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9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原名黃鴻文)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設於臺北市○○○路345號1樓「里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個人負債約達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為取得原住民創業貸款供資金週轉,徵得具邵族身分之女友丙○○〈僅事實(四) 部分,始與己○○間有詐欺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需款孔急,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由里駿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4年5 月間,己○○獲悉甲○○欲換購新車,竟向甲○○訛稱,已在德國訂妥Ferrari F430 SPIDER F1型法拉利新車1輛(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可隨時裝船出售予甲○○,而甲○○所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i F131 360 SPIDER型,車號CC-8888號法拉利車1輛,可以高於市價之888萬元作價為新車之定金云云,甲○○不疑有詐,遂於94年5月13日,在台中甲○○辦公室內,與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歐元39萬元,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7月15日,甲○○應於7日內交付舊車作為訂金,致甲○○陷於錯誤,依約交付CC-8888號法拉利車1輛予己○○收受。己○○詐得該車後,旋以820萬元轉手套利。甲○○因己○○未如期交車,且查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車輛早已販售他人,質諸己○○,己○○為掩飾犯行,遂佯以可另取得由台灣地區代理商即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進口之同型車(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交付,並由己○○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888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1紙佯為擔保,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再於94年10月26日再簽訂約定書重申訂購。嗣己○○再度爽約,經甲○○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促,方於95年3月17日返還8萬8千元,並於95年4月28日書立切結承諾書分期償還餘款。惟己○○仍未履行,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94 年10月6日己○○得知庚○○、紀乃霖夫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獲悉里駿公司有辦理個人進口代辦服務,專案引進法拉利新舊車輛,並有ALFA ROM EO 156GTA SEDAN型之愛快羅密歐車可販售,遂在里駿公司向庚○○詐稱,西元2004年份ALFA ROMEO 156GTA SEDAN型愛快羅密歐車1輛已有現車,只要付訂金即可船運出售予庚○○,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前交車云云,並出示該車照片,以取信於庚○○,庚○○不疑有他,當場以總價170 萬元價額簽約訂購,雙方約定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12月31日,致庚○○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下午交付頭期款100萬元予己○○。至94年12月31日,己○○屆期未交車,屢經催促,均以國外車商財產遭查扣搪塞,庚○○始知受騙。

(三)94 年9月間,己○○得知乙○○欲以舊車換購新車,向乙○○訛稱,Lamborghini Gallardo SE型之林寶堅尼車可於94年10月25日進口交車,並可以其所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 i360 F131型,車號9E-6869號法拉利汽車1輛折價75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並提出法拉利車輛進口證明資料影本1張,證明有能力進口,以取信於乙○○,乙○○不知其詐,遂於94年9月20日,在里駿公司與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1,198萬元,台灣地區交車時間為94年11月10日,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2日交付車號9E-6869號法拉利車予己○○。己○○詐得該車後,旋於94年9月底過戶予不知情之丙○○,再於94年10月4日作價53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宏如抵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乙○○接獲9E-6869號法拉利車之交通違規罰單,方知上情。經乙○○多方催促,己○○或以需增加配備,延後交貨,或以該車已在德國等原因拖延至94年12月5日交車,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0日(原為同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75 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1紙佯為擔保,乙○○不疑有他應允延緩交車。嗣己○○仍未如期交車,乙○○於94年12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四)己○○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得知戊○○有西元2004年份ALFA ROMEO GT1.8T. SPARK型之愛快羅密歐汽車1輛(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臨時牌照號碼M11775號)求售,認為有機可乘,遂於94年10月30日,在里駿公司洽談,戊○○原計畫寄售,惟己○○與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之丙○○。為圖取得該車向銀行貸款換現,以供己○○調度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二人共同遊說戊○○以135萬元之價格賣斷方式出售該車,並佯以該車已有買主,復以己○○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35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1紙佯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以為可如期取得價款,而將該車交付予己○○、丙○○。己○○2人詐得該車之後,旋於同年11月初先過戶予不知情之丁○○名下,再以丁○○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信板新分行)貸款115萬元供己○○週轉之用。嗣因己○○佯以戊○○所交付之車尚未賣出造成財務困難,要求戊○○暫緩提示票據,戊○○遲至95年2月22日始提示支票,仍未獲兌現,經查訪得知己○○早將該車過戶貸款,竟拖延支付價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庚○○、乙○○、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四) 坦承不諱,己○○對於伊係里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欲以丙○○原住民身分貸款,遂以丙○○任里駿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甲○○、庚○○、乙○○、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訂購契約書,並收取甲○○、乙○○、戊○○等人之車輛,再轉賣予他人,或以丁○○名義貸款,或收取庚○○交付之定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客戶之意,純因往來之德商諾威華根發生困難,導致伊經營困難,又遭假扣押,無法以信用狀進貨,純係民事買賣糾紛,伊會繼續處理交車之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戊○○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丁○○、張恆晟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甲○○所提94年5月13日訂購契約書、94年5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94年10月26日約定書、支票1紙、95年3月29日存證信函、95年4 月28日切結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他7677卷第4至9頁);庚○○所提廣告網頁資料、ALFA 156規格表及圖片、94年10月6 日訂購契約書、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他4621卷第4 至15頁);乙○○所提94年9月20日訂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94年11月3、4日電子郵件、9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94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支票1張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他652卷第45至64頁);戊○○所提94年10月30日訂購契約書、退票理由單、本票1 紙,及中信板新分行車輛貸款資料等影本(他6271卷10至14、34至42頁)在卷可佐。

