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見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於午夜或清晨時分,大多僅有一名店員顧店,認有機可趁,乃規劃強盜財物,先購得菜刀一把,準備作為強盜財物之用,於民國95年11 月16日凌晨4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藉以掩飾個人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35 號1樓之「統一超級商店」,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商店內,先佯裝購物,在結帳櫃檯出示菜刀指向店員乙○○,喝令乙○○開啟收銀機後蹲下不准動,致乙○○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甲○○即徒手開啟收銀機櫃檯下方抽屜而強盜現金新臺幣2 萬餘元之財物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乙○○、張益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16頁正面),且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仍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卷附證人乙○○繪製之菜刀形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75948號鑑驗書,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及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遭強盜財物之便利商店內附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甲○○是否有為本案加重強盜罪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時間、地點強盜他人財物等事實,迭於原審(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34頁背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09號卷第7 至9頁、第45頁)指述遭強盜之過程相符,另案發後現場採證情形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相同等情,亦經證人即偵查佐張益舜證述在卷,復有遭強盜之便利商店內附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75948號鑑驗書等在卷(同上卷第10頁至第24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以其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3月4日犯有15件強盜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本案犯罪時間在上開案件內,本案應屬連續犯之一部云云,惟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本案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案將被告所犯15件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仍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強盜之菜刀一把,刀身部分長約15公分,寬約10公分,為堅硬鐵製金屬材質,頂端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為兇器,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菜刀,指向被害人乙○○,以脅迫被害人生命、身體而對之施以精神壓力之方式,使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而動手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健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只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屬良善,無視法律之存在,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惟念及素行並非惡劣,其犯案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柒年貳月,以示儆懲。供本件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