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通知伊叫伊幫他修理車子。因為被告車子板架的腳架斷掉,被告打電話請伊幫他找吊車,當天晚上吃拜拜,當時是晚上12點將近1點,伊認識的吊車司機喝醉酒沒辦法去,所以伊叫被告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4頁);另證人邵明德於海調處證稱:86年8月23日凌晨1點左右,甲○○打電話到公司找伊,說他拖運貨櫃與拖車頭不知何故分開,板架脫落至地上,請伊幫忙找五堵附近之吊車公司,並建議伊找百福吊車公司拖吊,伊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五堵百福社區,但未告訴伊確切位置,伊先後聯絡百福、泰祥二家吊車公司,公司均以人手不足婉拒幫忙,到了二點左右,伊打甲○○行動電話告訴他找不到吊車,謝卻告訴伊已有吊車在現場正在幫忙拖吊,伊認為事情已解決,即未再和謝員聯絡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反面);及證人洪志遠於海調處證稱:86年8月23日凌晨1點多甲○○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板架前支撐腳架損害,請伊至百福社區○○路路邊幫他載回修理,因謝員平日都在伊修車廠固定每月來保養,是熟客戶,所以伊依他要求前往,但到現場時伊看已損壞嚴重,即告訴謝員伊先回去,等天亮後再來取回支撐腳後離去,等到天亮伊再至現場已看不到謝員之拖車及板架、前支撐腳,伊從公司打謝員之行動電話告訴謝員未發現其損壞之二隻前支撐腳,謝員表示他會再去找看看,之後伊等即未再聯絡。伊當時到現場,其板架之二支前支撐腳已完全扭曲變形並脫落,板架前端已掉落地面,板架上還裝載著貨櫃,車輛位置在鯨世界加油站長榮站前方一處檳榔攤不遠處,車頭朝鐵路方向,因伊未幫他取回板架支撐腳修理,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伊只是到現場察看,損壞情形已無法修復,支撐腳螺絲已完全脫落,彎曲無修復可能等語(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均屬相符。證人洪志遠於本院前審更明確結稱被告拖板車停放地點及親赴現場親見板架支撐腳損壞無法立時修復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所辯:運送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途中發生拖車頭與拖板架分離,板架支撐腳損壞,因而延誤運送時間,應屬有據。至被告究曾打電話給何人陳述何等內容之事,容或因記憶日漸淡忘而前後或與證人所述略有不一之情,但均無礙於被告拖車確曾損壞且召人前來檢修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雖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改稱:於港隆公司服務期間未曾聽過有在貨櫃運送途中發生車頭與板架脫離之異常現象等語。惟邵明德業於94年7月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無從再行傳喚邵明德到院訊問何以前後所述不一?然依證人洪志遠於本院前審證稱:拖車第五輪夾子有固定梢,有時會脫落,案例滿多的,老舊的車子發生情形很多。他扣伊後,伊當時看到拖車頭跟拖車尾是已經分開的,板架的支撐點,整個趴在地上。第一、機械故障。第二、有人惡作劇,動第五輪的拉柄才會造成這樣情形。車子開的好好的,頭跟尾巴分開在別的車輛也發生過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8至61頁);證人徐國振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們公司車子也經常因爆胎、壞掉而逾時送達,車子逾時送達後,除貨櫃場人員檢查外,我們還要簽切結書保證對貨櫃未有不法行為,屆時海關要打開貨櫃檢查也可以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48頁反面),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稱既與其海調處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洪志遠、徐國振證述之情節兩歧,自較非可採;況邵明德於偵查中所言亦屬其個人經驗之詞,不足否定洪志遠之親見親聞而認被告車輛之拖車頭與拖板架不可能發生脫離之情或被告所辯不實,當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陳文鑫於海調處時即稱:不認識被告,只有伊知道領出之空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並未告訴任何人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被告亦表示不認識陳文鑫(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既與陳文鑫素不認識,並在陳文鑫未告知情形下,自無從得知陳文鑫之NYKU-0000000貨櫃存放何處。再陳文鑫於86年8月19日將該空櫃自東亞貨櫃站拖出後,即送往新茂空櫃場存放,且陳文鑫於本院前審證稱:該空櫃場平日有守衛,平常不能進去等語,被告當無從自新茂空櫃場先行偷運出該NYKU-0000000貨櫃裝入塑膠粒以備調包之用。況被告並非原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貨物之進口商,被告又如何能得知原NYKU-0000000號之貨櫃內係進口塑膠粒,並預先以NYKU-0000000號貨櫃封條變造為NYKU-0000000號封條之貨櫃,再放入塑膠粒,迨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自基隆港排班運送本件貨櫃,並於運抵東亞貨櫃場前加以調包,此等情節曲折之事,恆與一般事理相悖,非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實無從遽加推論究係如何達成?自不得僅以被告乃拖運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之貨櫃車司機,嗣經發現其車上貨櫃乃NYKU-0000000號貨櫃所調包,即認係被告所為。