(二)甲○○部分

⑴甲○○證稱:94年5 月間伊談起想把車子換掉,己○○主動建議以伊舊車折價888 萬元抵頭期款換他的新車,且新車已經在德國訂好,隨時可以裝船,他有給伊1 個引擎號碼,等新車到台灣後再給付餘款662 萬元。伊原本要等新車到台灣,再以物易物,因己○○說伊舊車剛好有買主願意以高於市價800萬元之888萬元購買,且說新車1 個月內一定會到,伊才答應把車交給己○○,雙方針對舊車在伊台中辦公室簽1份合約書。嗣己○○未依約於1 個月內交車,經伊查證己○○所給的引擎號碼,發現該車早已賣給德國人,方質問己○○。己○○又誆稱那部車原本是他訂的,不知德國人為何將它賣給別人。又說跟台灣蒙地拿公司關係好,可以幫伊拿到同款他車,遂另簽訂約定書,上面記載1 個引擎號碼,並簽發888 萬元的支票給伊,說年底沒有交車,即可軋支票。後己○○未履約,經伊催討,方返還8萬8千元後就避不見面。直到95年4 月,己○○才在律師見證下書立切結自白書,答應自95年7 月開始分期償還。嗣後伊去查證得知己○○拿到伊舊車後隔了3天,即找人以820萬元賣掉套現。隔了2個月伊透過別的車商輾轉找到新買主,才知己○○騙伊車去套利的實情。直至目前己○○僅返還8萬8千元等語(他7677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在卷為憑。

⑵己○○辯稱:伊於94年7、8月間付給德商諾威華根公司定金歐元9萬5千元,為甲○○訂購ZFFEZ59Z000000000號法拉利車,但諾威華根公司一時週轉困難,後來向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請求瞭解,方知該公司已解散,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再支付後續尾款,車子也未進到台灣。甲○○改訂台灣蒙地拿公司的ZFFEZ59Z000000000號同型車後,因那部車是作環保認證用的,無法出賣云云。然查:①己○○所提德商諾威華根公司94年10月1日出口發票(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原始車身資料影本(偵查外放卷己○○證據卷第27、28頁),及德商諾威華根公司94年8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1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匯款指示單(原審卷第272至276、129、131頁)等發票及車身資料均為影本,且往來電子郵件及匯款指示單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蓋章或簽名,復均未經認證,尚難證明為德商諾威華根公司所出↓具;況上開資料日期在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7月15日之後,2份電子郵件所載之車身號碼復有歧異,難認係關於甲○○所訂購車輛之相關資料。②己○○另提94年7 月6日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4年7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4年8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4年8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偵查外放卷己○○證據卷第18、18-1頁,他652卷第159、160頁)。因該等匯款資料僅顯示里駿公司匯款至德國,惟未載明匯款原因,且其中兩份匯款單日期,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7月15日之後,益證己○○辯稱,該等匯款係為甲○○訂車等情,要難採信。③己○○另提德商馬林格公司註冊及現貨車輛相片資料、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94年11月7日回函等件(偵查外放卷己○○證據卷第19、29至35頁),因德商馬林格公司註冊及現貨車輛相片資料僅係網路上一般介紹性資料,且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回函僅關於德商諾威華根公司經查已撤銷登記不復存在,無論有無子公司存在均無法為任何改變等語,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己○○係因為甲○○訂車之事,而與德國廠商或駐台辦事處交涉。④己○○謂因甲○○改訂另輛台灣蒙地拿公司進口之同型法拉利車後,與台灣蒙地拿公司交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己○○自承該車為環保認證車無法出售,亦難影響己○○詐得甲○○舊車後,未幾即轉賣套利之事實。

