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8 日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9月12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9月22 日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僅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犯後悔恨交加,如被告因本案而入獄服刑,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父母妻小生活無著,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