⒌扣案封條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痕跡明顯,常人一望即知。倘該封條係被告為調包貨櫃而在運送貨櫃抵達東亞貨櫃五堵站前自行破壞,則於被告將貨櫃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時,該站檢查人員自能立即察覺;尤以被告係逾規定時間長達三小時之久方抵達東亞貨櫃五堵站,依常情判斷,該貨櫃場檢查人員對逾時抵達之貨櫃,應更詳細檢查,絕無可能未察覺貨櫃封條已遭破壞,復未於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上加註保留事項。再依證人陳振國指證,將貨櫃互調所需時間僅五至十分鐘,毋需花費三個小時之久。若被告確係意圖調換貨櫃,為掩人耳目自得儘速為之,何必逾時三小時之久,致當然為檢查人員懷疑而必加以詳細檢查以致事跡敗露?另陳振國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開櫃查驗時,並未要被告在場,待檢查完畢後,始告知被告本件貨櫃封條及號碼有遭破壞變造。以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3分將貨櫃送達東亞貨櫃五堵站,迄同日上午8時30分陳振國察覺期間,長達四小時餘,該貨櫃自亦可能於留置東亞貨櫃五堵站內期間,遭不詳之人破壞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加以調包。

⒍本院前審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發現:「甲○○稱:⑴其不知何人剪斷海關之鉛封;⑵其未剪斷海關之鉛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9500554390號測謊報告書及內附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38 至45頁)。而該測謊係經被告同意,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干擾及施測者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經驗以及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該鑑定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未破壞變造調包上揭貨櫃為可採。

㈤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縱本件似係有人假冒太樺公司名義進口0000000號貨櫃,租用0000000號貨櫃之「劉先生」亦與陳文鑫有所勾結,陳文鑫所述曾受「許朝偉」之託,將0000000號空櫃於86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由新茂空櫃場運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旁,嗣又因「許朝偉」稱貨未送到,無須貨櫃裝貨,要其將貨櫃送回,且陳文鑫於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返還之該貨櫃,亦以浮貼號碼之方式,由0000000號變造而來,甚或駕駛拖車載運經變造之0000000號貨櫃至現場之人亦牽涉其中等情均甚可疑,而認本件應係一集團性犯罪,然被告僅係拖車司機,載運貨櫃途中停車於路邊吃麵充飢,嗣拖車因不詳原因損壞召人檢修後,遲延約三小時之久始進入東亞貨櫃站,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究如何與陳文鑫、「許朝偉」、「劉先生」等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檢察官指明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起訴書就此亦未認定本件有共犯之存在,究應如何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殊堪費解。況可能變造封條調包貨櫃之時點,或係86年8月19日前或後(陳文鑫領取0000000號貨櫃前或後)、同年8月22日(0000000號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同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後(被告運送0000000號貨櫃途中)以及同年8月23日凌晨4時3分後(被告運送0000000號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後),果確係一計畫性集團預謀犯罪,何必利用被告運送貨櫃途中,刻意製造虛偽之車輛損壞事件,再以此事件為延誤運送之理由,以致該延遲三小時之時間成為一極易為人發覺有異之破綻,此與一般集團預謀性犯罪之型態不合,應甚顯然。況被告如已於運送途中調包貨櫃,何以東亞貨櫃五堵站之駐庫海關官員非但未即時攔檢查明,亦未於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中載明,而任令其進入該貨櫃站收櫃,遲至當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始處理之?自合理之證據評價而論,海關既已收櫃而未表示異議(此依周子超前揭所述及被告出具之書面切結書可明,打電話與否此等無具體內容之事證,其憑信性自較低),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並無變造調包之犯行,否則該制度設計及公權力之介入,如亦無從信憑,證據之評價應如何為之,豈非難以捉摸?則依該項事證,亦足以顯示前揭貨櫃最可能變造調包之時點即係被告將該貨櫃於當日凌晨4時3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至當日上午8時30分發現前,否則何以收櫃時竟未發現其各項作業瑕疵及變造之跡證?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各項證據之價值應就其客觀屬性而非主觀特定人之地位加以檢視,不能先假設某人應涉嫌犯罪或不可能犯罪為前提,進而尋找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此係證據判斷之基本法理,應屬甚明。