③綜上,己○○向甲○○佯以進口車輛出售,並以高價收購甲○○交付之舊車抵付定金,致甲○○陷於錯誤,將舊車交予己○○,旋即轉賣套利,且未能證明轉賣所得820萬元用於向德國諾威華根公司為甲○○訂購新車,復無法提出為甲○○進口車輛或向他廠商代訂車輛之證據資料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庚○○部分

①庚○○證稱:伊在網路上有看到己○○要賣車的訊息。當時伊要買ALFA ROMEO 156GTA SEDAN的車,於94年10月6日中午在里駿公司,己○○拿車子圖片、規格表給伊和先生紀乃霖看,表示現有車子的車樣,因己○○保證確實有這部車,只要伊付定金,馬上就可以將車船運回國,船運期間要兩個月,伊基於己○○保證,遂決定當天簽約,並約定94年12月31日交車。簽約後當天下午伊匯款100萬元定金予己○○。簽約後,己○○拿另輛車的規格給伊先生看,說這是他找到的另輛車子,伊等懷疑車子早在10月間即訂好,為何還要找另1 台車子。至10月底業界有人警告己○○經濟狀況不佳,礙於合約交車日期未到而無法有動作。訂車後,紀乃霖多次詢問訂車情形,己○○均以車子很快就到搪塞。之後己○○爽約,避不見面,直至95年1月26日才出面表示因為外國廠商被扣押,貨源有問題,無法交車,訂金100萬元也無法還。從雙方簽約到交車日期間,己○○未曾拿過任何訂購確認單給伊看,也未說100萬元是如何處理的。己○○目前並沒有還伊任何錢等語(偵續483卷一第98頁、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②己○○以伊確有向Josephi HandelsGmbH (下稱德商約瑟夫公司)訂購出售予庚○○之愛快羅密歐車,因要求德商諾威華根公司向該公司調取愛快羅密歐車,價金由諾威華根公司收取之9萬5千歐元中扣抵,諾威華根公司雖應允,惟沒去調車,故這輛車無法進口置辯。然查:①己○○所提德商約瑟夫公司94年9月24日訂購確認書正本(記載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27 頁),因訂購確認書上約瑟夫公司欄位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草寫簽名,是否確實為該公司簽署,尚有疑義。且其上所載車型,並未註明係庚○○所訂購之156GTA SEDAN型,車子年份亦不相同(訂購確認書為2003年、庚○○訂購為2004年),自難認該訂購確認書係為出售予庚○○所訂購。②除己○○未能舉證證明曾要求德商諾威華根公司以同業調車方式向德商約瑟夫公司調取愛快羅密歐車並支付價金外,因匯款9萬5千歐元既係供訂購甲○○車輛所用,何以能轉供訂購庚○○車輛所用,且德商諾威華根公司既已解散、財務有困難,如何以同業調車方式訂購庚○○車輛,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言可喻。

③綜上,己○○既向庚○○佯以車輛已訂購,只需付定金即可於2個月內進口交車,致庚○○不疑有他,而交付訂車款100萬元,詎己○○未能舉證確實已訂購、進口車輛,且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等情,洵堪認定。

(四)乙○○部分

⑴乙○○證稱,伊欲以舊車換新的林寶堅尼限量版,透過朋友到里駿公司,己○○拿出林寶堅尼公司及法拉利公司的名片,並出具1張伊原來所開的法拉利車是他進口的證明影本,以取信於乙○○。雙方於94年9 月20日簽約約定以伊舊法拉利車750萬元當作價金,新林寶堅尼總價1,198萬元,並於94年11月10日交車。伊依約於同年月22日將舊法拉利交予己○○,己○○於簽約後兩日就以簡訊告知已完成訂車手續。伊於約定交車日前收到法拉利的交通違規罰單,質問己○○,己○○告知伊車輛已經過戶了。後聽到里駿公司不好傳聞,94年11月4日伊要求己○○簽發7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伊於94年11月10日才拿到支票,經伊要求才將原發票日94年12月20日改為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9 日己○○以電子郵件傳給伊1 張車子相片說車子已到瑞士,他要增加配備,所以車子無法於94年11月10日交車,最後確定新的交車日期94年12月5 日。94年11月18日己○○還以電子郵件告訴伊說車子已抵達德國。一開始的買賣契約只有約定車子顏色,己○○於94年11月9 日及11月18日電子郵件有提到車身號碼,但號碼並不一樣等語(他652卷第80頁、原審卷第194至200頁)。

