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1 年4 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 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逃脫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前揭1年有期徒刑
之執行,已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某
處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
下午7時1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