自卷內各項事證綜合觀察,被告可能與「許朝偉」等人勾結,可能與海關官員共謀,亦可能夥同不詳第三人犯案,復亦可能為不知情遭他人利用之單純拖車司機,縱被告所辯運送貨櫃途中前去吃麵,回程發現拖車損壞等情,似與一般社會事理有違,然亦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為舉證及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之各項證據,均不能排除被告乃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合理可疑,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8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2分,駕駛拖車在基隆港起運之貨櫃,原係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86 年8月19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載運進口之NYKU-0000000號貨櫃。被告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凌晨4時3分始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嗣經駐站海關人員陳振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察覺該只貨櫃號碼遭塗改變造且貨櫃經調包,該變造貨櫃之原櫃號:NYKU-0000000號,係由陳文鑫於86年8月19日16時50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並於案發當日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該NYKU-0000000號貨櫃自無可能於海風輪自日本、香港起運,或運抵基隆港卸載前即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本件變造「NYKU-0000000號」貨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自基隆港起運之後。再本件原進口NYKU-0000000號貨櫃,艙單記載貨物為塑膠粒,而變造調包之NYKU-0000000號貨櫃內貨物亦為塑膠粒,與原進口之貨櫃貨物相符,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基隆碼頭排班隨機接運貨櫃,自無於接運貨櫃前即與變造貨櫃之人有犯意聯絡。又遭變造調包之貨櫃封條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之痕跡明顯,常人一見即知,惟被告將原NYKU-0000000號貨櫃於8月23日4時3分運達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檢查人員周子超卻僅以逾時進場為由,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逕為留櫃等候查驗,並未於切結書上記明封條損壞,亦未發現或告知被告本件貨櫃有變造調包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並未如起訴書所稱係在運送途中變造調包之詞,與事實相符。迨陳振國當日上午8時30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經發現。則貨櫃遭變造調包自可能係於86年8月23日4時3分進入東亞貨櫃五堵站時,至當日上午8時30分發現之期間。另被告辯稱:係因運送途中車輛損壞,致逾時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業經證人洪志遠、邵明德等證述屬實;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就不知何人剪斷海關之鉛封及未剪斷海關之鉛封等情,亦無說謊反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貨櫃係被告於卸載起運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期間所變造調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遭變造調包貨櫃之原櫃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金鼎公司陳文鑫於86年8月19日16時50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放置新茂空櫃場;及至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改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而以NYKU-0000000號貨櫃所變造之NYKU-0000000號貨櫃裝載貨物與本件進口貨櫃之艙單內容相符,顯見陳文鑫提領NYKU-0000000號貨櫃自始即意圖供本件變造調包之用。又該遭變造調包之貨櫃封條破壞痕跡明顯,常人一望即知,倘被告所拖運之貨櫃於86年8月23日4時3分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時即已遭變造調包,該站執勤人員理當立即察覺,然卻於當日上午8時30分陳振國上班後檢視始經發現,則貨櫃遭變造調包時間當係於被告86年8月23日4時3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起至當日上午8時30分陳振國上班後檢視發現期間所為。依上開說明,關於陳文鑫、金鼎公司人員、新茂空櫃場人員、原進口本件貨櫃之人及東亞貨櫃五堵站人員是否涉有相關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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