⑵己○○辯稱,伊確有訂購出售予乙○○之林寶堅尼車,出貨商原是Garage Roland Affolter(下稱瑞士商羅蘭公司),訂購時間是94年9 月28日,因該公司不願收信用狀,且當時在德國也卡了一大筆錢,所以改向德國訂車,順便向Zeltner先生討錢云云。然查:①94年9月28日訂購確認書正本暨車輛相片(偵查外放卷己○○證據卷第21至26頁),及德意志銀行辦理信用狀通知(原審卷第277 頁),因訂購確認書上之瑞士商羅蘭公司欄位,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草寫簽名,辦理信用狀通知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蓋章或簽名,復均未經任何認證,尚無法證明為瑞士商羅蘭公司、德意志銀行所簽署出具。且其上均未載出廠年份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所附相片亦僅係汽車外觀或己○○站在汽車旁之相片,與一般人參觀汽車時所得拍攝之相片無異,難認係己○○訂購林寶堅尼車輛予乙○○之證據。②己○○致乙○○之9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所訂購車輛之車身號碼為ZHWGE12T「3」6LA02914號,與其94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為ZHWGE12T「2」6LA02914號,並不相同(他652卷第52、54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己○○曾向瑞士商訂車後改向德國訂車,自難信為真實。

③己○○所收受乙○○之抵款車輛後,旋即於94年9月底過戶至丙○○名下,再於94年10月4日作價530萬元予陳宏如抵債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如無訛(他652卷第81頁,偵續483卷二第144頁)。且車號9E-6869號Ferrari,財產所有人丙○○,異動日期94年9月,而Ferrari 360於簽訂Gallardo SE 購買合約後,里駿公司已於94年10月份轉售於同業、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己○○致乙○○傳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他652 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又己○○於偵查中自承94年間是伊個人負債等情(偵續483卷二第181 頁),堪認己○○收受乙○○所交付之抵款車輛後,用以抵償個人債務。

④綜上,己○○向乙○○佯以進口車輛出售,並提出1 張法拉利車進口證明影本,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抵款車輛,惟己○○事後未訂購、進口車輛,且將乙○○抵款車輛轉賣,用以抵償個人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五)戊○○部分

⑴戊○○證稱,伊所有臨時牌照號碼M11775號跑車想賣,看到里駿公司網頁上張貼代買賣車輛的訊息,於94年10月30日到里駿公司去談。當時伊表哥張恆晟也在場,伊怕被騙,原本要託售,希望車子產權、證件資料都在伊這裡,但丙○○及己○○都說車輛買賣最好用買斷方式,且己○○在旁邊說車可能已經有買主了,兩人一搭一唱,並提供不錯價格,伊才上當,答應他們開票,且把車和證件交給他們。至94年12月還跟伊佯稱車子未賣掉,要求伊暫時不要提示票據,伊誤信其言,直至95年2 月23日才去提示支票不獲兌現。伊在賣車前並不知道他們有財務問題或需要週轉,否則不會賣車。之後伊一直跟己○○聯絡,己○○表示車還未售出,還在他店中,伊查證車子尚在店裡,伊才讓他拖,直到95年5 月中旬,伊認為被騙,請己○○再開1張票給伊,至95年5月下旬又跳票,找不到被告兩人。伊去找他們的房東,房東拿鑰匙開門讓伊進去,車子還在裡面,依車籍資料及文件聯絡到丁○○,丁○○表示車子於94年11月就已經過戶給他,伊完全嚇到,因為車子早已賣出,何以未拿到錢。己○○只有於95年4月份時給過伊8萬元當作跳票利息,錢沒有還伊等語(他627 1卷第24、25頁、偵續483卷二第252頁、原審卷第205至211頁)。

⑵證人張恆晟證稱:94年10月30日伊表弟戊○○賣車子時在場,戊○○與己○○、丙○○討論實際成交的價錢,價格談不攏,後來己○○與丙○○交頭接耳商談,討論完之後,他們說要買斷。再由己○○開支票,就把車子證件收走等語(他6271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3、214頁)。

