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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末尾補充記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 2頁反面、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 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及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
    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逃脫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有期徒刑
    之執行,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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