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66 號、第16918 號、第18773 號、第20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上開(一)至(九)所示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十)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二)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十三)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五)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十六)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上開(十)至(十六)所示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現執行中。
二、詎林識圭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 巷與仁興街口,因見鄭宗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業已合法發還鄭宗仁),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鄭宗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尋獲機車後採集遺留之輕便雨衣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林識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見楊啟興所有之高爾夫球袋1 個(內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高爾夫球桿14枝)置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高爾夫球袋及其內球桿(業已合法發還楊啟興),得手後即搭車逃逸離去。嗣因楊啟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朱文利所有價值3,200 元、廠牌為HUB&DYNE之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朱文利),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識圭與不知情之陳富源將上開腳踏車搬至陳富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見周朝雄所有價值共11萬400 元之高壓空壓機1 臺、工具箱1 個及安全帽1 頂置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高壓空壓機、工具箱及安全帽(其中高壓空壓機1 臺業已合法發還周朝雄),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因周朝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啟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宗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65108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件附卷可稽。
(二)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啟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利、證人陳富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件附卷可稽。
(四)上揭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張等件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8 月12日起,並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 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工具箱1 個及安全帽1 頂,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朝雄,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爾夫球袋1 個(內有高爾夫球桿14枝)、腳踏車1 部及高壓空壓機1 臺,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宗仁、朱文利、周朝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本院109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二(一)│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二(二)│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二(三)│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所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二(四)│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