⑶證人丁○○證稱,己○○找伊表示有1 部愛快羅密歐的車子,因資金短缺,想向銀行貸款,請伊作連帶保證人,要用丙○○的名義作車主,伊不同意作保。經己○○糾纏許久,免強同意,因丙○○仍是學生無資力,就把車子過戶給伊,過戶手續是伊將身分證交給己○○辦理,由丙○○作保,向中信板新分行貸款110 多萬元,由銀行直接將貸款轉給己○○。第1期己○○有付本息3萬4081元,第2 期以後就沒還,經銀行通知,伊才知道的。到95年5 月中旬,因車子是用伊名義貸款買的,伊手上有1 把鑰匙,房東同意伊把車子開走,己○○也把牌照交給伊,同意伊把車子開走,罰款、稅金及每月貸款都還是伊在負擔等語(他6271卷第30、31頁、偵續483卷二第217頁、原審卷第217、220頁)。

⑷綜上,己○○及丙○○遊說戊○○賣斷車輛後,隨即過戶在丁○○名下,辦理汽車貸款,並匯入己○○指定帳戶後,該貸款所得之流向,未見己○○、丙○○陳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說明等情,洵堪認定。

(六)己○○自承係專營汽車零售、國際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之里駿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間個人負債已高達約2,500 萬元(偵續483卷二第181頁),經濟陷於窘困,已無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能力,仍於94年5 至10月間,陸續向甲○○、庚○○、乙○○訛稱,以進口車輛出售,分別向甲○○以在德國已訂好車輛,隨時可裝船,舊車剛好有人願以高於市價之888萬元購買;向庚○○以確實有愛快羅密歐車子,只要付定金即可在2個月內船運抵台;向乙○○出具1張進口法拉利車的進口證明,表示有能力進口,並願以750萬元購買乙○○舊車以抵車款,詎事後己○○竟未代訂購、進口車輛,且將所收車款及轉賣抵款車輛所得款項,大部分用以抵償個人債務,其餘流向不明,顯係為取得財物供己調度使用,對甲○○等施行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車款或抵款車輛,是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己○○與丙○○於94年10、11月間,均明知彼此資力不足,竟共同遊說戊○○賣斷車輛,並佯以該車已有買主,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旋將取得之車輛過戶予丁○○,辦理汽車貸款,且貸款匯入己○○指定帳戶後之流向不明,顯係為取得財物供己○○調度使用,而共同對戊○○詐購車輛後向銀行貸款,是己○○及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己○○所辯,均非可採。上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己○○、丙○○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己○○等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己○○等人。

⑶修正後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己○○。

⑷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己○○等人,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己○○就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為,丙○○就事實一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己○○及丙○○間,就事實一之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丙○○為幫助犯,惟丙○○明知己○○已無資力,仍參與遊說戊○○賣斷車輛,乃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己○○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己○○、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丁○○明知己○○經營不善,礙於交情應允以戊○○所有愛快羅密歐車輛過戶予伊,並向中信板新分行貸款,雖己○○未依約支付車貸利息,惟已將該車交丁○○,由丁○○轉賣他人,貸款仍如期繳納,自無向丁○○、中信板新分行施詐之情,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均構成詐欺,尚有違誤。從而丙○○祇參與向戊○○詐欺之犯行,原判決認其為連續犯,即非允適。⑵刑法第28條於己○○、丙○○行為後,縮小共犯範圍,自屬法律變更,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⑶又犯罪後之態度,本為量刑應斟酌之事項,而侵害個人法益者,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尤為斟酌量刑之重要事項。己○○連續詐騙甲○○、庚○○、乙○○、戊○○等人,犯罪次數甚多,所詐得金額高達約1千8百餘萬元,僅清償甲○○8萬8千元,戊○○8萬元,其餘均未商談和解,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亦有未當。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以己○○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己○○居於主導地位,所生損害高達上千萬元,犯罪情節甚重,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丙○○當時為大專學生,社會歷練不足,僅參與1次詐欺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原判決量刑尚無失出失入之情,公訴人指量刑太輕為無理由,然丙○○祇參與一次犯罪,原判決認屬連續犯,即有可議,仍無可維持,同應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己○○已身負鉅額債務,不思正當解決,竟圖私利多次施詐獲取不正利益,丙○○明知己○○償債能力不足,仍參與施詐行為,及其等所為造成甲○○等人損失不貲,且己○○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僅返還極小部分財物,難認有所悔意,丙○○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懺悔之意,但參與詐取之財物非微,且未與被害人為何和解賠償,暨其等犯罪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刑。並比較丙○○行為後,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丙○○,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略以:另丙○○為里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己○○財務狀況陷於困窘,乃因情侶關係,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從旁協助,便利己○○得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前述與甲○○、乙○○蔡玲瑤等之交易中,在場協助簽訂契約之文書作業,及在場協助接待、具名辦理贓車過戶登記。另己○○與丙○○於94年10月30日詐得戊○○交付之車輛後,由己○○於94年11月初向不知情丁○○佯稱:該車為里駿公司進口之未掛牌車,供展示用,為資金週轉擬辦理汽車貸款,要求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不須負責云云,惟因丙○○為學生身分,信用不足,改將該車過戶予丁○○,並以丁○○名義貸款,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之,且中信板新分行亦陷於錯誤,以為有資力之丁○○為真實之貸款人,而於94年11月16 日核貸115萬元。因認丙○○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己○○另涉向陳作彰詐取財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訊據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乙○○等人,亦未參與討論等語。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車子已過戶予丁○○,並交車予丁○○等語。經查:

