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識圭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於109年4月26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電焊機1台(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另於同日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昭輝所有之粽子200顆,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且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被告後另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周朝雄所有之高壓空壓機1台、工具箱1個及安全帽1頂,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且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經查,被告雖於本案、A案及B案,犯罪手法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3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犯罪地點亦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應可認本案、A案及B案為不同之3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均予刪除,並補充以「林識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8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㈤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㈤㈥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㈤㈥、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㈢至㈥、㈧至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㈡、㈦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21日(下稱甲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至、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至、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刑(自101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3日接續執行甲刑,並於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乙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6月11日),於10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26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乙刑)既已於105年8月11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倒數第2行「嗣經曾文財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嗣經曾文財於同年5月3日欲使用上開工具時方發現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電焊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56號
被 告 林識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由各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下稱甲刑期)、4年10月(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11日,下稱乙刑期),前開甲、
乙刑期並與另案殘刑6月又21日接續執行,迄108年7月16日
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
行完畢。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6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見曾文財所有置放
於住家外之電焊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有人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得手後,旋自上址離去。嗣經曾文財發現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5張及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價值5,000元之物,無法返還予上述被
害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