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有關被告竊盜小貨車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97年度偵字第1512、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8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W4-728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巷15弄口因另案為警查獲,而主動供陳其有竊取上開貨車,隨即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段217巷6弄口起獲該貨車(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其他共同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防止偏重自白,致有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姜呈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主動偕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3段217巷6弄口起獲系爭貨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施用毒品案件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是否知悉竊盜案件,伊即告訴警察有一位朋友開一台車子停在台北市○○○路,之後警察開轎車帶伊去現場查獲該台贓車,但車子不是伊偷的,伊僅有跟開這台車子的人去偷輪胎三個及變電器,當時開貨車的人是江強步,伊有將此人告訴警察,但警察不相信,並且認為是江強步在偷,而伊在旁邊把風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被告於96年11月7日14時20分,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依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告固曾坦承係由其出借鑰匙供江強步竊取系爭貨車,其並在旁把風等語(見第27338號偵查卷第4至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抗辯上開自白係受到警員以強暴、脅迫手段所為,再經原審勘驗上揭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後,發現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原否認有竊取系爭貨車之行為,且不斷強調是由江強步去偷車,其並無參與,但承辦員警卻一再打斷被告之辯解,且要求被告應坦承犯行,嗣後錄音更呈現錄音帶磁帶不正常運轉共13秒,前5秒刮帶雜音,中間5秒另有講話聲音但不能聽清楚講話內容,後3秒刮帶雜音,之後回復正常之情事,且待錄音帶正常之後,被告隨即坦承有與江強步共同竊取系爭貨車,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⑭(我問你喔,你之前跟我們說,昨晚你跟綽號阿強男子兩人去臺北市牽車,你帶我們去…臺北市喔,你有供稱,你與綽號阿強男子…)我可以改…(繼續打字聲)(據你供稱,你與綽號阿強男子,於…(打字聲)11月6日19時許,在台北市○○○路竊取一部自小客車,你還帶警方前往忠孝東路3段217巷6號門口找那台竊取之自小貨車W4-7282是否屬實?)是我自己…(是否屬實啦?)有事實,是我自己供出,供出江強步他有去…(好啦,好啦,在哪,汽車停在哪。你跟他一起去停的嘛,對嘛,不然你怎麼知道停在哪)是。⑮(你跟綽號阿強男子,什麼時候、地點、偷牽那台自小貨車W4-728 2?)我當時是去那個7-11 去跟他借錢(你說什麼時候,什麼時候去偷牽那台車?)他昨天晚上11月6日晚上7點時…(打字聲)…在台北市…(建國南路?)不是建國南路,是在建國南路跟那個…(忠孝東路那?)不是,那條(市○○道?)是,市○○道○段的加油站交叉路口等他,他就…(只問你在哪牽的就好,其他的都不用,我是要敘述這台車你是怎麼牽的就好?)江強步他在那建國南路附近開過來的。(你在臺北市○○○路○段那牽的,對嗎?)欸,不是我牽的。(啊你剛剛,沒有啦,我只是問是不是你們兩個一起去那邊弄得,是不是那樣?)不是。(我問你,你怎麼牽? 是用什麼工具?)因為我在警局的…(我問你啦,綽號,你跟誰牽的?用誰的鑰匙?牽那台自小貨車W4-7282?)那是江強步他自己牽的,我只是他來載我,後來,後來我被捕的時候,我就供出…(我現在就是問說,現在就是這部分,車的部分,你只要回答車的部分就好了)車的部分是江強步(我問你江強步是誰?)阿強。(是你說阿強在牽,那你在做什麼?牽的鑰匙是誰的?)他自己的…這樣寫…你看這樣…我事實…我現在我真的事實說(你跟誰牽的?)車真的不是我牽的,別這樣(這是你自己說出的)是我說(你自己說你跟阿強昨天)他有跟我借鑰匙啊(是啊,鑰匙是不是你給他的,對吧?)那是我…(牽這台車的鑰匙時不是你的?)(你現在是說阿強跟你借鑰匙,對不對)對,(是不是?)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那你站在旁邊喔?)欸,我在巷子的7-11那邊等(靜默5秒)(錄音帶磁帶不正常運轉共13秒,前5秒刮帶雜音,中間5秒另有講話聲音但不能聽懂講話內容,後3秒刮帶雜音,之後回復正常)(我問你,再一次,你和誰去的?)我去那邊,阿強有跟我借鑰匙,他在發財車旁邊,那我就在,也在旁邊啊,啊他就,過一會他就把車子開動了,那我們就載出來了。⑯(綽號阿強男子,竊取自小客車時,偷開之後,是誰開的?)他開的,(那你呢?)我坐在右邊(副駕駛座?)對啊。⑰(我問你喔,阿強偷開那台車要做什麼?)他想要搬東西,搬機車,因為他機車可能是故障了,他就是要搬去修理。⑱(綽號阿強男子,他電話幾號?)欸…(知道嗎?)他打電話給我的。(你是知道怎麼跟他連絡?)知道啊。(你知道他的真名嗎?)我知道他有時候都會在公園附近。(綽號阿強男子年籍資料不知道,要怎麼跟連絡?)我不知道綽號阿強男子的年籍資料。(怎麼聯絡?)就是手機聯絡啊。(你知道他號碼嗎?)知道啊。(你現在腦袋清楚嗎?)不知道。(頭腦清楚嗎?)有。(吃飽有頭腦清楚嗎?我問你啦,阿強的真名是什麼?)只知道他叫江強步。(年籍資料?)跟我差不多年紀。(打字聲)⑲(我問你,現在腦袋清楚嗎?)有。(打字聲)⑳(你與被害人乙○○有冤仇嗎?有金錢糾紛嗎?)沒有,完全不知道。」等情足稽(詳原審卷第58至60頁),是警詢過程,雖有連續錄音,卻出現錄音帶磁帶不正常運轉共13秒,前5秒刮帶雜音,中間5秒另有講話聲音但不能聽懂講話內容,後3秒刮帶雜音,待錄音回復正常後,被告隨即坦承有此部分竊盜之情,則被告上開接受警員之警詢時,是否有如被告在審理中所辯稱:我當時舉報系爭貨車是贓車,並有告訴警員貨車是江強步偷的,但警察不相信我,警察認為是江強步在偷,而我在旁邊把風,當我說沒有在旁邊把風時,警察就有一個關東西的動作,且用腳踢我等情,不無可疑。此外,被告於當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旋即否認有共同竊取系爭貨車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大有派出所內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有錄音不完全且有自白非任意性之疑問存在,復無任何證據建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以昭審慎。是公訴人再以被告在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為據,即有未恰。