⑴甲○○證稱:伊見過丙○○2 次,都是己○○帶丙○○來伊公司的,從頭到尾丙○○都沒有開口,簽訂契約書時,丙○○也沒有在契約書上作任何文字書寫,都是己○○在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乙○○證稱:伊到里駿公司簽約的時候,己○○跟伊洽談簽約之事,丙○○就坐在旁邊,她當時拿一本本子,在記載什麼伊不知道,看起來就像是秘書一樣坐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依上開所陳,丙○○並未參與己○○與甲○○、乙○○間購車契約條件之磋商甚明。

⑵丙○○供稱:94年5 月間,己○○說要用伊名義申請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方變更里駿公司負責人為伊等語(偵續483卷二第187 頁),核與己○○自承係里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相符。雖丙○○對於里駿公司營業項目、狀況及己○○資金週轉窘困,有所認知,然既未參與己○○與甲○○、乙○○間有關上開舊車作價、另購新車事宜,且無證據證明丙○○參與向國外訂購進口車輛事宜,自難僅以丙○○同意擔任里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或知悉被告己○○與甲○○、乙○○談論汽車進口交易,即認丙○○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⑶己○○向乙○○詐得抵款車輛後,雖先過戶予丙○○,再作價予陳宏如抵債。然此過程並未有新的被害人或造成新的法益損害,應屬己○○詐欺行為後之不罰後行為,自難以此推論丙○○知悉乙○○所有車輛係己○○佯以訂購車輛進口出售而實際並未訂車之詐術,向乙○○詐欺而得,並認丙○○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⑷至蔡玲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丙○○有參與或幫助己○○之任何詐財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丙○○之犯罪事證,即不能認其有此犯行。

⑸丁○○證稱,伊曾經聽業界或其他朋友說過己○○經營公司遇到困難,伊不清楚他詳細的負債,因己○○糾纏伊3、4個禮拜,礙於交情勉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丙○○學生身分無法貸款,方將戊○○交付之愛快羅密歐過戶予伊,再以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所得直接撥給己○○,己○○也沒有跟伊說過原車主是戊○○。之後己○○僅繳納1期貸款後,即未續繳,經銀行通知,伊才知道,伊95年6月取得該車,並已轉賣予他人,銀行貸款由他人依期繳納,並無拖欠等語(他6271卷第30、31頁、偵續483卷二第217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然丁○○應允己○○要求擔任戊○○交付愛快羅密歐車輛之汽車貸款人時,已知悉己○○財務狀況不佳,貸款是否能如期繳納,非無疑問,則其礙於交情應允貸款,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且該車既過戶予丁○○,以該車為擔保,並以丁○○名義向中信板新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亦無使中信板新分行陷於錯誤之情。況丁○○已取得該車占有,並轉賣予李一樑,由李一樑按期代丁○○繳納,並無拖欠之情,亦有公務電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陳報狀在卷為憑。丁○○、中信板新分行均無任何損失可言,此部分難認有詐欺犯行。

(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己○○、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丙○○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己○○、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己○○、丙○○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