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㈠至㈤、㈦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93年11月2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部分略),於94年3 月4 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1 月6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1 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
㈣再因於94年5 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 月6 日確定。
㈤另因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
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自94年8 月8 日計算執行刑期後,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㈦詎出監後,復因於96年10月3 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8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97年5 月2日確定。
㈧又因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7 日分別犯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97年3 月31日確定。
㈨再因於96年11月7 日犯共同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未經上訴,而於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㈩另因於96年11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上訴不合法,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更因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97年5 月8 日確定。又再因於97年1 月5 日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部分略),於98年11月2 日確定。更再因於97年1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97年6 月5 日確定。另再於97年1 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97年6 月5 日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罪刑,自97年3 月19日起算執行期間後,上開㈦、㈨至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詎出監後,隨因於100 年3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現執行中)。復因於100 年6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部分略),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現執行中)。又因於100 年8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101 年1月17日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於100 年10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部分略),於101 年3 月6 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林識圭於100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前某時,於新北市○○區○道一號北向27公里處三重交流道入口匝道外側路肩處,發見武聖富所有之車牌號碼4738-A5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遂基於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竊取武聖富置於車內之工作機具(砂土攪拌機一台、磁磚切割器一台、延長電線二條、釘鞋一雙、工作燈五組、抹刀二把、膠鎚一把、鑿子、矽利康槍各一支、捲尺一個;上開物品共值約新臺幣四萬至五萬元)得手,並將大型之沙土攪拌機先藏放於交流道旁安全島之樹叢中,再將其餘機具放入置於該車上之麻布袋內,以便攜離該處,惟於其持麻布袋甫離開該處時,為執行巡邏警員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對其臨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聖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莊嘉豪職務報告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識圭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事實欄一、㈠、㈢、㈣、㈨所示之罪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