㈢系爭車牌號碼W4-7282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乙○○所有,並於96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81號前遭竊一節,已有證人乙○○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見27338號偵查卷第8-9、20至22頁);另被告因另案為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查獲時,曾主動偕同警員姜呈昆至臺北市○○○路○ 段217巷6弄口起獲系爭貨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姜呈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第1512號偵查卷第79-81頁)。惟查,被告於三重分局偵查隊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以前揭情詞為辯,核與原審勘驗被告在大有派出所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所為抗辯之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其所辯如為屬實,則被告知悉系爭貨車停放之地點,亦屬正常,而無法逕以被告知悉系爭貨車之停放地點,即遽謂被告有竊取該貨車之犯行。至證人江強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竊取系爭貨車之事實,然江強步倘確為實際竊取上開貨車之人,則其為求脫罪,故為不實陳述而否認犯行,即屬人之常情,故本件尚無法以江強步之證詞,即推斷被告前揭抗辯不實,甚或逕認系爭貨車係被告所竊取。
㈣再者,被告所為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竊取分屬被害人廖長、忠泰建築文化藝術基金會所有之輪胎及高壓電筒內銅條等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於查獲當日在三重分局詢問時主動供出,被告並隨即偕同警員周瑞晴至上開兩處竊盜地點進行現場模擬,且與被害人所述之失竊地點乃屬相符,然就系爭貨車部分,被告雖亦偕同警員至貨車停放地點而查獲該輛貨車,但被告卻未曾帶領警員至該貨車遭竊地點即臺北市○○○路○ 段81號一情,已有證人姜呈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說是阿強載他去三重市○○○路,因為阿強之前有竊盜案件遭查獲,故經再詢問被告,知否該車何處,被告就坦承說要帶我們去找車子,於是我們就到台北市○○○路○段217巷6弄口發現系爭貨車,因為我們無法發動那輛車子,所以我們就通知車主,車主剛好到附近工作,就直接過來把車子領走,並無在車上做任何採證等語,暨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第1512號偵查卷第72、80頁)。故證人姜呈昆、黃政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帶我們去車子停放地點,之後也有去偷竊地點,是一個停車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4-82頁),應有誤記。執此以觀,被告抗辯其僅單純知悉上開遭竊貨車之停放地點,然對於該車遭竊之經過、地點,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子虛。
㈤此外,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之照片等件,均僅能證明系爭貨車遭竊及被告知悉該輛貨車之停放地點之事實,仍無從因此推斷被告有竊取該貨車並據為己有之不法犯行,又證人姜呈昆於偵查及原審業已證稱:於查獲系爭貨車時,並未在車上進行任何採證,亦無再至尋獲貨車地點及失竊地點等處調取監視錄影帶等語,而目前已無從調閱上開兩處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亦有查訪表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原審卷第92頁),顯已無法再透過錄影設備進一步證明本件確實是由被告所竊盜,抑或藉以釐清被告所稱係由江強步一人所竊取並由兩人一同將貨車停放於尋獲地點等情是否實在。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洵不能僅憑被告知悉系爭貨車停放地點之事證,輕率認定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提供警方本件貨車停放地點,足證被告知悉本件貨車為贓車,若被告未參與竊車犯行,何以得知前情?而證人江強步若確未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其於偵審所證自然與被告所辯不符,此適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係圖卸責;若證人江強步真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或有為求脫罪,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然亦有自白坦承之可能,且證人江強步縱有原審所稱為求脫罪而有所證不實之情形,亦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之判斷無必然關聯。㈡倘被告辯稱證人江強步確為竊取本件貨車之人屬實,則證人江強步竊得本件貨車後,隨即以本件貨車載同被告四處訪友玩樂,並於當日晚上被告獨自騎車返家後不久,旋於翌日清晨電聯被告後,並共乘本件貨車行竊,由此看來,足徵被告自始應即與證人江強步共同前往竊車,並欲以竊得車輛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甚明,否則何以被告知悉該車係贓車,仍與被告為前開玩樂或後續之竊盜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貨車為贓車,與是否竊取該貨車係為二事,尚難以知悉系爭貨車為贓車,即認定其必竊取該貨車;又倘江強步確為竊取本件貨車之人,其後縱使江強步駕駛該贓車搭載被告到處遊樂,甚或搭載被告前往行竊,惟如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行竊該貨車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行為分擔,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必有共同行竊系爭貨車之犯行。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